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认,这里所提出的建议看起来有些像是在兜圈子。从历史上看,起源于商人习惯的商事法律,最初是通过仲裁或其他非正式的方法在私下得以适用的,只是到后来才由法院来加以适用。《统一商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商业惯例加以编纂,并使之法典化的一次尝试。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商业团体已经拥有自己的法律,也许将这些本土化的法律加以编纂的效果要比引入其他国家的样本更好。然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可能很落后。这种落后可能是一种原因,抑或是一种表象,又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法典编纂要求起草和组织上的专业技能,这些在当地往往又是短缺的。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借鉴一部外国的法典就是比较明智的举措了。关键在于,无论是移植外国法,还是将本土的习惯作为正式法律加以适用,这两者都是经过验证、效果良好的办法。通过这两种办法,一个国家可以避免完全从零开始编纂一部法典,或者需要出现一个拿破仑式的人物来完成法典编纂的重任。
然而,使移植的外国法典能够适应本土文化,这一点非常重要(参见Rubin 1994),这是那些通晓外国法律的当地律师(注意,不是外国律师)的任务。我并不赞同向一个国家派出欧洲或美国律师去告诉该国,如何使引进的外国法能够适应当地的法律制度、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阶段。比较可行的办法或许是建立一个法律改革委员会,由这个机构来进行把该国法律合理化、统一化和现代化的工作,并且尽可能地借鉴那些现成的外国法典。
法官
为改善法律规则而进行适度投入,或者为提高法官素质而进行巨额投入,这两者之间的确需要权衡。如果法官的薪水足够高而且任期足够稳固,即便在一个贫穷国家,法官的职业仍然能够吸引许多正直能干的律师。法官和辩护律师需要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素质人员来出任,但在不发达国家,这样的人员是非常稀缺的资源。于是,建立一支一流的法官和律师队伍,其成本就非常昂贵。而且,如果一部分公务人员(法官)的薪水远远超过其他公务人员的薪水,就会产生波浪式的扩散效应,这将最终导致巨额的财政开支,并把该国原本有限的精英人才都吸引到公务职位上来。最后,国家的政治领导人还面临一个两难局面,他们既不愿看到出现一个由完全独立的法官所组成的团体,因为这可能形成另一个权力中心;也不愿看到国家无力保护法官免受私下暴力的侵袭,尤其在法官与那些强大的利益团体相抗争之时。
既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独立法官队伍成本昂贵,那么,把通过和颁布有效率的实体和程序法规作为法律改革的重点,其优点也就愈加明显。请注意,我强调这一点,并非意味着我主张完全不考虑改善司法机构。的确,如果适用法律的基础司法机构过于薄弱,即便再好的法律也难有用武之地,俄罗斯的情况就是如此,尽管这个国家已经在纸面上拥有了好几部现代化的法典。虽然由“规则”所建立的制度可以降低金融或政治腐败的可能性,但是“规则”本身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国家还需要改变法官薪水的结构,特别是应该把法官待遇中的相当部分转化为丰厚退休金的形式。如果法官因受贿或不能胜任而被解职时,也就随之丧失了这种享受退休金的权利。这样,就更有利于法官保持其公正廉明。如果成本非常高,即便被发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那些意图有亏职守的法官也会三思而后行的。另一种值得考虑的反腐败措施是由几名法官组成审判小组一起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官和陪审团一起进行审理,而不是由一名法官单独进行审理。这样做就增加了贿赂法官的交易成本,也增加了被发现的可能性。与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建议所不同的是,这个办法所需的花费更大,因为它需要
更多的法官而且使审理的过程变得更长。
执行的问题
