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财产权利进行侵害、介入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事例比比皆是,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为农村信用社的财产权利及附着在其上的一系列权利提供保护。农村信用社发展过程中,多次更换主管部门,发展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也与法律缺失有关。鉴往知来,无论是坚持合作金融组织的定位还是转型为股份制银行,其发展前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能否提供对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财产权利、出资者财产权利及附着在其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保护和尊重。现阶段,地方政府为实现其经济目标,加紧了对金融资源的控制。在此背景之下,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出资人的财产权利能否得到保证,存在很大的疑问。虽然国发[2003]15号文件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但在实际操作中,省以下地方政府决定农村信用社主要管理者人事任命的事例不在少数。地方政府介入导致出资人对农村信用社的控制权旁落的事实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面临极大的挑战。要想以较低的成本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达到预期目标,必须从法律上确保农村信用社的财产权利及出资者的财产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使农村信用社的自主权得以回归。
三、信用社省联社的法律地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供了信用社省联社的基本规范。《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同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由此可见,省联社既是一个市场主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又是一个行政机关性质的管理机构。这种安排不符合主体法律角色的单一性原则,即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只能有一种身份,管理者或经营主体。同时,这种安排也不符合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法定、行政机关的权力法定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程序法定的原则(罗和平,2005)。《暂行办法》规定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不是政府序列内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政府来说,法无明确授权就不能做,省政府将行政管理权授权委托一个企业代为行使,对此法律并没有授权。所以,省联社不具备作为一个行政主体的资格,建立在主体资格基础上的权力和程序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农村信用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在实际监管中,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也是比照商业银行进行的。如果放在整个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考察,农村信用社作为服务弱势群体、弱质产业的金融组织,对其等同于商业银行进行管理是显失公平的。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上确认了合作金融不同于商业金融的特性。比如,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信用社是公益法人,具有非纳税团体的法律地位,使之与盈利性的银行体系并行发展,《联邦信用社法案》规定:联邦注册信用社的财产、资本、准备金、利润、其他资金以及经营收入,现在和将来均免除一切由国家、各州、领地和地方税收机关征收的税赋。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作法,为农村信用社单独立法,在确认其异质性的同时,解决上述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的争论》,金融研究,2001.1 2、张杰斌,《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经济法学分析——以管理模式改革为视角》,http:www2.esnai.net,2005.6 3、陈崛,《论农村信用社立法若干制度的完善》,财贸经济,2005.3 4、李晓美,《农村金融发展亟待法制引导和规范》,金时网,2004.6 5、罗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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