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行政强制执行法,共4章22条。(注: 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译,
《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内容是:
(1)行政强制执行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及行为的忍受、 不作为义务的强制。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适用其他单行法。(2
)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直接根据法律就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已被摒弃。但即时强制可无须预先的行政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机关,
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4
)执行方法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代执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方法作出告诫,告诫应附履行期限,明确执行方式。需义务人承担费用的,应在告诫中列出预定费用数额。执行罚应告知确定的金额。告诫必须送达。(6
)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依行政机关请求,警察须提供职务协助。执行达到目的后,立即停止。(7)执行罚未获缴纳时,
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行政法院在经听证后,可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执行,一日以上,两星期以下。(8)对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救济。
奥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公布于1925年,共13条,(注: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7—370页。)主要内容有:
(1)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2)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①应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②金钱给付的强制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瞻养义务之履行为限。(3)强制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
负有忍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又不能代执行者,可由执行机关科处罚金,或将其人收押,以强制其履行。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可不经告诫程序。(4)临时处分(假处分),当事人确有行政义务存在,
或不能确定时,执行机关为保全义务之履行,得为临时处分。但以义务人有自行处分其财产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义务之履行,有妨害执行或使执行有困难者为限。(5)行政救济。
(四)日本强制执行制度之发展
日本于1900年师承普鲁士法制,颁布了行政执行法和行政执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对此作了总结,认为罚锾之强制作用较为间接,效果低微;直接强制曾被行政机关滥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之空前侵害,因而于1948年公布《行政代执行法》,共7条,(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页。)据此,行政机关一般只享有代执行的强制执行权。
除代执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关于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的规定。(注: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90—91页。)
五、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机关如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无权作此规定。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曾考虑到这一因素,如仍坚持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大量根据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失去强制执行的后盾而变成一句空话。在目前情况下,这将给行政管理带来难以估计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66条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凡属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至于能否执行,还需人民法院审查。这是我国基本法律中第一次作出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性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应该已经不存在申请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期限内给予答复?人民法院如不同意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在多长时期内答复?执行费用应如何计算等问题,由于至今没有统一规定,以至常常发生矛盾,需要作出规定。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
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2
)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税收征管条例》)、海关、审计等。(3)一项特别的财产权,
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别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注:《国务院公报》1991年第568页。)
《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交罚款”,可见,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法规规定无效。也就是说,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其他规范,如法规等无权设定。这是一项一般性规定,不仅对不缴纳罚款的适用,其精神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况。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六、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形成和特点
与英美和德奥比较而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具有自己的特点,英美法系将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这种作法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德奥模式将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在早期时,把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合一,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代则将两者分开,行政命令权不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种作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专横、防止损害人民合法权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
1.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原则,表明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第一,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二,用“申请”而不用“诉讼”,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第一,所谓例外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法律规定某一事项可由某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某一事项的强制执行权。第二,从已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可见,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借鉴和吸取了各国经验中的有益成分,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
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决定权是分离的,决不能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这表明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上,考虑到这一权力的行使,将直接关系公民的权益,因而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同时,应该说,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重要标志。认识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至今仍有很多人误以为既然有权作出行政决定,就有权强制执行;有些法院的同志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事,与法院无关,法院至多只是履行一下审查的手续。由此在实践中产生各种问题。
但是,由于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尚未统一立法,因而上述所谓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只是粗线条的概括,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哪些情况的强制执行权可授予行政机关,标准不明确。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标准是什么?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有人对此作了归纳,认为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权力的标准有下述几种观点:(1
)以执行标的为划分标准;(2)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划分;(3)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凡在该地区影响大的,由法院执行,一般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8—379
页。)(4)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5
)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注:马生安:《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程序设定》,《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
期第21页。)本文作者在前面论述行政强制执行时,实际上也作了划分,从形式看,凡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法律授权的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行政机关执行较为方便的,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和法律后果严重的,由法院强制执行。但所有这些,都是学者们的概括,常常只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问题的实质。
2.法律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却自己强制执行了,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拆除。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
3.在具体操作上,也还有一些困难,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怎么办;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强制拆除?等等,实践中此类问题很多,都难以处理。
七、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可依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依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1.间接强制
通过间接办法强制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又可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
(1)代执行,又称代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称为代执行。例如,拆除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可请人代为拆除,再由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
代执行是一种比较缓和的执行方式,因而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但仅限于可以代执行的作为义务,因而在范围上又受到一定限制。
代执行是由执行机关自行代执行还是请第三者代执行,理论上有争论,实践做法也不一样。日本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为;奥地利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为,也可请第三者代为;德国则规定只能由第三者代为。笔者认为,对代执行的主体似不宜作统一规定,可由单行法根据不同行政领域的特点单独规定。
代执行的费用是事先征收还是事后征收,各国的规定不一,事先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这就起了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我国对此无统一规定。
代执行的程序一般为告诫、代执行和收取费用三个阶段。
(2)执行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称为执行罚。例如,对到期不纳税款者,每天处以税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执行罚,以促其缴纳税款。
执行罚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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