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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一)关于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责任。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本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Brennan)在1963年还呼吁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 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注:布伦南:《刑事起诉:竞技还是寻求真实》,《华盛顿大学法学论坛》第68卷(1990年)。)在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代发展被认为起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有实质意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a way street);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reciprocal discovery)。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 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 直到“初步证据事实”(prima facie)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制侦查(即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注: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26—30页。))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庭前不了解对方证据,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在英国这种情况则较为缓和。

然而,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也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因为, 在刑事诉讼中, 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 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为此,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的实质性内容。”这个建议得到政府和多方的支持,应当说很有希望成为立法。(注: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0月号;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这种改革与英国近年来限制沉默权的改革其趋向是一致的。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诉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双方在庭前作证据开示的责任。即刑诉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可见这一规定确立了诉讼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的明确责任。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一,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其三,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哪些证据属于开示的内容,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经1983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就检察官方面,可以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 )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察和试验报告。 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侦查或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侦诉人员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部文件;控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控方证人者所作的陈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就被告人方面,可以出示的材料包括:(1 )被告方掌握的文件和有形物品。(2 )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检查和(或)精神检查和科学试验或科学实验的结果或报告——如果这些证据是被告方准备在审判中作为重要证据提出的话。以上两项出示是以控诉方根据辩护方的要求首先出示有关证据为前提。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律师或者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的辩护文件;被告人对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或者控方或辩方证人或可能提出的控方或辩方证人对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

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应作的证据开示作了更明确和更具强制性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根据检察官要求说明所指称的犯罪的实施时间、日期和地点的书面催告,被告人应在十日内,或在法院可以指定的其他时间,将他想要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书面通知送交检察官。被告人这一通知应当说明被指称的犯罪发生时据他声称他所在的具体地点,以及他打算证实这一不在犯罪现场辩护所依靠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但在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就不在犯罪现场问题作特别开示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应当作出反应:“在此后十日内,至迟在审理前十日,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检察官应将记明检察官打算赖以证实被告人在被指称的犯罪的案发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据以反驳被告方的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的任何其他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的书面通知,送交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注:王一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235—234页。)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范围目前呈现出明显的扩大趋向。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1993年被修订,上引第16条的规定被修改,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开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开示这类证人的名单。在1994年4月,关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 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开示禁止,规定双方相互开示拟出庭的证人(非专家证人)名字以及在审判前已经获得的证人陈述(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所作的证人陈述笔录)。同时还建议,作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开示对被告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开示规定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不含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各州对其州司法系统适用的证据开示程序还作了专门规定。其规定应当说与上述联邦适用的规则大同小异。而且也同样呈现出扩大证据开示范围的明显趋势。反映美国联邦和地方在这方面的普遍动向,美国法律家协会(ABA )近年来对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准则作了重大的修正,从而扩大了可开示的证据的范围,而且扩大了强制性开示的证据范围,尤其是扩大了辩护方向检控方作证据开示的范围。

在1994年修订后的ABA准则中,主要的新的开示要求包括:1. 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证据应允许检控方对其进行检查、复制、检验以及对文件和物证拍照。2.辩护方必须开示准备传至法庭作证的全部证人的名字和地址。辩护方也须开示其掌握或控制的这些证人的书面证言——如果这些证言与下一步该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事项有关。3.辩护方必须开示任何辩方准备在庭审时传唤的专家证人在庭审前所作的报告和陈述,包括准备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的关于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结果、科学检验、实验和比较的报告。这种开示不须检控方提出要求,而且不论检控方是否已向辩护方开示此类证据。4.辩护方应提供被告的简历,并就可能在法庭提出的专家证人的证言和专家的意见和理由就其实质性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根据ABA的意见, 进行这种改革的理由在于辩护方证据开示不足不利于司法公正,这种改革被认为对诉讼双方是公正的,它减少了诉讼的竞技因素, 有利于真实发现, 可以防止审判中的突袭(“trial byambush”)。(注:关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见前注12文,第二节“相互开示”的C部分:“证据开示的扩张和发展”。)

此外,鉴于检察官所承担的公正行事的一般法律责任,美国法律要求检察官应当向对方开示那些虽不属于一般的证据开示范围,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证据开示范围主要包括:1. 诉讼双方对拟在庭审时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翻译、通译人员,必须告诉对方这些人的姓名和住所。2.对拟于庭审时调查的证据文件和证据物,必须给予对方阅览。此外,根据刑诉法第17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可以到法院阅览、誊写,辩护律师经法院同意也可以这样做。

在日本,对证据开示范围,有事前全面开示论和有限制的证据开示论两种不同的意见。平野龙一教授认为:“检察官的确没有必要向相对方开示全部的证据。如果说某种证据开示,可能引起诉讼混乱,或者这些证据与其他案件的侦查有关系,这两种证据可以不予开示。但是,从客观上看,其中可能包括对被告辩护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建议,依照刑诉法第99条第2款, 发布证据提出命令(只限于提起公诉后),让辩护人阅览。当然,即便这样要求,也还存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不知道检察官手中持有何种证据从而影响向法院申请的问题。”(注: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3月出版,第159页;第160页。)

日本的刑诉法和日本的司法实务,实际认可有限制的开示论,以防止诉讼混乱,保证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和辩论的充分性。因此除出庭证人等的姓名和住址通知外,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即实施细则)要求给予阅览机会的,只限于已确定将在庭审中请求调查的证据文书和证据物(书证和物证以及书面的鉴定检查报告)。其余证据,包括被告人过去的供述、证人过去的陈述等,以及未确定在法庭上申请调查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属必须开示的证据范围。

英国刑事诉讼,要求检控方开示其掌握的证据,包括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材料,如证词和物证等。但也有某些例外。如英国总检察长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控诉方证据开示的指导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对被认为是不真实的辩方证人的庭前证言可以不作开示,但在庭审中也可以将这种证言用来作交叉讯问,质疑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真实性。对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材料,法律没有要求必须披露。但控方如有意隐瞒其中有利被告的材料,可能视为严重违法行为而在上诉审宣布原判决无效。另一方面,被告方应对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向检控方作证据开示(通知这种辩解并提供有关的证人),被告方还应将专家证人的证据和有关情况向检控方开示(检控方有同样义务)。然而,在英国,为防止被告方滥用开示程序进行突袭辩护,扩大被告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行与检察官的基本对等的证据开示,应当说已成趋势。

英国刑事诉讼中,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指导规则,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敏感性材料”(sensitive material),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搜索手段的材料,不予开示。但这种情况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包括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听证”)。因不开示证据可能影响程序的公正,法院可能因控方拒绝开示而判决被告无罪。本节前面所举的泰晤士河谷区法院处理的那起案件可作例说。

英国开示程序的一个特点是其相对性,根据英国枢密院1992年在贝里一案中的裁决,开示的原则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不时地对其进行审查。开示的方式、内容和要通过开示所获得的公平,由司法、立法和行政人员共同确定掌握。(注: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49页。)

综上,根据不同证据材料开示意义的等级差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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