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或者说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呢?笔者以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加害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考量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量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量原则,是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程序上不能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就实务而言,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是以后的事情(也许并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作出裁判。
3.作为连带责任之例外的分别责任
虽然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但是在有特别需要时,尽管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也不规定连带责任,而是规定分别责任或者规定不同当事人承担不相等的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就是这样一条规范:“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一规定一方面认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又突破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大部分赔偿额。依据这一规定,法院在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者具体赔偿份额,也必须确定被教唆、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加害人的具体赔偿份额。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要加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的赔偿责任而适当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赔偿责任。从一般情况看这样的规定是公平的,但是如果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无赔偿能力而被教唆、被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时,受害人则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因此,我们认为,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也应当遵循上述衡平考量原则。未来似乎可以考虑以适当的方式对这一款司法解释作出补充:“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赔偿能力的除外。”
结论性意见
★数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过错实施具有关联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加害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过失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如果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该损害,该数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被告得反证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不承担责任,于此情形剩余的被告(为2人或者2人以上时)仍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赔偿能力的除外;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由教唆、帮助者承担责任。
★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因连带责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得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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