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银行法》(C0mpetitive Equality in Banking Act)消除了非银行银行的漏洞,不再批准注册新的非银行银行①,并对商业银行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按此定义,商业银行是“发放贷款、接受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担保的存款,并且由州和联邦政府签发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2.英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英国,银行业虽有数百年历史,但直至1979年英国才正式出台《银行法》。1979年的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可以发挥支付机制作用,领有“认可银行”牌照的金融机构。1987年,新的英国银行法,则把商业银行称为“核准机构”,并放宽了对“银行”名称的使用范围。英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按业务性质划分,如零售性银行、商人银行(承兑行)、贴现行和外国银行。在零售性银行中,最具有特色的是清算银行。清算银行,即一般所说的商业银行,是票据清算所的成员银行,不但参加票据清算,而且还接受委托代理其他银行办理票据清算业务。清算银行实力雄厚,是英国银行业的核心。仅伦敦清算银行中最大的四家即巴克莱、国民西敏斯、劳埃德和米德兰银行(米德兰银行1992年3月被汇丰银行收购后,成为了汇丰控股银行下属的一家子公司),它们的分支机构遍布国内外,掌握着英国近80%的企业和个人存款。(张之骧 严恒元,1997)
3.日本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日本,商业银行叫普通银行,受“日本国普通银行法”的规范。日本普通银行是指“经大藏大臣许可经营银行业者”,其业务范围包括:接受存款或定期积金;办理贷款或票据贴现;汇兑;债务担保或票据担保;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选择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限于投资目的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承销(以卖出为目的的除外)国债、地方债或政府保证债,或办理与该承销有关的国债等的募集;保有或转让货币债权(包括可转让存款单和由大藏省令规定可转让的单据);受托募集地方债、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券;代理业务(限于大藏省令指定的银行);办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司等的现金收付和其他现金收付有关的事务;办理有价证券、贵金属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业务;兑换钞票;受托办理金融期货交易等业务。
4.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三)结论
从以上对商业银行的各类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标。因此,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充分发挥其商业性作用,为社会和人类生活创造金融商品、提供多功能服务,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第二,商业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商业银行通过向贷方提供信贷和向存方支付提款的方式来完成其中介流动性服务,通过创造金融商品以满足资金供求双方对于资金的不同需要,通过对资金的管理降低或分散了资金的不可兑现风险、增加资金期限结构的灵活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是一种充当信用和支付中介,变社会各阶层的积蓄和收入为资本,创造信用流通工具的企业。正因如此,银行监管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第三,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商业银行的公众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企业存款与发放贷款的金融中介机构,并通过其基本的存贷活动成为信用货币和新金融产品的创造者。(2)“银行制度造成了社会范围的公共簿记和生产资料的公共的分配的形式”,(马克思),商业银行构成了社会主要的支付系统与信息中心。(3)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广、服务传送渠道之多,带给顾客的是无尽的方便,是现代社会的金融超级市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调节者。(4)现代市场经济有许多新的特点,其中对商业银行影响最大、而且往往集中在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参与者的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货币资本的流动存在着高度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近年来主要为了避险,在银行业务中就不断出现形形色色的衍生金融工具。几乎所有的衍生金融工具除有避险功能外,还可用于投机,因而成为高风险与高报酬同时并存的双刃剑。这类信息特别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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