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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行事总有一定的目的,否则就叫“无的放矢”。民事诉讼也有其追求的目的,认识该目的应作为民事诉讼研究的出发点。换言之,“民事诉讼目的为何物”理应是民事诉讼研究者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当然,这也是基于学术程序上的最起码考虑。提出民事诉讼目的论,旨在使民事诉讼理论紧紧围绕着本学科的研究对象展开,同时向民事诉讼立法者、司法者提供行动指南,使其活动的开展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为中心。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论当作本学科研究的基本内容,既有理论价值,又具实践意义。
  一 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

  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天降之物。不问清其“来源”(谁造之物)则无法讲明其“去脉”(为何而造)。所以,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必须先弄清民事诉讼制度从何而来。

  1.原始社会的纠纷与解决

  人类社会犹如一个大家庭,其成员难免各行其事,在不同世界观、价值观的支配下,相互之间发生意见对立、利益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就是纠纷。纠纷的出现使社会整体发生裂变。如果放任这种裂变,不追究其成因,也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将导致社会彻底崩裂。大家庭成员决不能容忍社会解体,使自己的既得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全部殆尽。所以,要避免社会解体,就必须解决纠纷。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却有解决其社会纠纷的独特方式。为了实现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人类凭借着自己天赋的物理力量解决利益之争,将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展现得淋漓尽致。这种自治型解决纠纷方式,被法史学称作“自力救济”[(1)]。

  2.民事纠纷与解决

  国家社会的出现打破了物竞天择的原始生活,原始社会状态下受自我意识支配的利益已开始被打上由国家意志支配的烙印。在国家社会里,社会关系被划分为公众的关系和私的关系。为了保障两种关系正常发展,国家设置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而在原始社会里,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界定。至此,私权观念的产生使纠纷有了性质上的区别,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纠纷被表述为私的纠纷或民事纠纷。

  随着私有制、家庭的出现,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愈加多于原始社会。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社会成员有支配自己私权的自由意志,不主动地介入这类纠纷的解决,并允许社会成员行使或放弃私权。这是因为,如果国家强制社会成员行使私权,则意味着私权已转变成自己的对立物(义务)。所以,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还容许社会成员自行解决相互间的民事纠纷。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被称自律型解决方式。它与原始社会的“自力救助”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前者采用国家认可的方式(如和解、调解和准司法的仲裁等)进行,并且将适用范围限制为解决私权之争;后者以其任意选择的方式进行,适用于解决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之争。

  但是,由于相当部分的民事纠纷不能通过国家认可的自律型方式解决,任其发展就会引起冲突升级、社会影响面扩大,引起既定模式下的社会失序,乃至成为“改朝换代”的前奏。所以,国家就必须伸出自己有形的手来解决民事纠纷,并禁止在自己的统治下出现“自力救助”,以巩固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

  在国家判断出纠纷哪一方享有受国家认可和保护的私权之前,纠纷双方所争议的只是自我认为符合国家意志并应受国家保护的理想状态下的私权。当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成员私权之争进行干涉、并作出判断之后,由于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这种判断就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了最高约束力。国家不容许任何社会成员对其判断作出背反,并动用国家强制力维持和实现这种判断。这种以国家名义设置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解决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民事纠纷制度,即是民事诉讼制度。

  二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1、有关学说[(2)]

  以国家名义设置的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究竟为何物,学术上尚未形成定论。其中代表性学说主要有:权利保护说、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和法的解决说。

  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的权利。其理由是私人原本可以通过“自力救助”方式来保护和恢复自己权利,但国家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禁止社会成员以“自力救助”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于是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助”的替代,承担了保护私权的任务,而社会成员则享有了国家保护其私权的请求权(诉权)。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是在批判权利保护说基础上产生的。它认为,国家要禁止社会成员间采取“自力救济”,当然要赋于社会成员有请求国家保护其私权的权利。但是“自力救济”是以人类没有国家概念为存在前提的,而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制度出现的。所以,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私权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国家设置民事的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公共整体需要。因此,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目的。至此,法秩序维持说主张:民事诉讼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以维持自身存续这一需要才设置的:作为民事诉讼维持对象的社会秩序是国家制定法模式下的法秩序。换言之,该说主张:国家通过制定法律维持自己想定的社会秩序,并通过自己的强制力保障制定法实施,民事诉讼旨在确保制定法规范社会秩序效力的发挥。这种学说侧重于公益性立场,将民事诉讼作为服务于国家意志的制度,从而得出权利保护说只是国家维持法秩序的反射性结果这一结论。

  纠纷解决说 由于法秩序维持说是以私法先于法秩序,而法秩序又先于裁判为理论前提,因而受到了纠纷解决说的批判。纠纷解决说认为,裁判先于私法完备前就已开始是被历史证明了的事实,即使在今天,法官也不能以无制定法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该说还认为,裁判具有前法性即裁判先于法秩序或制定法存在,民事诉讼不是因私法(制定法)存在而存在。为此,纠纷解决说主张:裁判先于私法存在,解决私人间的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保护私权和维持法秩序不外乎是解决纠纷所得出的结果。深言之,在私法完备以前已出现了裁判制度,裁判在形成法(诉讼造法)的同时,证明了无法律规定时也要解决纠纷,而私法法规不仅是社会生活规范,同时也是裁判的根据。由此,纠纷解决说框正了前两种学说的欠缺之处。

