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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肖建华在他的《诉讼证明过程分析——从司法个案透视证据判断的主观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阐述,这里不再举例。
(三)影响民事诉讼证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们简单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过程,下面我们再具体分析这个过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响证明的。
1、 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活动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是证明的主体(监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证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诉讼参加人是证明的主要责任者,他们负有为自己主张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证明最终的定论者,其主要任务就是对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挑选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诉讼参与人是证明的辅助者,证人通过自己的证言、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翻译人员通过语言上的沟通帮助诉讼参加人证明其主张。由于他们的角色不同,他们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
其共同点在于他们的主观能力都会对诉讼证明产生影响,他们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会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不同点在于他们对诉讼证明影响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诉讼参加人对证明的影响来自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诉讼参加人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这就使得裁判者所闻的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时甚至相反。裁判者则由于自身的经验及对法律的依赖,往往只注重证据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来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观状况各不相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往往由于方法不当,会造成与案件事实的偏差。如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失误或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鉴定方法,如指纹鉴定或是技术不够时,就可能会对整个证明结果起相反的作用。
2、诉讼标的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标的本身是客观的存在的一种事实,其本身不具有争议性,但由于诉讼活动主体对其的不当认识,可能会使起诉时所表述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产生一定的距离,从而使原本可以证明的主张变得缺乏证据的支持。不过,这种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本质上还是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是主观能力局限性的体现。
3、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事实依据——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一是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在不同的裁判者、不同的理念下看来会有所不同。同一个案子,在只有完全证明所有事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念与只要能达到法律认可就可以定案的理念下,会得出不同的证明结果。此外,证据提供者的主观因素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到证明的结果,由于与人的活动相联系,证据本身带有了偶然性、可变因素、主观因素。
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有:一、影响证据的收集方式,限制认知案情的途径;二、排除某些虽是事实但不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客观上造成证据反映案件的不全面性;三、制度上的限制对诉讼参加人的影响。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不完善,不可能完全保障诉讼参加人完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到证明结果。
总之,由于诉讼依据的影响,诉讼证明的结果具有法律重塑性,与客观真实尚有一段距离。
4、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很大,现分论之:
首先,为诉讼投入的资金有限,诉讼是讲究成本的,其原因就在于为诉讼投入的资金不可能无限多,这自然为证明做了限制,即从事证明活动时,不能随心所欲,只能在有限的资金范围内进行。同理物质资源也只能是有限的,证明时也只能在现有的物质资源内进行。
其次,为诉讼花费的时间有限,除了成本上的要求外,限制时间还有价值上的意义: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证明时不允许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无限期的反复认识。
正是因为这些物质要素有限,导致最终证明结果也会与案件的本来面目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5、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得到的真实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看我们所得到的结果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它到底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来看,它不会是“客观真实”,原因有三:
(1)民事诉讼证明是证明不可重复的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我们在证明时,只能通过证据去认定。然而证据由于受到了法律价值的筛选,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证据,我们也不可能得到对过去案件的全部正确认识。因为证据始终是事实的片段。
(2)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表明我们没有必要一味追求,证明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没必要再去追究“客观真实”,这无异于画蛇添足。
(3)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掺入了人们的极强的主观色彩,此种情形下,哪里还有“客观真实”?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及影响其的诸多因素来看,“法律真实”是正确的证明要求。受诉讼活动主体主观因素、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至少三种形式的“事实”:一是主观真实,即主体所认识到的真实,这种真实具有多样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实,被告有被告的真实,法官有法官的真实;一是客观真实,即案件的本来面目,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主观真实不同程度的反映着;一是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
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诉讼证明,“法律真实”符合现有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规律,应该为当前司法改革所确认。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事实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实”,其真实程度与“客观真实”必定有差异。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它很难让人信服。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法律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问题,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入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前提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注意到这一点,就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起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法律真实”派认识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不足,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二)两种真实的哲学关系
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性的。因此,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在证明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明;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明力相当。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真实,但不等于客观真实(依前文所述),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真实。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朝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的。我们的审判过程从发展角度来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可见,两种真实在哲学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结论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刚才的问题了,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因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虽然作为诉讼证明要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这才是正确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谁舍谁。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虽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高度盖然性”理论中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理论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到底应如何把握。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有所谓“刻度盘”说,把证明程度用刻度盘表示。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认为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则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微弱、盖然、盖然的确实、必然的确实四个级别,并认为达到盖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决((((。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认为,对“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数字化的标准,因为在证明过程中很难把证明的对象及其真实性转化为准确的数字形式的比例,很难说什么情况就是75%,什么情况就是76%。而且,法官个人因为自身不同的经验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在某法官看来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认为是76%。相反,采用相对的范围性质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更容易把握。这个问题应当慎重,不能随意化,否则会有主观擅断的危险。总之,不管是什么“高度”,我认为其在效果上都应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

注释: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 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
(((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把证明分为论理证明和历史证明。前者是自然科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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