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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能直接受到检察官从提起公诉的角度考虑而给予的指导或建议,也会影响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

三、完善我国警检关系的构想

完善我国的警检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英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诸多牵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律师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实际上仍微乎其微,而且从传统观念和心理惯性考虑,实现律师对侦查权的真正有效制约,恐怕尚需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尽管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应当是最为适宜的。在设计具体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应当能够保证国家刑事诉追权的有效行使,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该追究而不追究的问题;(2)通过强化制约机制,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以切实保障有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因为这样才能使公众对刑事司法保持信任感,这正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之所在;(3)应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
对侦查人员施加外在的监督与制约,以促使他们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

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予而不予立案时,该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由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在现行立法未修改前,宜采此方案。另一方案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采取前种方案无需突破现行立法,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就其效果而言,后种方案更具优势。1979年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本应立案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将其作为“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予以立案追究,社会效果是很好的。1996年刑诉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失去了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法律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应是将来修改立法时应予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依照法律,在此情况下,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需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是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而言,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可能同检察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对该类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案件是否妥当,很值得研究。一个案件最终应否向法院起诉,应由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倘若案件未移送到检察院之前就已撤销,就会使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丧失了对此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考虑到某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终止诉讼更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及检察机关处于公诉机关的地位这两方面因素,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撤销案件设置程序上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宜由公安机关就拟撤销案件的事宜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有关材料,供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该公安机关。


2.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强制性处分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具有强制性因素的侦查方法。因其具有强制性而往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故此,各国立法对强制性处分的运用均采取令状主义原则。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也可以考虑不同方案或几种方式并用: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如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借鉴其他国家强制处分采取令状主义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等涉及到公民基本人权的侦查行为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取得由检察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


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当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时如何处理,是必须予以明确的。否则,监督与制约就形同虚设。在一些国家,对警察违法或者拒不接受检察官指示的,一般规定有实体法上的后果和程序法上的后果。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者罢免,判处民事赔偿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等。在我国,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实体制裁规范已基本完善,除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及内部纪律规定的处分。从机构设置上看,制裁机构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专司刑事的,也有专司行政及内部纪律处分的。因此,对行为人本人的制裁,可以向主管机构或者机关申请作出。但是,这种制裁行为一般是一种事后活动,与对此次刑事程序的意义相比,其警戒其后的作用更大。为保证正在进行的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行为的警察人员,可以考虑采取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的办法。另外,作为程序上的最后制裁手段,检察机关可以将违法侦查所获证据材料从控诉证据中排除,也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考虑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方面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关于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可以说已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被取证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其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也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当然,该解释的作用不仅仅限于此,其革命性意义和影响将会远远超过解释本身的作用。目前,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应当做的工作是切实地将其付诸实施。关于后者,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刑诉法第8条、第76条、第137条第5
项、第140条),也是可以在不突破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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