以上所提出来的建议比较强调“规则改革”优先于“机构改革”,但这样也有一个不足之处,那就是如何保证普通公众的财产不受到政府充公没收的威胁。用法律界定私人财产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以及设计出有效率的合同权利体系以便私人之间、企业之间和私人与企业之间进行财产交换,这些都是非常必要,而且也是可以做到的。然而,如果国家能够没收私人投资的成果,那么这些财产及合同上的权利还是没有什么意义。尽管通过执行某些规则可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例如禁止国家没收私人财产而不予以赔偿,或者禁止歧视性税收政策。但是这些规则的效用往往取决于法官在多大程度上愿意对抗政府官员。现在看上去,我们好像又开始需要那些品行良好,能力较强,
而且享受高薪的和独立于政治之外的法官了,但建立这样的法官队伍在一个不发达国家却又是不太可行的。
对于这个两难的局面或许有一个解决的办法,那就是建立一个特别的法院。就像在法国那样,行政法院的惟一职责就在于限制政府。这个特别法院的法官们必须是品行良好,能力较强和享受高薪的,但由于这个法院的管辖范围受到相当的限制,建立和装备这样一个特别法院所需要花费的资源也将是适度的。而且,如果一般法院仅仅局限于处理纯经济事务,政治机构也许就会愿意容忍法院的独立性,特别是当政治家们知道司法独立对于经济的重要性时。或许还有另一种可供选择的办法,那就是将一国的最高司法权移交给一个地区性或国际性的法院,当然这样做也会带来不少问题(尤其是在对该国政府执行法院判决的时候)。
改革承诺的问题
非常明显,有效的法制改革最终依赖于进行法制改革的政治意愿,而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实行经济改革的政治意愿。如果社会中当权的政治集团希望经济繁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愿意冒失去控制经济的风险(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几乎必然如此),那么他们就愿意进行法制改革。如果他们不想进行经济改革,那么就很难会有进行法制改革的意愿。
我已经在前面强调过,适度的财政开支对于形成法制与经济改革的良性循环是很重要的。请注意,经济发展是可以在只有不多法律甚至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它会被扼杀于对公共部门(包括法制改革)的过度投入之中。对法律改革进行适度的开支限制可以提高经济增长率,而经济增长将产生额外的资源供今后进行更加雄心勃勃的法制改革。
刑法
以上所论及的主要集中于财产权利与合同权利,同时还涉及了一些诸如非法侵入他人地界等与财产权利紧密相关的概念。我还没有提及刑法与人权,这两者经常是对等互惠的:许多基本人权就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刑法滥用之害。有人曾经提出,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是不可分离的。在1995年,Drèze与Sen就指出:新闻自由的国家免受饥馑之苦;选举权与自由言论权对政府施以限制,同时也保护了商业利益免受没收充公之险。然而我本人对上述这些经验性的观点并不具有太大的信心。一方面,考虑到科技的作用,即便一个国家中所有媒体的言论自由都被压制了,这个国家还是很难隐瞒一场严重的饥荒——至少北朝鲜肯定是失败了。
在另一方面,民主也可能对经济贡献不大——印度在发展经济上所取得的成绩就远不如其他一些缺乏民主的亚洲国家。至于对刑事罪犯给予充分的权利,这必然会有损于刑事法律的功效,而且这样做还会扰乱财产权利。权利使得判明有罪和无罪都变得更加困难。复杂精细的警察制度与检察制度能够查获和判明罪行而不至于践踏权利;但是这种复杂的法律执行机制同时也是非常昂贵的。这一点在像俄罗斯这样的国家更是显而易见的,这些地方的犯罪如此猖獗,以致于阻碍了正常的经济发展。在这样的地方,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许就是——实行一部严厉的刑法并相应地少强调对公民自由的保护,而且这也是保护财产与合同权利的重要方法。
总之,我要表达的是一个适度而又可能有些刺耳的意见。法制改革无疑是发展中国家现代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这种改革的重心应该是:创建有效的关于合同与财产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而不是建立一支第一流的法官队伍或者建立关于公民自由的宏大体制。本文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建议,实际上每一个国家在建立适合其国情的法律框架之时,都还会有其他各种各样的考虑因素,我在此就不想对这些问题加以详细探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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