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庭审制度的改革,已经由刑诉法的修改而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模式,然而在这个基础模式之下,尚存在一个具体方式的选择问题。除具体模式的选择外,还存在一个对目前的庭审模式作必要而且可能的进一步改革完善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不注意本文第二个大问题所论述的对庭审制度的运行限制因素。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应力求一步步地创造条件,提高制度的合理化水平。由于条件的具备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制度的改革也应当是渐进性的。
(二)我国刑事庭审制度完善途径:磨合、调合与整合
由新刑诉法勾勒的新的庭审制度,在操作的实践中面临着一种两难的困境:它即不能象传统方式那样令司法人员驾轻就熟,又不能使人们学着国外一种既存而且成熟的模式依葫芦画瓢。如何对这种制度进行实际的操作, 是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和诉讼法制建设的一个难题。 加之1996年修改刑诉法所确立的制度还存在相当的过渡性和有待完善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笔者认为,磨合、调合与整合,是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必由之路。
磨合,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主体通过实践逐渐适应新的制度,逐渐相互协调,在实践中求同存异,在各分歧点上,通过磨合性实践,找到一些各方较能接受的也相对合理可行的方法,以消除内耗与摩擦,保证制度运行的必要效率与效益。
为有效实现磨合目的,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须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必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能突破法律和曲解法律。依法,包括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依据法律的精神这两个方面。如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此次刑诉法修改为避免法官与检察官在法庭上的直接冲突而修改了原法律的庭审监督条款,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和新的规定,某些检察机关仍坚持公诉人兼法律监督者,在庭上直接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似有不妥。又如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鉴于此次庭审制度的改革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庭审“走过场”,实现庭审实质化,从而要求法院的庭前审查主要是程序审,并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先入为主,那么,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就应适当限制,而不宜太宽。尤其以复印件内容太少不予受案似与法律精神不合。二是合理化原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根据合理的原则,即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在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而不应过分的考虑部门的权威和权力。三是可行性原则。由于前述实际条件的限制,某些似乎合法也合理的东西不一定就能办得到、行得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某些证人不出庭甚至拒不到庭,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就因此而不审判,而应当寻找某些替代办法,在不突破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的情况下,以“实事求是”的方式处理,有效完成审判。
调合,是指中央和地方的政法各机关在人大、政法委的协调下,通过调查研究,就一些有分歧的问题取得较为一致的意见,形成执行刑诉法的细则性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均遵照执行。磨合是必要地,但如无统一方法又容易造成各行其是,而且在一些问题上几家的分歧难以在实践中自行协调,这势必造成不断的扯皮,影响司法的效率与效益。因此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即审判中心体制尚未形成的情况下,由多方协调形成比较一致的执行意见,然后统一遵照执行是必不可少的。经过反复的协调磋商,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19 日制定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移送材料的内容、询问证人顺序的决定、法院调取证据、公诉证据的移交、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等与庭审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基本合理。但所涉及问题十分有限,基本上是刑事诉讼各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一个文件,用于解决彼此间分歧较大的部分问题,而对于主要涉及各主体自己的操作方式,彼此间矛盾不十分突出的,则多未涉及(主要采用各系统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来解决)。然而经协调统一形成明确规定,无论这些规定是否合理,至少可以防止矛盾和扯皮,保证庭审的效率。
整合,是更高层次的制度完善。它是指从立法的角度,重新审视现存庭审制度,在充分研究论证和试验实践的基础上,改革目前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用立法的方式对审判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合理的规定。这种整合视其范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全局性整合和局部性整合。全局性整合是在取得较充分实践经验并经充分的改革论证的基础上,对我国整个的刑诉制度和刑事审判制度作出全局性调整;局部性整合是针对实践中某些十分突出的问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和修改决定的方式进行局部性的改革调整。如对庭审过程中的某些技术性问题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改革现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鉴于刑诉法修改不久,全局性整合既不必要,又不现实,但对我国刑事庭审制度可在不长的时间内进行局部性的整合,即由立法机关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对刑事司法效益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作出明确规定,或对某些规定作必要修改。因为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制度设置不当, 对刑事司法效果影响甚大。 而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庭审作了重大的改动,但当时对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还缺乏经验,且预见不足,有的问题规定得比较粗,有的还不尽合理,目前在实践中有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迫切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磨合”与“调合”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诉讼法规范为依据,司法解释文件也不能突破法律,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定还可能发生冲突并使其适用效力成为问题,因此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有修改或补充法律的某些内容,才能真正理顺法律关系,切实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提供各类毕业论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