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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管制问题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功能,则因银行业机构资本构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非国有控股或参股(包括地方政府)的股份制银行机构,可以应用资本要求管制的一般原理实施监管。但对于国有银行和国家政策隐性保护的农村信用社,由于资本构成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完全按照巴塞尔资本要求管制实施监管,会导致一些不良效应。
  1、对国有银行来说,在其资本结构中,无论是国家信誉资本还是实际的股权资本,政府是唯一的出资人。资本构成的唯一性导致了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健全。从产权管理角度看,国家是完全的外部出资人,应该具有利润最大化目标,并以此对银行经营管理者行为进行有效激励和控制。然而,政府的目标函数是多重的,这也正是政府控制金融的主要原因。正是这种特殊的出资人和特殊的资本结构,决定了国有银行资本结构对银行经营管理者事实上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上的约束和激励。
  如果说对经营管理者有约束和激励,也是非经济的,是政治约束和国家的监督约束,这种外部约束的效力也是有限的。
  2、由于国有银行的国家独资性质,银行的稳定性与其资本充足与否几乎没有直接的联系。银行凭借国家信誉维护其企业声誉,进而根本不需要资本金来维系其与市场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国有银行就不需要进行经济资本决策,因为不管有没有资本金,不管资本金充足与否,市场参与者不会怀疑其市场信誉,进而不会影响其筹资能力和筹资成本。由于银行内在的经济资本失去了约束力,资本要求管制因而也失去了应有的管制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通过剥离不良资产、发行特别国债,改善了资本状况,但从根本上并没有解决国有银行的管理问题。虽然把对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性监管作为风险性监管的核心指标,但没有实际的管制效应。以这样的管制理念和管制标准,不仅不能实现管制效应,而且会使整个银行业步入管制误区,贻误监管时机。
  3、国家信誉资本不仅完全没有管制资本要求的效能,反而恶化了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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