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中止成功的原因在于明显指出另有比英国更适合的法院。
(4)涉及多国的国际商事的合约如信用证,无法指出与举证明显更合适法院,英国法院倾向保留与行使管辖。
(5)要拒绝中止原告得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原告根本无法在该外国法院获公正对待。
(6)双方争辩后,法院会综合考虑。
(7)并列的诉讼的存在,英国法院倾向于中止。
(8)若外国法院明显不比英国法院适合,英国法院会用禁令去阻止可能造成对原告困扰与压迫的被告在外国的诉讼。
<三> 关于并列诉讼(lis alibi pendens)
应该指出本案中碰撞并非发生于公海上,而是发生在土耳其水域。则原告古巴船东的择地行诉不是“纯粹的择地行为”,而是已经有了一个自然诉讼地点的择地行诉。而且,在土耳其船东已向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古巴船东未提出反诉,而是通过扣船令,在英国法院另行起诉。这是典型的“并列的诉讼”,又称“重复诉讼”(lis alibi pendens),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只要原告未给对方造成困扰和压迫(oppression and vexation)或构成法庭滥用,则“重复诉讼”就是允许的。本案中,认定“困扰”(vexation)和“压迫”(oppression)亦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动机;(2)法院与具体个案的联系情况;(3)原告是否可在土耳其法院获得充分救济;(4)诉讼的效益,如是否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可行性等。
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择地行为以及重复诉讼会使双方浪费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寻找方便管辖地(convenient forum),也带来很多的不稳定 ,应尽量避免和消除。但除有关国际条约就特定事项予以约定之外,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于各国通用, 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规则存在,而是各国各自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独自不肯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并且,各国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和消除这种稳定关键还在于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自我节制(可借鉴英美及其它大陆法国家自我节制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选择法庭自由的适当限制。
参考书目:
1、 劳埃德法院报告
2、《禁令》,杨良宜、杨大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3、《海事法》,杨良宜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4、《国际商务仲裁》,杨良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
5、《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
6、《海商法》,张丽英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
7、《海事国际私法研究》,王国华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版
8、《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J.H.C莫里斯主编,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1月版
9、《论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禹华英著,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10、《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李守芹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 2月版
11、《船舶碰撞法》司玉琢,吴兆麟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
12、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
13、《海事诉讼与仲裁》,司玉琢、朱清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年8 月版
二0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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