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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在民主社会中,国家向社会成员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承担的义务。社会成员要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是其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诉权是由宪法派生出的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权利”[(10)]。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即是社会成员依宪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争议的权益加以判断和实现的权利,或是宪法赋于社会成员享有的请求国家保障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在此,通过诉权和宪法的结合,可以将社会成员享有的“接受裁判的权利”表述为当事人权[(11)]。如果说民事诉讼是“被适用的宪法(angewandtes Verfassungsiecht)”[(12)]或对宪法的具体实践。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性环节。

  四、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的方式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一定过程(程序)为手段。如何设置这一过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采用何种技术(诉讼程序技术)规制这一过程;二是以何种思想为指导设计这一过程。二者的关系表现为,技术的采纳和运用,受着指导思想的约束。

  在专制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偏重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统治秩序。在为实现这种目的而构造的民事诉讼形态中,“在法官面前不存在承担着自由地进行攻击防卫的人”[(13)]“在纠问者面前,被纠问者不是一个人的化身,他是没有力量的、即不过是一块为应受拷问虐待而制作的肉垛。”[(14)]专制社会的民事诉讼,在指导思想上毫不民主性而言,专制思想对诉讼技术的影响,就是以纠问式诉讼作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

  在民主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双重性有了层次上较为清晰的区别。这即是说,在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合成目的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作为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目的已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成为了抽象的、自不待言的首要目的,或者是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最根本目的。这也可以称作“大道理上的目的”。而为利用者最关心的目的,即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权利救济的目的,则成了实践的、具体的,为民事诉讼制度特有的目的。这可表述为“小道理上的目的”。如何协调“大道理”和“小道理”目的现实上的统一,换言之,通过何种方式调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构造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方式的关键所在。

  在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初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里,自由主义思想贯彻于国家各项制度之中。就象“市民法是将人从现实世界解放出来,提高其人格。”[(15)]一样,民事诉讼制度也以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在此情形下,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根本,充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展诉讼程序方面主导权的不同,将指导民事诉讼的思想区别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16)],并以此设置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英美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是贯穿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并认为这种诉讼思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构造以为了自己胜诉而积极开展诉讼活动的对立当事人为中心;二是只有法官和陪审团作为裁判员决定的胜诉才是最公平且合理的裁判[(17)]。需要说明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专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有本质的差别,它以国家权力相互制衡为根本性存在条件(司法权独立),在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而不是客体。在民主社会里,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在本质上,都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直接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主义偏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职权主义者则强调法官在诉讼过程的指挥权。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强调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作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占有主导性地位。

  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里,正如契约自由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契约自由一样,国家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干预力度不断增大。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在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也并重在诉讼过程中体现职权主义的色彩。这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强调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调,并以协调主义为指导思想设置民事诉讼模式,其意义在于:强调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协调性实现。

  正如中国革命的历史发展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在各个革命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方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为了在全国取得革命成功,发展和巩固革命根据地建设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工作中心。在革命根据地内,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旨在为这一工作中心服务。[(18)],由于当时革命法制处于初创时期,制定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程度大带有了形成法型诉讼的特点。将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贯彻于民事诉讼之中,并通过诉讼表现出来,即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可以说,在当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根据地内的民事纠纷,并以此稳定根据地内社会秩序。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采用“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指导思想的调解方式。这种调解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且贯彻了党的群众路线方针。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权益纠纷被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并将这类纠纷定质为人民内部矛盾。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在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上,由于整个审判体系都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依行政方式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或依行政模式构造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也成为必须。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方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笔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确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或职权介入的色彩。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和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着设置基础上的差别。我们的职权主义是体现依行政方式构造民事诉讼模式,并通过这种“行政型民事诉讼模式”[(20)]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审判权独立基础之上的,它所强调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性作用,并以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今天,我国民诉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如何从模式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适应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换言之,就是如何构造一个最适合中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建立一个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方式,它作为一个课题,不仅是我们这个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课题,也是那些从自由经济步入市场经济之后的经济发达国家面临的课题,因此这是个世界性课题。以当今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德、美、日、法等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举措为范示,各国的共同趋势表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的实现不可偏重于一方,即在强调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解决民事纠纷)。为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方式上,在强调当事人主义为主导思想的同时,并重地发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能动作用,以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相互合作与协调的方式,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目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如何构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方面,我们不应该一味地强调以当事人主义的引入,因为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当事人主义不仅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为现代资本主义所抛弃,我们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认识到传统中的哪些方面不适合今天的发展需要,同时,也要总结传统的好作法,克服不足,从新的历史条件下,吸收国外的好经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优良传统,只有这种诉讼模式才是符合中国现实发展需要的理想模式。按照这一观点,同学者提出,我们应当从新的历史条件下,在重新解释和发展“便利于法院办案,便利于人民诉讼”的基础上,讨论如何改革民事诉讼体制,并将“两便”方针作为建立新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21)]。笔者认为,以“两便”方针作为构造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方式的指导思想是意义非常的,这其中即包含了对民事诉讼制度解决民事纠纷目的的重视,也强调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目的的实现,由此构造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目的的方式可谓是一种理想的方式。

