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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世界中的诚信原则

作者:我爱论文    范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4
关键词:主观诚信 客观诚信 英美法系


一 引 言

这里说的英语世界包括英国(含英格兰和苏格兰〔1〕)、美国、加拿大〔2〕、澳大利亚、南非〔3〕,这些国家都确立了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篇幅所限,下面只介绍它们中的代表性国家英国和美国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况。

在英美,诚信原则表现出一定的分裂,多数作者理解的诚信原则仅仅包括客观诚信,因此,诚信问题像中国早些年的情况一样,表现为跛脚的形态。主观诚信是一个平静的领域。首先,英美两国学者无人争论主观诚信的来源问题;其次,他们对这一主题没有什么分歧。客观诚信却被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吸引了广大学者的注意并就其发生种种分歧意见,有人认为它是外来之物;有人认为它是本土之物。英国学者在这方面的观点就明显地不同于美国学者。在两国学者的内部,还有种种的歧见。

也许因为旁观者清,大陆学者认为很难定义甚至不能定义的诚信原则〔4〕,英美学者能简单地概括其内容:第一,说话算数;第二,不欺诈并公平行事;第三,承担默示义务〔5〕。昂格尔(RobertoM.Unger)的概括更是精炼,“诚信标准要求人们应在每一种具体情况中找到两个相互对立原则的中间地带。一个原则主张一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以无视其他人的利益,而相反的原则是一个人必须正确对待他人的利益,仿佛就是自己的利益”〔6〕。面对这样的概括,我们似乎有理由怀疑自己把简单的事情看得过于复杂了。英美学者对自己法系的诚信原则给出的定义也是很平白的,“英国法中的诚信原则是来自契约必须信守和其他明显直接关系到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它补充或在必要时取代正常适用的规则,以确保在共同体中居于优越地位的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标准在英国法中也居于优越地位。”〔7〕“诚信就是公平交易”,“诚信是一种诚实地、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它作为副词使用,要求人们不论在订约还是履行合同条款时避免欺诈和不择手段的行为。”〔8〕显然,这些定义都没有大陆法中的对应物那么玄妙,它们大都限于描述客观诚信,不包括主观诚信,只有昂格尔下了一个兼及两种诚信的定义。

正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英美受到如此不同的对待,为了论述的方便,我拟先把英国和美国作为一个整体介绍主观诚信在这两个国家的运作情况,然后分别介绍客观诚信在这两个国家的运作情况。



二 英美法系的主观诚信



主观诚信长期存在于英国的票据法、买卖法和信托法中。根据哈罗德•伯尔曼的观点,诚信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真正所有人的权利的原则是11世纪晚期至13世纪早期形成的西方商法的特征之一,但它在英国的适用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标的物为限〔9〕。由此看来,主观诚信如果不是英国本土自生的,就是通过国际贸易的途径进入英国的。它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领域:其一,票据法。如果后手诚信并有偿地取得了票据,尽管其前手的权利存在瑕疵,他仍可获得此等票据,以此保障交易安全〔10〕。其二,买卖法。如果非所有人转让某一动产给诚信买受人,后者以在公开市场实施购买为条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否则,他虽为诚信也不能为此等取得,真正的所有人可以恢复其财产或从转让中得到补偿。甚至在他于公开市场买得标的物的情形,如果此等物是赃物且窃贼已受到起诉并被判罪,法院仍可责令窃贼将标的物交还真正的所有人。

因此,诚信的效果在英国远不及在其他国家大,这是因为英国法还奉行“无人能给予他所没有的”之原则,因而十分倾向于保护真正所有人〔11〕。其三,信托法。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转让信托财产,而受让人为恶信且未支付代价,他被作为推定的受托人对待,按与原受托人同样的条件持有财产;相反,诚信的信托财产买受人则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由此打破受益人的权益紧随财产转移的原则〔12〕。主观诚信的这种适用与其在财产买卖法中的适用有所区别,此处不强调买受人从公开市场购得标的物,而强调其诚信的心理状态和已支付对价的事实,这种安排更接近大陆法中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    