  法的解决说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是要解决纠纷,而且要对纠纷进行法律性解决。这正是解决纠纷说难以解释的问题。因此,法的解决说认为:诉讼虽然不以一定时空下的制定法为存在前提,但法的存在是诉讼制度存在的绝对性前提,在没有法理念支配的社会中不会产生裁判。因此,该说认为:与制定法有关系的裁判是前法性裁判;与法理念有关系的裁判是后法性裁判。

  2、拙见

  从民事诉讼形成的历史过程分析,民事诉讼制度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二是保护民事权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取舍有不同的偏重。因此,探讨国家性质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从国家形态分析,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是自称为治世主的统治阶级实行专制统治的“牧民”工具。解决统治客体——臣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确定民事权益的归属是集立法、行政、司法为一身的天子“施恩于民”。这时,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设置目的偏重于解决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

  在民主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是“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和利用者合二为一——不象专制国家那样,设置者和利用者分属为两个对立物(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抽象意义上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统治,但由于统治者是“民”本身而不是专制者,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作为“牧民”工具出现于利用者面前,而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服务手段,所以,民事诉讼制度于国家管理社会职能的作用明显超过于专制社会。可以这样认为,在民主社会中,从民事诉讼的设置者(国家)角度看,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和设置其他社会制度的目的一样,着重在于满足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管理的需要。但从利用者(国家的设置者)角度看,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的主人为自己设置的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制度;利用者以国家名义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想通过解决民事纠纷确定自己的民事权益,并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因此,只有在民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才达到了有机的统一。即是说现代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民事权益纠纷。

  三 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1、国家意志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与法的关系 国家通过解决民事权益纠纷,实现其意志支配下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间虚拟的权益成为符合其意志要求的现实权利,以规范社会成员的民事活动。

  如何看待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呢?在成文法发达的今天,民事诉讼更多地是表现为“适用法型诉讼”,[(3)]即以制定法为依据,对社会成员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作出裁判。因此,比较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仅是实现国家法意志的技术上(程序性)装置,是实现民事制定法的手段。[(4)]

  然而,从国家、法和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看,法和民事诉讼都是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意志表示。前者以事前的、抽象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事后的、具体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并不是说唯有制定法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当没有制定法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时,绝不意味着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对本身也将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统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对某一民事权益纠纷作出利益性判断,并将这种判断贯彻于整个社会(诉讼的外部效应)[(5)],即通过诉讼形成法。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并不以民事制定法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的。相反,由于法的产生总要经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即“通常是出现了某个案件之后,国家针对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某种办法加以处理。以后,又出现了同类案件,就采取同样的处理办法。个别调整多了,就发展成惯例,形成一般的行为规范。于是,产生了法律规范。”[(6)]所以,民事制定法只是民事诉讼实践的总结,它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也只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手段。

  这种与适用法型民事诉讼相对应,不以民事制定法为标准,而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就被称作形成法型民事诉讼。[(7)]

  形成法型民事诉讼 在专制国家,统治者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三位一体的集合,由于制定法的不发达,身为立法者的专制者常常通过民事诉讼纠纷作出符合其意志的判断。这种判断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最高约束力,使诉讼中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备了法的意义,并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在诉讼内部,它表现为专制者对民事权益之争的意志判断;在诉讼外部,它表现为国家对民事权益纠纷的利益性取舍态度。内部效应是专制者对具体民事纠纷作出的个别性意志判断;而外部效应,则是国家对某一类民事权益作出的抽象性认可,对诉讼外的人或者类似权益之争的统一规制。

  在民主社会里,由于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形成法型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即按照宪法的宗旨来表明国家对某一权益之争的态度。以西方环境纠纷而言,国家是通过对诉讼内环境权益之争的解决,依照宪法宗旨对环境权作出了认可,并使立法者在以后的环境立法中写入了有关环境权保护的内容。由于现代国家制定法的发达,诉讼形成法的现象已日渐稀少。但通过诉讼来完善制定法却屡见不鲜,这一现象在现代型诉讼[(8)]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2、社会成员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双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民事权益的确定。国家要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必须向社会成员开放这一制度,使社会成员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国家拒绝社会成员有此项权能,就无法实现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这项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作诉权(Klagreaht)[(9)]。但是诉权是否真正具有权利性,在不同的国家形态中有不同的回答,它与民事讼诉制度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

  在专制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偏重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社会成员利用诉讼制度只是他们服从专制统治关系的反映,这种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成员接受统治者“恩惠”的关系。因而,诉权并不具有真正的权利性。

  在民主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和利用者达到了统一。一方面,“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国家通过设置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履行其保护社会成员民事权益的义务,并执行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能;另一方面,国家的主人——社会成员通过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履行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因此,民主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侧重于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机结合。

  在民主社会里,社会成员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宪法。有权利就必须要有救济,否则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相关人的侵害时,国家就有必要动用自己的手来进行权力救济。保护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在此基础上,社会成员真正享有了要求国家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权利,并因此使诉权真正具有了权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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