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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问题探讨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内容提要:主权是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概念,要对其精确论述,都不得不从这几方面入手。时至今日,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国家主权的传统制度急剧嬗变,西方学界立足于此背景的主权“弱化论”、“过时论”以及“消亡论”甚嚣尘上,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维护产生不良影响。本文首先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对主权的制度与本质层次进行剖析,然后又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主权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传统制度变迁的内在根源进行探究,从而揭开主权在通过传统制度变迁方式在根本上得以强化的真相,据此实现对西方学界近年盛行的主权弱化论、过时论以及消亡论的有力驳斥。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 国家主权 辩证唯物主义
    
    
    
    一、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新一轮否定国家主权思潮甚嚣尘上
    时序更新,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伴随冷战结束,在经济全球化不断纵深发展的背景下,国际组织急剧膨胀,跨国公司迅猛发展,国际条约大量签订,国际合作日益广泛,金融危机频繁爆发,国际新干涉主义肆意横行,民族自决与国际人权保护愈演愈烈……凡此等等,皆似乎在不断地“限制、削弱、侵蚀”着国家主权。
    而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硬碰硬”与“软侵蚀”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蚀”主权的最为突出表现。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硬碰硬”是指国际组织限制国家主权的行动与措施没有经过东道国的事先允许,如前南斯拉夫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崩溃先后有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共体的强行介入,这显然与国家主权的本质相抵触,结果是导致前南斯拉夫作为主权国家的快速崩溃。不过国际组织这种对国家主权公然侵犯的行为比较少见,而且其对国际法的违背性一直遭到尤其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谴责。而国际组织事先征得有关国家或当事方的同意的“软侵蚀”的事例却是与日俱增,主要表现是有关国家将部分主权权利持久的转让给国际组织,或甘心让国际组织暂时行使主权权利。 
    立足此背景,西方学界新一轮的否定主权思潮甚嚣尘上。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1995年特里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 美国路易斯·汉金教授发表的言论最为惊世骇俗,其扬言:“主权是个有害的字眼,这不仅是因为它效劳于各种可怕的国家神话,而且在各种国际关系中,甚至在国际公法中,其往往成为一种时髦用语,取代了深思熟虑和谨慎行事”;因此,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来说,特别是对于国际公法来说,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 另外,英国的詹克斯、阿诺德·汤音比、艾德礼等几乎一致认为,造成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和国际法无法发挥作用的根源在于“危险的、陈腐的、荒谬绝伦的、具有破坏力的政治教条——国家主权”,因此,国家主权概念应该抛弃或代之以新的字眼。 
    这些西方学者的观点往往是迎合本国政治、经济扩张,排除发展中国家主权之屏障的产物,但在冷战结束与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全新的国际环境中,“主权概念确实从来没有要象现在这样谨慎的重新考虑了” 。总之,各国主权的篱笆是否是正在加速撤除或应该加速撤除?主权的原则和观念是否已显陈旧,并且正在弱化和或淡化,或应该弱化或淡化?——这是当代国际社会出现的新的现实问题,也是摆在国际论坛上颇有争议的一大理论问题。 
    