  结束语

  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涉及内容极广,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题。本文限于篇幅限制和论者的学识有限,只能泛及一些相关的问题。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阐明其目的,应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课题,同时,也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统一性理解,尤其对理解和构造诉权论、当事人权论、既判力理论、诉讼标的论和诉的利益理论等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

  (1) 参见(日)法院书记官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王锡山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5年印,第1页。

  (2) (日)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民事诉讼法(改订)》,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出版,第8页以下。

  (3) (日)吉野正三郎:《裁判形成法与法官的任务》。

  (4) 参见(德)Rudolf wassermann著Der soziale Zivilprozeβ;Theorie und paxis Zivilprozesses in sozialen Rechtsstaat,第一章‘民事诉讼和政治、社会体制’。

  (5) 关于诉讼内部效应和外部效应的详细阐述,见(日)太田胜造:《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论》,信山社,1990年出版。

  (6) 引自卢云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85页。

  (7) 同注3

  (8) 有关现代型诉讼的研究在国外民诉界已成为热门课题。现代型诉讼也称公共性诉讼、结构性改革诉讼,它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①传统型诉讼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当前利益为主,通常表现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实行事后救济;现代型诉讼有时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将来的利益,并以此进行事前救济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②传统型民事诉讼以“两造”为原则,并要求法院居于消极中立的裁判立场;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表现为多极化,为了对本案进行顺利地判决,它要求法院能动地、连续地参与诉讼。③传统型民事诉讼在整体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构造,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现代型诉讼要求对法官的形象进行重整,即将法官变成一名具有创造性、能动性的进行准立法、准行政活动的管理者。④传统型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当事人间一对一的对抗;现代型诉讼通过采用集团诉讼等当事人制度,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并使诉讼有可能成为有组织的集团间的利益之争,其判决效力往往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波及。

  随着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不少带有现代社会特征的民事诉讼,如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交通事故诉讼等。法院在处理这些诉讼时常常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实体法落后于解决纠纷的发展需要,或当事人以引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规避民事法的适用。现代刑诉讼的出现向法院提出这样一种要求:即法院如何按照社会发展的状况,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以达到诉讼创造法律、诉讼实现政策、诉讼改革社会的要求。

  (9) 诉权学说是十九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末期以后产生的。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这个问题为对象,是一切诉讼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中心理论,涉及诉讼法的整个领域,影响波及一切诉讼理论的构造。其代表性学说有:私权保护说、公法的诉讼说、抽象的诉权说、具体的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和司法请求权诉权说等。我国学者主张:诉权的涵义具有双重性,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

  (10) 在法治国家中,国民相互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人的支配,而受法的支配。为了解决国民相互间因社会生活关系上引起的法的纠纷,即为了保障任何人的权利或利益不受法侵害,法院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是保护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最有效手段。由此,法治国家承认任何人都有请求裁判的权利,并禁止法院“拒绝裁判”。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

  (11) 当事人权(Parteirecht),是指认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的集合。由于现代国家宪法规定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对这一权利的诉讼理论上表述即是当事人权。从宪法理念中引伸出来的当事人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以宪法为“母法”的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对宪法规定的抽象的当事人权的具体化表现。

  (12) “被适用的宪法”,指规范民事诉讼的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

  (13)(14) 引自(意)Piero Calamandrei著PROCESSO E DEMOCRAZIA CEDAM-Padova,1954版,第103页—‘当事人对立原则’。

  (15) 同注4,第3页。

  (16) 同注2,第137页以下。

  (17) (日)小林秀之:《ァメリ力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3年出版,第三章‘当事人主义与律师任务的变化’。

  (18) 张卫平教授在谈及其最新研究成果时提出了这一看法。

  (19) 最早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论者是张卫平教授。有关详细论述及观点可参见其于1993、94年期间发表的论文《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比较研究》等。教授提出研究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想法由来已久。这一点,已在其专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讼》的前言中作了明确的披露。即“我的另一部著作《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研究》将全面展示我对该问题的认识。”见同书第7页。

  (20) 在论及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的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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