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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nbsp;States v.Brown)。 

  合众国诉布朗案 

  布朗是旧金山码头的一个老码头工人,几十年来一直是一个公开的积极的共产党员。一九五九年、一九六0年和一九六一年,他连续二年被选为国际码头工人和仓库工人联盟在当地组织的执行局成员。美国联邦政府从三十年代起有一系列重要立法涉及工会和劳资关系。一九五九年的劳动管理报告和公开法,其中的五百零四条款规定,共产党员如果有意识地担任工会干部,是违法的。国会在通过这一方案的时候,其出发点是要使美国经济免于当时美国共产党公开号召的政治性罢工的打击。根据这一法案,虽然共产党组织是合法的,工会组织也是合法的,但是,共产党员有意识地担任工会干部却是非法的。布朗是一个共产党员,他自觉地有意识地担任了工会的干部,所以,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他被指控违反了上述法律。在法庭上,检察官没有指控布朗犯下了任何具体的非法活动,也没有证明布朗曾经号召或组织过政治罢工。也就是说,他什么也没有做。他只不过是当了共产党员,还同时当了工会干部。陪审团根据上述法律五百零四条款判他有罪。联邦第九巡回法区上诉法庭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五百零四条款违反了宪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七日,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裁决:五百零四条款形成一个振夺公权之法案,所以是违宪的。 

  也许是考虑到公众对褥夺公权之法案并不熟悉;也许是最高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美国宪法中禁止派夺公权之法案的条款非同小可;也许是大法官们认为重申三权分立、限制国会的权限、维护制度的健康至关紧要;也许仅仅是沃伦大法官此时有了思古之幽情,总之,沃伦大法官的这个判决词写得洋洋洒洒,就像一位大学教授在课堂上给新生上课,谈古论今,引经据典。在复述了案情以后,沃伦大法官引用了宪法条款,然后开始讲解英国历史中源夺公权之法案的来龙去脉。他指出,为什么美国宪法要禁止褥夺公权之法案,不是出于狭窄的技术性的考虑,而是要保证分权的体制,要防止立法机构行使司法权限,或者简单地说,要防止立法议会来给具体个人之具体行为判定罪与非罪。 

  他像一个历史课的老师一样,谈起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常识:美国政府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他解释,这样的分权结构显然不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办事效率,而恰恰相反,它是宁可牺牲效率而为了防止专制暴政。因为,如果政府权力被分割,被分散,如果一项政策必须经过国会立法通过,由行政实施,由司法监督,那么没有一个人,或一群人,能够为所欲为,政府权力就难以被滥用。他引用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狄逊的话: 

  所有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都集中在同样的人手里,不管这是一个人的手,还是一些人的手,还是很多人的手,不管是通过继承,通过自我指定,还是通过选举,这样的权力都可以说已经是名副其实的专制了。 

  他解释说,政府官员的某些职位,或者社会上的某些工作,是可以提出资格要求或条件限制的。这种要求和条件,是针对人的能力和行为的。可是,用共产党员或任何政治组织成员这个头衔来限制工会官员的资格,并且认定只要是他们担任工会官员,就是一项罪行,这种限制,沃伦大法官宣布,最高法院不能同意。他强调:“在我们的传统下,信仰是个人的事情。” 

  可是,关键还不在这里。关键在于,立法机构通过一项法令就宣布某一类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经过法庭审判来判定个人的罪名,这样来使用立法程序中的多数原则,是非常危险的。“若不经审判就已定罪,那么没人是真正安全的。”他指出,宪法中禁止褥夺公权之法案的条款,除了强调了政府的分权以外,还反映了建国者们的一个信念:对罪与非罪,不能由民众代表组成的国会判定,而必须由法官们组成的法庭判定,这只能是法庭司法程序的事情。他针对国会作出这样的评论: 

  每个人都必须承认,立法机构,由于其人数众多,由于其组织形式,由于其成员紧密地依赖于人民,使得他们特别容易为民众呼声所左右,故而立法机构不适宜带着冷静、谨慎和不偏不倚来判断一项刑事指控,特别是那种民众情绪非常激动的案件。 

  由此可见,五百零四条款被指为违宪,不是错在它针对共产党,不是错在它反映了冷战时期麦卡锡主义后的右翼保守意识形态,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它不检讨这些具体的东西,五百零四条款错在它违反了程序正义,它是立法议会行使司法职能,它是不经司法审判就认定一些人有罪。也就是说,五百零四条款的违宪性质,和它针对的组织是一个什么组织无关。即使这儿确实有一个坏人,即使这个坏人确实对国家和人民非常危险,由议会通过立法来宣布定罪,仍然是违宪的。为此而通过的法案是违宪的,是非法的法案,非法之法不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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