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代公司法发展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20世纪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世纪。现代公司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了很大的发展。
(一)折衷授权资本制的普及法定资本制在国外公司法中曾居主导地位。所谓法定资本制,即前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做法。这种制度的优点是,有利于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稳定公司资本,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缺点是,由于公司成立之初就将大批资金集中到公司,而公司的经营是逐步开展起来的,易于造成公司资金闲置,导致不应有的低效率,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1937年,德国股份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现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已普及于大陆法系各国,即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两个资本额,即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股份的数额。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认购章程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其余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后,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募足。这种制度使公司较易设立,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也避免了公司过早筹措过多资金造成公司资金闲置的问题,符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效率原则。
(二)注重对法人股份进行规范公司出现的初期,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份是由自然人个人持有的。从19世纪末的美国开始,公司股份法人持有的现象逐渐发展起来。现在,公司股份持有法人化的现象已相当普遍地存在于各国。所谓股份持有法人化,是指公司股份向法人集中。这里的法人不仅包括公司,也包括各种各样的基金组织。由于股份持有向法人集中,自然人持股占主导地位时期所没有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譬如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侵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等。因此,各国公司法非常注重对公司或其他法人持有他公司股份进行规范。其主要规则有:
1、规定持股法人的通知义务,即要求持有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履行通知被持股公司的义务,以防止一公司对他公司的任意支配。
2、禁止相互持股,或者禁止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
3、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享有少数股东权,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防止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利。
(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应建立的机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仅有公司组织机构不足以构成良好的监督,还必须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20世纪70年代,围绕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公开性大型股份公司运营机构的运营状况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即建立公司经营中的指挥和监督体系。
1992年5月,美国法律协会经过十年的认真研究,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议》的报告。该报告的一个重心是强化监督机制,引进具有独立性的外部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一半),在董事会内组成监督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下位机关。同时,任命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也需有过半数外部董事参加。
1991年5月,英国一系列公司倒闭事件促使该国财务报告委员会、伦敦证券交易所成立了一个由12人组成的世界上第一个公司治理委员会,于1992年12月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财务方面》的报告。该报告注重公司的财务控制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强调董事的控制与报告职能和审计人员的角色。该报告认为,一个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是公司高效率管理的一个基本部分。基于此,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公司治理的外部人模式,强调外部非执行董事在内控和审计委员会中的关键地位,突出董事会的开放性、透明性、公正与责任。
之后,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探索席卷了全球。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提出研究报告和规则体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1999年5月)。依据该文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原则是:
1、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
2、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
3、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等方面而积极地进行工作。
4、治理结构框架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
5、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这些具体原则向人们揭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两个注意点:一是股东权的保护与股东的平等待遇,二是董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的责任。显然,这里的原则具有明显的英美法色彩,完全没有涉及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监督机关。如果再肯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有效监督,则是一个较完善的原则。
(四)一人公司的迅速发展
“有限责任”待遇最早仅给予股份公司股东。而股份公司刚刚出现时,无疑都是多投资主体建立的企业,因而被称为社团法人。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需要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的出资人不享有"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则无法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中小企业难以发展。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适应这种需要,1892年,德国人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各国所仿效。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建立。于是,一人建立的企业的股东对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又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突出出来了。开始,仅有个别国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多数国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公司设立后出资人将出资转让为一人占有。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当前,美国、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丹麦、荷兰、卢森堡、我国澳门等国家(或地区)以及欧盟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等国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如同一自然人不得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不得成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公示义务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情形。
(五)公司法的国际化
公司法本是国内法,但是公司法涉及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而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因此,20世纪中期以来,出现了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国际公约,譬如1956年《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海牙);另一方面表现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其典型代表是欧洲公司指令,它起着协调欧盟国家公司法的实质性作用。公司法的国际化趋势还反映了英美法系公司法和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相互影响。由于公司法的发展与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相伴而行,而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对企业组织的客观要求,不可避免地会促进两大法系公司法的融合。这种趋势使人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即每一个国家公司法的完善必须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并注意吸收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与成果。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几点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多。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但是,由于颁布公司法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实践对公司法规则的需求不及今日,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伴随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人们也提出了许多应由公司法解决的新问题。譬如,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但实践中屡屡出现董事长不召集董事会,尤其是有的公司的董事长丧失了任职资格或者涉嫌犯罪时,惟恐被罢免,自己不召集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召集董事会,因而股东大会也无法开成。这表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有缺陷。因此,公司法应尽快进行适当修改。
(一)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无疑,我国公司法在起草时,已经注意到公司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企业形式,因而借鉴了国外许多经验或国际通例,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等。但是,当时对国外许多作法未来得及全面、认真地研究和考量,一些好的经验未能吸取。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人们对有些经验的认识已经明朗,因而现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譬如:
1、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偏高,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现在,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国民待遇",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应该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不仅存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的问题,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鉴于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作法,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应由公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可在公司法修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从公司设立的特许主义到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再从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到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每一次过渡,都在纠正市场准入的限制竞争方面向前迈出了一步。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是在市场准入方面反对限制竞争的一大飞跃。因为,它不再给任何一个投资者以设立公司的特权。同时,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则是载入法律的,最容易使社会公众知晓。因此,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透明度。当然,在实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
4、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无疑,这些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显得不够充分:一是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二是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三是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建议在上述方面有所改进:(1)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足,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2)董事、监事就任后,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董事、监事未履行该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发起人也承担责任的,该董事、监事、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健全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譬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国外,这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引进国外"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虽然,我国公司制度恢复时间不长,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利用"公司"进行欺诈,规避合同义务、税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情况已绝非罕见。依照现行公司法,在出现上述现象之后,行为人仍可以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如有的母公司设立几个子公司,财产、帐户、董事会的大部分组成人员都是混同的;又如,有的控股公司视子公司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长期挪用子公司的资金为自己还债,并要子公司为自己的多项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以致子公司被拖垮,显然,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如果我们注意到上述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就应总结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有效作法,采取相应对策,即规定股东在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但是,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或言之,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特点。譬如,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实行了大小公司区别立法,但仍显得较复杂,其机构的构成、运作和每种机构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进:
1、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自1979年7月以来,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实行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制度(国外均采用此种做法),没有在董事会之上设置股东会。无疑,这种体制不同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但已运行了20年。现在有必要认真总结其经验,考量一下有无可为公司法吸收之处。即使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过多,不便为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借鉴,也要充分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点,多设计一些便于召集股东会和股东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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