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绝不会对外披露有损自身利益和竞争力的信息,也不会主动披露信息生产成本大于信息收益的信息。 当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均衡时,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就处于稳定状态;反之,就会发生变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就处在不平衡状态之中。如何解决商业银行信息供给与需求间的这种不平衡,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有效地维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必须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从法理上分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
(一)公开 公开,是指市场信息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传播基础上的公开化。公开意味着透明,它是加强银行管理和有效监管的有效手段,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精髓所在。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增强银行透明度》中所论述的,“高质量的公开披露”(High-quality public disclosure)有助于市场参与者“提高其作出相关决策的能力:使他们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价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增加银行所披露信息的可信度;通过披露风险测度方法的定量和定性化的信息等方式,展示银行监测和管理其风险暴露的能力;减少市场的不确定性”:“通过多种方式激励银行以有效和审慎的方式开展业务”:“通过调整价格以外的交易条件而提供约束的激励机制”:“防止银行出问题”:“减少市场波动的严重性”:“有效地限制市场波动对整个银行体系的影响”:“使更多的股东有效地参与银行管理”:“加强特定监管措施的实施,使银行能够审慎运作”:“促进银行间更有效地配置资本。” 公开理念反映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制度上,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增强透明度,实现各类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如商业银行首次设立信息的公开、开业后其信息的持续公开以及有关其他一些必须公开的资料和信息的公开。因此,银行业的信息披露首先要遵循公开原则,这不仅要求商业银行在规定的媒体上和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开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以及与存款人、投资者进行决策所必需的相关信息,做到市场透明;同时,也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公开监管规则及其实施过程,做到监管透明,切实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 公平是指任何交易主体在市场中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在风险和报酬(收益)面前,拥有均等的机会。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1998)说:“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是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的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规范所规范的一份工作。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合作冒险,并且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得利益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各种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的金融机构,也是人们为了获利而按照某些规则自愿加入的互惠冒险,因此,每个加入者都应该服从市场规则,自愿承担和自己获利机会相对应的职责。这就是公平,如果没有这一点,商业银行就很难生存下去。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所有商业银行应按同样的信息披露规范进行信息披露,即建立公平的信息披露标准;二是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投资者、潜在投资者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均等的机会获得同样的信息、能够平等地使用信息,即主体地位的平等;三是商业银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实现资金流转,要符合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
(三)公正 公正和公平似乎是同义语的反复,其实公正的立意与公平有所区别。从法理上看,公正是立法的主旨,是一切规范的要求,而平等则是目的,它体现在守法和违法之间,皆能得到无歧视的效果(或受奖或受罚)。在金融市场中,公正的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公正与公平是不同的概念。在市场上无论是对个体权力的约束,还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都必须依据公正的法律。这一法律必须以实质权利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这样,才能在公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公平、平等。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正,是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参与者能够得到银行监管机构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正待遇,这不仅包括要求监管工作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而且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必须依法监管、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是依法治国、依法办银行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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