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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监管主体不具备调控主体的恒定性特征并有交叉和重叠现象,如对于商业银行,其不仅是国家机关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内部监管的实施者。另外,与金融受控主体不同的是,非金融领域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即使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成为受监管主体,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这正是与金融受控主体的区别所在。
    2、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客体上的差异
    由于金融调控法主要调整具备国家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关系,并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这就决定金融调控行为是金融调控关系中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包括调控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中央银行升降存款准备金比例,实施再贴现政策;也可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中央银行为参与市场公开业务。另外,作为金融调控关系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与具有强烈物质利益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之物或财产不同,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调控法不能也不应该以具体的物为客体,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
    金融监管行为是金融监管关系的唯一客体,财物一般来讲没有成为金融监管客体的可能,这是由监管的目标和特殊性质所决定。因为金融监管是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而实施的包括检查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健以及法律、规章的遵守和执行的行为总和,这必然需要依凭审批、命令、禁止、准许、倡导、协调、奖励和制裁等手段。虽然进行这种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货币、帐本、数据、凭证以及一些具体财物等,但它们只是作为实施行为的凭托或帮助,并不在于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
    3、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在内容的差异
    两者关系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为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是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方法、手段和强制力量的总称。而法律所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受控主体或监管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当局的调控和监管行为。
    另外,由于主体双方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样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看来,法律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与受监管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为方便主管当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力,以保证对金融市场的有效调控或监管;另一方面,受控或监管主体的基本权利在金融交易法或其他法中多已作详细的规定,因此在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中主要强调其应有的资格条件限制以及在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中的义务等,因而,比较而言,义务规范便显得多一些。
    当然,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内容在基本特征上相似并不意味具体内涵上也等同。如对于调控主体,其权责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于监管主体,其权责是依照法律和规章,对受监管主体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的安全与健全进行管理和控制。前者着眼于总量控制,后者立足在微观管理,内容上有本质差别。同样,对于受控主体与收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之处也如此。
    三、从法律行为的层面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
    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而处于持之以恒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导致其变化的根本动力是法律事实,其中法律行为占据主要地位。这在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关系的变化中表现尤为明显,即金融调控行为与金融监管行为是促使它们变化的最主要力量。因而,探究金融调控行为与金融监管行为的异同也是分析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的极为重要一面。
    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同为目前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两大基本职能,两者之间有着紧密联系是确定无疑。这表现在:一方面金融监管是金融调控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理由有二:(1)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和其他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这是制定正确货币政策的前提;(2)强有力的金融监管能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是建立货币政策有效传导机制的关键,是有效实施货币政策的基础。[15]另一方面金融调控的一些手段或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为金融监管所利用,而金融调控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16] 
    但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不意味着可以成为诸如某些学者断言货币控制也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的立论根据,缘由两者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具体内涵、实施主体以及实施手段皆存迥异之别,这恰也是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产生背景与具体内涵的区别原因。
    1、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萨缪尔森今天可以断言:“一切经济学派在今天都同意,对于宏观经济学来说,货币供给的变动是重要的。”[17]但当年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上的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却不这样认为,占据主流的观点皆认为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能够自发的与社会有效供给相平衡,其代表是“萨伊定律”和“看不见手理论”。萨伊定律认为:供给会创造它自己的需求,任何供给都总是首先用自己的商品去购买货币,然后再用货币去购买别人的商品。这样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与供给总相等,只会在局部上由于生产结构的失衡导致货币供需均衡。但这时“看不见得手”会通过价格的作用自动的对其加以调节,使之恢复平衡。[18]事实上,这种理论须立足于完全竞争市场之基础,而完全竞争市场只是经济学家的乌托邦,随工业革命带来生产力飞速发展并导致垄断横行,市场缺陷在上世纪二十年代末终于暴露无遗。这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堂皇出场,其认为由于“边际消费倾向递减规律”、“边际利润率递减规律”和“货币灵活偏好”的作用,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总是小于有效供给,市场经济不可能自动达到均衡,这时需要国家通过调节货币供给量来调节有货币支付能力的需求和有效供给之间的平衡。自此,金融调控获取合法外衣登上经济舞台,并逐渐成为与计划、财政并驾齐驱的宏观调控三大手段。