    二、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问题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由现象与本质组成,现象与本质之间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分,两者辨证统一。具体的讲,本质和现象是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定性和外在表现的相互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前者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现象所表现的事物的内在规定性;后者是事物本质的表现,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将现象与本质这对哲学范畴引渡到法学研究领域就产生相应的法的现象与本质概念。法的现象是指法的外部表现形态,即法的具体存在形式,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范性决定、指示、命令以及判例、契约、条约、被认可的习惯等。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复杂得多,法律思想史上有学者将其看作国家权力的象征,有学者认定其是永恒正义的体现,有学者将其与理性、人性或者民族精神相联系,但这些都只把握了法的某些外部特征或单方面的属性和联系,直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法的本质所在,即“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表现,归根到底,法律是从产生这种阶级意志的社会关系(首先是经济关系)中引申出来的”。 
    同样,主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基础概念,一样可以拿现象与本质范畴对其进行层次性的分析。诸如对独立、平等、自卫、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国有化、对国内政治、经济的永久管理权等方面的相关具体制度设计皆为主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主权的“现象”。这是其表面层次即制度层面,特点是丰富多彩,纷纭复杂,并多变,易逝。但其对主权的变化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本质才是事物的根本属性。而本质与现象相比是稳定的,制度层面的演变并不意味其本质也已动摇或演变。事实上本质与事物与生俱在,只有事物消失才意味本质终结,“非本质的东西,外观的东西,表面的东西常常消失,不象本质那样扎实、稳固,比如河水的流动,泡沫在上面,深流在下面”。 当然,主权的本质与现象存在紧密联系,缘由主权的本质要通过主权的现象表现,主权的现象又表现出主权的本质,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正如列宁所说:“辩证法特别是研究自在之物、本质、基原、实体跟现象、‘为他存在'之间的对立的,在这里我们也看到互相转化,往返流动,本质在显现;现象是本质的”。 
    对于主权的本质我们还可按照列宁有关事物有多层本质的思路,笔者以为主权的本质可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应该是各国的国家意志,即各国对内政治、经济领域的管理或控制与对外国际事务的参与所愿意采取的方式或制度的选择意愿,属主观范畴,如其对于自身与外国投资者发生的争端的解决方式是选择“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还是“国际救济方式”的主观意向。第三层次也是最深层次是物质需要性,即维护经济独立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属客观范畴,其对国家政治、经济方面的意志与具体制度层面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如当发展中国家在80年代后面临着引进外资的全球性竞争时,为不使自己处于竞争中的颓势而影响国内经济的发展,即使其在自身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解决中主观上仍然强烈排斥选择国际救济方式,但经利弊权衡后却很可能会选择能够换取外国投资者信任的国际救济方式。主权本质的第二层次是作为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之间的连接枢纽,其指国际法赋予国家行使主权时的行动自由,这既是对国家主权的合法确认也是对其范围限制,诸如国际组织章程、行动及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的大部分内容实际是在赋予成员方权利的同时又是对其主权行使的限制。事实上主权本质的第二层面对于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的沟通至关重要,只有在这个法定界限之中才能使主观赋予客观,客观升华为主观,从而实现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之间的相互转化。如美国国会通过制裁古巴和伊朗的“赦伯法”和“达马托法”之所以遭致各国一致抵制,便是其实施凌驾于别国主权之上的本国主权的做法已严重超出国际法赋予主权行使的自由范围而难以如愿以偿。
    主权的本质作为主权的根本属性,具有绝对性,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若有分割,则分割部分实际已消失,若有受限制,则主权已不独立。具体表现为:(1)主权本质上与主权国家不可分。国家的持续存在和发展以享有主权为前提,一旦丧失经济领域的独立自主性,其政治独立性势必难持久保持,结局是国家不复存在或沦为他国附庸,前文所举前南斯拉夫作为主权国家沦亡就为典型。(2)主权对内性和对外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对内性指国家对内政治、经济领域的最高权威性;对外性指国家与他国政治、经济交往中享有平等独立之地位权。对内性是对外性的基础和保障,对外性是对内性的延伸和体现。国际法衡量一国是否享有完整的主权,必须从对内性和对外性衡量,二者缺一不可。在殖民时代,从属于宗主国的附庸国的对外交往权长期被宗主国把持,其主权的不完整性昭然若揭。(3)一国的主权本质上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主权本质上是平等的,任何国家不能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而一国若自愿或被迫接受别国经济上的控制,则其主权即使尚未丧失,也是不完整或不独立的,如清朝末年清政府的关税权与裁判权被洋人把持便是明证。
    主权本质上不受分割和限制之特征,正为主权的现象即制度层面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而具体制度的可调整转变性也为国际经济顺利交往创造前提。正如奥本海宣称:“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所确立的法治。” 具体表现为:(1)主权权利的国内分割和限制性。就如威罗贝断言:“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团体甚至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以保持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自己指挥,而不损害其主权。” 实践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根据“一国两制”理论,1997年香港回归后中国政府享有对其主权无可置疑,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国防、外交事务外其他权利皆授予香港特区政府行使,这里自然也包括主权方面的权利。(2)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从广义上讲,缔结或加入一个国际经济条约,参加一个国际经济组织都会造成对主权权利不同程度的限制,就如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 (3)依据国际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他严重国际罪行的国家。比如二战后盟国对德国和日本的管制并不局限于军事占领,包括内外政策、经济活动的管制等。
    总的来讲,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的制度层次演变的最大特点是传统制度的受限制和政府管理能力的削弱,但这决不表示主权本质上的受限制或弱化,相反,随各国政治地位的巩固、经济实力的壮大,主权本质上得到不断强化。缘由主权的传统制度的受限制虽然是意味国家在政治、经济领域的排他性范围的缩小,但“国家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的法律义务的数量并不影响他的主权……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限制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为独立自主,只要这些限制不影响它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的性质”。 就如美国国内在1994年就加入WTO问题引发的主权大辩论中,美国对外贸易代表署总顾问杰克逊教授针对主权担忧派所作的解释:“……就像美国国会处理的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所订立的条约并不会自动贯彻到美国法律之中,它们不会自动地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所作的结论也不会自动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通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此外,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6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 所以,各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事实并不是以牺牲本国主权的根基——国家的最高权威和独立,来换取相应的利益,而其主权即使在某些局部削弱但不能表示其在总体上削弱,即使在某些制度上受限制并不表示其在本质受限制。相反,在经济全球化中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主权国家总是强调自己主权国家身份,保持自己权威,从而出现经济全球化与本土化同时加强,超越主权与强化主权同时并存的趋向。 
    这种逻辑可以用当今世界唯一“超国家”的国际组织——欧盟事例解释。欧盟内国家主权的让渡并不是简单地由成员国向一体化组织交出或转让部分国家主权,而是在一体化结构内形成一种由成员国集体行使这些权利的机制,其特点是:(1)欧盟基本条约保证,在事关国家根本利益的一些问题上,欧盟的决策实施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保证每个成员国在事关国家主权转让的事务上拥有否决权;(2)随一体化活动范围的拓展和程度的加深,欧盟内决策的权力重心继续由“联邦性”的超国家机构(委员会)向“邦联性”的政府机构(部长理事会)倾斜,从而保障各国参与这些权力的行使。 欧盟决策机制的这两个特点,无疑较好的维护了成员国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这实质表明各成员国让渡的主权只是部分制度层面的权利,而主权在本质上并没让渡。有趣的是随着成员国的主权在制度层面上继续向一体化组织让渡,另一个趋势也表现的越来越明显,即由于成员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绝对不平衡,使得声张国家主权、维护民族利益与价值的民族主义不仅没有消退,而且表现愈加顽强。这显然是成员国的主权的某些制度层面的转让与其主权本质上的维护产生冲突与矛盾的表现。
    
    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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