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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引言
一、WTO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
2、国民待遇
3、促进经济开放
4、公平竞争
5、全国法制统一
6、透明度
7、司法审查
二、加入WTO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关系
1、加入WTO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
2、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
3、WTO基本原则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影响;
4、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成果为加入WTO奠定了体制基础;
5、加入WTO将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三、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制建设任务
1、修改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2、制定保护国内产业的有关法律法规。
3、根据WTO规则的例外规定制定有关法律法规
4、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5、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走向国际化
结束语

   引言
2000年内,中国有望加入WTO。这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经过14年"复关"、"入世"的漫漫谈判历程,"黑头发都变成了白头发"。今天,中国终于来到了WTO的门前。中国加入WTO,将对中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重大影响。最为直接、首当其冲的将是经济法制建设。观念的转变,其意义是深远的;而体制制度的变革,其影响则是现实而重大的。WTO规则本身是反映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一套系统的法律法规。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将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机遇,是社会各界人士广为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文拟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WTO规则的几个重要原则

WTO规则本身是反映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法律法规。这一点,已被WTO实践所验证,从几个基本的统计数字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目前,WTO有135个成员国,有近30年国家正申请加入;它规范管理95%以上的国际贸易。它所管理的不仅是货物贸易,而且扩大到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国际投资。WTO规则的几个原则,也足以证明这一点。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根据WTO协议,各国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一国给予另一国或其国民的待遇,至少不能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WTO协议要求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任何优惠,例如针对其某项产品征收更低的关税等,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WTO成员国。
这一原则非常重要。WTO主要协议都规定了这一原则。
GATT第1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即,一成员国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国的产品。这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永久的、普通的和多边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经WTO许可,才可以暂背离这一原则。如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自由贸易区等经济组织成员内相互间的优惠待遇等。
GATS第2条规定,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鉴于各成员国服务贸易水平发展不平衡的现状,WTO允许少数成员存在与该原则不符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必须列入例外清单报WTO,且只能执行到2005年。此后,服务领域也要实行无条件的、永久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第4条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成员国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它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国的国民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不成对某一成员国国民实施歧视。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例外,如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和《罗马条约》提供的互惠待遇;Trips本身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方面。
这一原则,是对传统的双边最惠国待遇的发展,带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上述三个协议覆盖了WTO所管理的主要贸易领域,它们都将最惠国原则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只在具体规定方面有所不同。
(二)、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这一原则指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享受与该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即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GATT1994沿袭了GATT1947第3条国民待遇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不对进口产品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征收超出同类国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2、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规则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必须享受国产品同等的待遇;3、不得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方面有特定数量或特定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者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4、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面,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
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内容未纳入普遍义务,而是采取了具体承诺的方式,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各成员平等谈判达成协议,在互惠基础上,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GATS第17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而与承诺表的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一成员国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国人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TRIPS第3条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都对此作了规定。只是在具体处理原则方面略有不同。GATS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条约都将国民待遇作为适用原则,在适用范围、可获得性、维护和执行方面予以规定。
国民待遇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成员国通过国内政策、法律及税收等措施,抵销关税减让的效果,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它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起,共同保证各成员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由此,这两个原则也常常被合起来称为非歧视原则,被誉成世贸组织的基石。
(三)、促进经济自由开放原则
世贸组织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形成。世贸组织的一系列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正如《马拉喀什宣言》中所述:"部长们……决心通过使他们的经济参与以开放及市场导向政策为基础的世界贸易体系和根据乌拉圭回合协议和决定中所作的承诺,在乌拉圭回合基础上再接再厉,取得更大的成功。"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多边谈判,逐步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壁垒。