    与金融调控不同的是,即使在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横行的年代,金融监管也受到经济学家的青睐。虽然亚当·斯密对政府干预深恶痛绝,但对于为禁止低面额银行券的发行和确保所有银行券能到期偿付而对银行实行管制却赞赏有加。[17]即使在自由银行时代,美国各州也需要银行遵循资本要求,并对州银行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金融监管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学理论主要有“社会利益论”、“特殊利益论”、“ 多元利益论”、“社会选择论”等。[18]其中社会利益论认为纯粹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并不能带来资源的最优配置,却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福利的损失,而管制可纠正或消除市场缺陷,其有利于整个社会,但成本却只由社会的极小部分承担。[19] 其立足于上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迫切需要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并恢复公众对存款机构和货币的信心的历史背景,因而对政府金融监管职能的确立和加强起到关键性作用。
    事实上,金融监管会比金融调控较早获取理论与实践的重视的根源在于金融市场除存在诸如外部效应、垄断和信息偏差等一般性市场缺陷外,还存在一些特殊层面上的理由。包括:(1)金融业存在高风险和内在不确定性,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以保证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2)金融业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容易导致系统性的金融危机,需要金融监管保证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健;(3)金融体系是整个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社会经济的调节机构,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举足轻重地位,具备公共性与社会性特点,需要特殊监管。[20]而这些理由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就已具备,这就是当时需要金融监管却不存在金融调控的缘由。也即金融监管产生最初是金融市场的要求,而金融调控产生却是整个市场经济的要求。
    2、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涵
    金融调控是指金融调控当局(一般是各国中央银行)根据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总量、结构的调节和控制,以保证整个经济从宏观上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金融调控实质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而货币政策包括金融调控当局为实现特定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及处理货币事务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等,其是一种宏观性、长期性、调节社会总需求的间接性经济措施。[20]其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制定和实施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运作,这个法律框架就是金融调控法。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货币政策的工具既包括存款准备金政策、再贴现政策、公开市场操作等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也包括直接信用管理、间接信用管理、消费信用管理、证券市场信用管理等特殊货币政策工具。对于实施货币政策目标,各国法律多作稳定物价、维持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保证国际收支平衡等规定。
    金融监管即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之简称。[21]前者是指金融主管当局通过对金融机构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以促使其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而后者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和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之目的在于使金融业务活动纳入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和健全的金融体系,对金融客户公正、有效地提供服务。[22]总的说来,金融监管着眼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限制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以达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之目标。从实施手段看金融监管是通过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检查、稽核;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计管理;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处罚强制等形式来实现。其中对金融经营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与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尤为重要。
    比较而言,金融调控着眼于金融总量,金融监管着眼于金融机构运行,前者属于国家宏观管理措施之一,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而后者属于国家市场管理行为,实施在微观经济领域。
    3、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
    金融调控的权力主体在各国几乎都局限于中央银行。即使在多元制中央银行国家有依法独立的联邦中央机构级与联邦局部区域机构级存在,但随时代的演进,区域级中央银行正逐渐沦为中央机构的分支机构,其独立性越来越小,权力日益集中在中央机构的手中。[23] 中央银行在各国职能与地位颇有差异,但作为货币的发行者和货币供应量的最终调节者,通过对货币及运行的调节,实现对宏观经济的强有力调控,进而使之成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机构的特征却是一样的。就如萨缪尔森断言:“今天在美国,中央银行——我们的联邦储备系统——是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最重要部门。”[24]事实上,以间接调控为特征的国家宏观调控主要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在我国计划体制中,货币政策依附于财政政策,几乎不构成财政政策之外的独立宏观调控之手段。但随“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金融逐渐成为与财政并存的独立资金供给渠道;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主体的资金更多来源于金融市场,财政供给资金在资金供给结构中的地位则相对下降”。[25这样,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在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中效用性之对比会逐渐发生变化,货币政策的地位有明显上升趋势,中央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
    金融监管的法定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即中央银行监管或政府专门机构监管。而后者模式又分几种,包括:(1)单层多头监管模式,即在中央一级设立两个以上的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监管。如在法国,由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2)双层多头监管模式,即由中央和地方数家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有联邦储备系统、财政部通货总监、联邦存款公司、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全国信用社联合管理署、司法部、证券与交易所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等;在州一级,各州有设有银行监管机构。[26]
    虽然目前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的模式依然存在,但分离趋势已明显。因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虽然联系紧密,但性质迥异,存有冲突,不宜由中央银行兼有。就如古德哈特所言:“中央银行更具魅力的职能是指导实现货币政策的实施”。[27]客观上货币政策的运用应当是中立的、持续的,不应受非经济规律因素干扰,因而必须让一个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来行使。而中央银行一旦独立于政府,属于政府行政权限的金融监管依然由中央银行行使必让政府不相容。况且中央银行要是又染上行政色彩,其调控货币供给的经济职能又陷可能屈从政府指令的危险。另外,两大职能集中于中央银行一身,实质使中央银行不得不承担银行机构的监护人和“保姆”角色。在金融机构危机或倒闭时,央行得以最后贷款人身份进行资金救助,而资金来源可能是央行增发的货币,从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正常决策和实施,使两项职能掣肋。[28]凡此种种,表明中央银行同时作为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的权力主体的现象已不合时宜,在不久的将来将成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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