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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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我爱论文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23:36:21  |
。 四、从法律渊源的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 法律学认为: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即侧重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29]每个部门法律都有自己的法律渊源,不同的法律渊源也是区分法律部门的有用要素。因此,要明晰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探讨其法律渊源的差异也是有必要和有用的。 1、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 金融调控是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所以,规定调控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责、调控方法、工具以及法律责任等无疑是中央银行法的重大任务。事实上中央银行法是金融调控法的最主要法律渊源,是其核心和基础,并指导整个金融调控法体系的建构。政策性银行的功能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政策性融资业务,充当政府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和工具。所以,政策银行的性质和宗旨之特殊性决定其与客户之间业务关系并非简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性质的金融交易关系,而更重要的是体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和产业政策的金融调控关系性质,因而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本质上已属金融调控法范畴。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货币流通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制定货币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国家对货币的管理,调节货币的流通,以保证货币的统一与币值的稳定。因此,货币法应属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确定无疑。 值得讨论的是货币政策能否成为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货币政策,按《新帕尔雷夫经济学大词典》的定义,指“中央银行采取的,影响货币和金融条件的,由以寻求实现持久的真实产出增长、高就业和物价稳定等广泛目标的行动”。[30]简单地讲,金融调控本身就是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过程。而货币政策的突出提出特点是处理现实货币问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并不具备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特征,按法律“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1]的最狭义的界定,其自然不是金融调控法的法律渊源。但在法社会学或法律多元主义的广阔视野,答案却相反。就如韦伯断言:“法只是得到强制力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反它加以报复的,有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执行的秩序。”[32]而根据政治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麦克杜格尔的法律即权威加控制之定义,货币政策无疑就等于法律。当然,也许将政策直接定义成法律在现阶段可能依然存在诸多暂时无法逾越的法理障碍,但货币政策借用法律的形式制定和实施却是毫无疑问,所以即使不能算金融调控法的正式渊源,但作为非正式渊源却是合理的。(5) 另外,按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一旦我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将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所以,在我国生效的包含金融调控内容的国际条约也是金融调控法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如我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成员国,该《协定》的第一条规定依据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包括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与发展、促进汇率稳定、协助会员国调节国际收支平衡等,并确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管理职能和金融职能。因此,《协定》的内容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行使的职能(尤其是有关汇率制度、贷款条件性和特别提款权等)都对成员国的金融调控产生影响。如我国从1996年从“第14条成员国”转成“第8条成员国”,就不得不将经常性外汇支付的限制取消。另外,虽然该《协定》中许多使用“促进”、“尽量”、“有义务合作”等弹性措辞的规定尚属“软法”范畴,但其对成员国并非“无刃之剑”,其威力来自这些软法的综合效能和基金组织的重要作用、地位以及对这些软法的解释权。[33] 2、 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 与金融调控法相比,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要复杂的多,缘由金融监管机关一般局限于各国中央银行,而金融监管主体在各国却差异颇大。可能专指中央银行,也可能是政府专门监督机关,后者又可能涉及许多层次与不同部门。而对任何监管主体,都必然有对其性质、地位、机构设置、权责、手段及责任的相关立法,这将导致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纷纭复杂。事实上,很小有对金融监管的专门立法,而在绝大多数金融法律、法规都可能会有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都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同金融调控一样,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时,也会制定和实施许多金融监管政策,其也可成为金融监管法的非正式渊源。 另外,在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领域影响深远的巴塞尔协议能否成为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的问题颇具探讨意义。巴塞尔协议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对全球跨国银行业监管具有极强指导意义的文件总称。按传统国际条约标准,巴塞尔协议并不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特征,因其本身未按条约的程序予以正式签署或批准,也不具强制实施的效力。但巴塞尔协议已成为国际惯例的事实却无可厚非,因为其已符合国际惯例的一般标准,即具有重复类似实践的物质因素和法律确信的心理因素。从物质因素看,其来源于金融发达国家的长期实践,而且经由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后,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明示接受和默许,并为国际银行界广泛推行和适用;从心理因素看,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性银行实践时至少是将其作为一种必要的国际原则或必须遵守的行业标准,事实上许多已直接或间接依照其重构国内金融监管法体系,而银行业无不感到其威慑力。[34] 一旦巴塞尔协议的国际惯例之性质确立,其理所当然可作为金融监管法的非正式渊源。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协议的许多内容已被吸收,如1993年《深圳市银行业资产风险监管暂行规定》接受协议的银行监管标准和模式内容;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等。这些内容实际已实现从金融监管法的非正式渊源到正式渊源的过渡。 五、结论 从上述对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行为以及法律渊源的深入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调整对象之性质迥异,前者属国家宏观调控关系,后者属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存在差异。 2、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所规范的法律行为在经济学基础、实施主体与具体内涵皆有差异,最重要区别是前者是国家经济调控行为,着眼于总量控制;后者是市场规制行为,属微观经济领域。 3、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的法律渊源的范围不同,前者包括中央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货币政策以及国际条约等;后者分散于不同的金融法律、法规之中,金融监管政策与巴塞尔协议是其非正式法律渊源。 综上所述,尽管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同属经济法范畴,但性质迥异,前者应归宏观调控法体系,后者应属市场规制法体系。不过两者紧密联系,息息相关。金融监管法的完善是金融调控法发挥效用的前提和基础,金融调控法的良好效应又有助于金融监管法实施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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