GATT要求各成员国逐步开放市场。其第2条是各国的减让表,第11条是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都要求成员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
GATT成立以来,先后进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主要内容就是削减各国关税,限制关税水平。谈判的重大成果,发达国家工业制成品的平均关税由40年代末的40%左右下降到目前3.8%左右;发展中国家的下降到目前12.3%左右;对一些产品实行了零关税。从而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就之一,就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约束关税的产品范围。发达国家爱约束关税约束的产品范围从78%扩大到99%,发展中国家从21%扩大到73%,经济转型国家从73%扩大到98%。其结果是为投资者和贸易商提供了更高程度的市场安全性。
WTO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开放市场。如《农产品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对农产品贸易的数量限制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和逐渐降低关税水平。《进口许可证协议》要求各成员昼不使用许可证管理贸易。如果使用,则尽可能使用可以扩大而不是缩小该贸易领域的方式来管理。《海关估价协议》等相关协议也使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具可预见性,减少随意性,并增强可操作性。
GATT明确禁止成员国使用数量限制来控制进出口。第11条规定,任何成员国除征收关税、税赋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虽然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实行数量限制,但有严格的条件,且在实行时不得带有歧视性。
服务贸易领域虽不存在着关税,但仍同样需要一个可预见的环境。GATS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分阶段开放本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市场的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保健、建筑、环保、娱乐等服务领域。各成员国作出的一系列有关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承诺,与关税承诺一样,反映在各成员国承诺与减让表中,并将在以后的谈判中逐步扩大。
(四)、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WTO的非歧视原则为促进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具体的商业条件等方面,WTO也作了许多规定,以消除扭曲竞争的行为。如1994GATT第6、16条有关倾销与补贴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以倾销或补贴的方式销售商品。否则,受损害的进口国在一定的条件下,遵循一定的程序,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补偿性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同时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
此外,对货物贸易中可能产生扭曲竞争行为、造成市场竞争"过度"状况,经WTO授权,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措施以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协议,将改善智力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GATS将进一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条件,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目前,WTO成员在货物、服务、与贸易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及投资措施等几乎所有贸易环境,如要采取任意性、歧视性或保护性的有关政策,都要受到WTO规则的严格制约。
(五)、法律统一实施原则
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并强化了WTO规则优于国内法这一点,取消了以往GATT中的所谓"祖父条款",即一国在加入WTO之前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在加入后仍可实施的情况。
WTO要求成员国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及其他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特殊经济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六)、透明度原则
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WTO各项具体协议中,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在有些国家(例如巴拿马)的加入议定书中,还承诺在法律公布实施之前应有一段时间供公众提出意见。
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十分重要。它将大大有利于提高商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争端,促进经贸发展。也将有利于提高立法水平、公正执法和杜绝腐败现象。
在WTO中,还有两种方式来保证这一原则。一是通知(Notification),即各国政府必须经常性地向WTO及各成员国通知各自的具体措施、政策和法律,并且应成员的要求,应提供有关法律的情况,包括让成员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二是通过审议(Review),即WTO总理事会和主管各项协议的理事会、委员会对各国贸易政策和执行各项协议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以保证各成员国贸易政策与WTO的规则相一致。
贸易政策审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早期成果之一,在回合结束前几年就开始进行了。最初的审议是根据GATT进行的,集中在货物贸易上。1995年WTO成立后,审议的范围随着WTO管辖范围的扩大而扩大,覆盖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实际上是总理事会的另外一种形式。审议集中在成员国各自的贸易政策和做法,但也考虑各国更广泛的经济和发展要求、政策目标及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对主要四大贸易国,欧盟、美国、日本、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两年全面审议一次。对其他国家,根据其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相应增加间隔时间。审议有效地保证了各成员国有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国泄露"机密资料"。这些资料指一旦公布将会影响法律的实施、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
(七)、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是指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即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接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在WTO协议中,法院包括司法法院、仲裁法院(有些国家有这样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法院。
司法审查是WTO的一个基本要求,即凡与WTO协议有关的行政行为,都应有提交司法审查的机会。WTO众多协议的形成时间不同,有些协议没有对司法审查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司法审查的要求是毫无疑问的。
以上是WTO的几项基本原则。但,有原则就必然有例外。WTO协议作为重要的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规则,是各国多年谈判协商意思一致的结果,其背后是各国利益间的相互协调与平衡。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制的差异,发展上的阶段性和不平衡,现时目标战略取向,政策的抉择等多方面因素,在遵守基本原则时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WTO本身作为一个健全成熟的国际组织,也充分考虑了这些方面。因此,在各项基本原则规定的同时,也允许有一定的例外。如发展中国家例外情形;安全例外;一般例外;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例外等。但这些例外,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从整体上看,WTO规则是求大同,存小异,在严守原则性的同时,允许必要的灵活性。

   二、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关系

(一)、加入WTO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
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WTO有135个正式成员,尚有30个国家正在申请加入。在WTO成员中,120多个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有近10个是迅速向市场经济转变、基本建立了市场经济的东欧和前苏联解体后独立的一些国家和地区。GATT/WTO的基本原则及协定、协议都是建立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市场导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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