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不是以结果公平来排斥起点公平。对起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众所周知,收入、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时,反对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传统民商法虽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程度越来越深,其范围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领域。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交易方式,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纠正被破坏的起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实现机会均等,达到对起点公平的修复。由于市场竞争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起点公正,从而达到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起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
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经济法并没有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恰当的政府干预措施,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维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实现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因为贫富悬殊可能导致金钱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收买,从而破坏权利平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必然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励功能又能避免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外,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由于它们盈利小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法则赋予他们以特殊主体地位,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这些行业进行扶植和鼓励,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直接实现。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68.
[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5,5.
[3]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J].山东法学,1998,(4):4.
[4]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1999,(1):73.
[5]云昌智.干预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J].中外法学,1999,(3):6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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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3.
[3]陈旭峰.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弥补[J].现代法学,1999,(8):72.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2.
[5]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J].法商研究,199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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