在美国,诚信买受人的地位与英国差不多。财产被盗后为诚信买受人购得的,真正所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因为窃贼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也就没有转移任何权利给诚信买受人,法院在诚信买受人与真正所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美国人认为,这样的安排会刺激买受人去搞清楚出卖人权利的真实性。对此的例外处理来自《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它规定:

1.货物的买受人取得其出卖人所享有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权利,有限利益的买受人只在买得的利益范围内取得权利的除外。拥有可撤销权利的人可以对付出了代价的诚信买受人移转完全的权利。在货物因购买被交付的情形,买受人拥有这样的权利,尽管:(1)出卖人在买受人的身份问题上受骗;或(2)交付的代价是后来没有被兑现的支票;或(3)当事人商定交易是“现金买卖”;或(4)交付是因为根据刑法应像盗窃一样受惩罚的诈欺得到的;

2.委托专门交易此等货物的商人占有货物赋予他将委托人的全部权利移转给从事正常商业活动的买受人的权利〔13〕。

本条第1款的含义为,如果某人被骗出售动产给他人,实施诈欺的买受人的权利可以被撤销但并非无效,因此,出卖人可以诉追买受人恢复此等财产。但如果该买受人已转售此等财产给诚信受让人,则真正所有人不得索回它,只能向出售人请求赔偿〔14〕;第2款的含义有点类似于英国法中对诚信动产买受人优先权的“公开市场”限定,它要求:第一,只有经营与委托物同属于一类物的商人有权转让其不享有的所有权,如既修表也卖表的修表工将他修好的客户的表卖给别人;第二,他只能向正常交易中的买方(即光顾其表行的人)转让所有权;不在正常交易中则不行,比如将所修的客户的表拿回家中后私下出卖给了朋友或邻居,此时买受人不能取得该表的所有权〔15〕,相反情况下的买受人可以不因物有“污点”受追夺。通过这两款的规定,美国法以牺牲真正所有人为代价保护了诚信买受人,实现了对主观诚信的尊重。

在以上英国和美国的适用例中,主观诚信都是“不知”的意思,即买受人处在不知标的物处在不适格的状态。即所谓的“纯净的心和空空的脑”规则(The Rule of Pure HeartandEmptyHead)不要求买受人尽注意的义务。在要求此等注意的场合,这种意义上的诚信不足以使买受人取得权利〔16〕。但在另外的场合,美国法中有把主观诚信理解为“确信”的实例。1954年,第83届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个分委员会召开听证会,提出了“在某些案件中确立诚信作为抗辩”的法案,其要旨为,如果有关人等根据负责执行某种法律的机构的规则、命令、意见或书面陈述行动并诚信地信赖它们,可以不对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赔偿或刑事责任〔17〕。该法案起源于联邦谷物保险公司诉梅里尔一案(332U.S.380,1947)。梅里尔(Merill)是一个爱达荷州的农民,于1945年根据联邦谷物保险法为其麦苗申请了保险。他告知当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要种460公顷春小麦,其中的400公顷是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再种的。工作人员通知他,他的全部谷物都可以保险。保险公司后来接受了其保险申请并就全部谷物发放了保单。但在此年的夏天,爱达荷州的多数农民的庄稼都被旱死。得到损失通知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毁灭的播种面积已经重种了。梅里尔不服这一决定,起诉了保险公司。被告辩称,有关条例不允许保险涵盖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再种的春小麦。法院认为,梅里尔并不知道这一条例,事实上,他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导了,以至于相信在冬小麦的播种面积上重种的春小麦也可投保。陪审团做出了有利于梅里尔的决定,爱达荷州最高法院也做出了有利于他的判决。由于该案具有普遍意义,导致第83届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个分委员会提出了以上法案〔18〕。此例不仅证明美国人对主观诚信的另一种理解,而且还证明他们已将此等诚信扩张适用到了公法中。    

至此,读者可能感到奇怪,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它是完成此等时效取得的一个要件;在英美,怎么主观诚信的主要活动领域变成了动产取得呢?那么,英美法系有无取得时效?如果有,主观诚信是否为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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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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