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律现状及发展分析
就理论基础而言,示范法的目标在于通过促进没有互惠要求的各国间的相互承认与协助来发展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示范法并没有试图创造一种纯粹的普遍性原则,而是尊重当地程序的作用,甚至将这种尊重看作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因此,有人将示范法称作是基于“修正的普遍性原则” (modified universalism)或“合作的地域性原则”(cooperative territorialism)的一套规则或框架。48 同样,欧盟规则也采纳了修正的而非纯粹的普遍性理论,一方面倡导成员方之间的合作,另一方面尊重成员方法律的独特性。49 因此,在基本理念上,示范法与欧盟规则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正符合近些年来在跨界破产的理论与实践上出现的新实用主义的潮流。
按照惯常的思维方式,也有必要确定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应当坚持地域性原则,还是普遍性原则。这个问题通常重要到被认为是反映了一国对于跨界破产的基本态度。50 中国的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如地域性原则、51 有限制的地域性原则、52 相互承认原则53 以及普遍性原则54 等。最新的破产法草案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基本上比较开放的态度。一方面,中国法院开始的清算、和解、重整及类似程序对于债务人位于国外的财产有效。另一方面,在中国境外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开始的破产、和解、重整与类似程序,对于债务人位于中国的财产有效。但中国法院发现承认该程序有违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
这一规定基本上比较符合目前的国际实践。但仅有这样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不少实际问题,特别是该草案没有涉及如何与外国法院进行合作的具体事项。鉴于跨界破产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近些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与主义之争已经越来越少,因为各国发现采取单纯的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够的,在这方面宣称自己的观点已无太大的意义。因此,从实用角度出发,最重要的是设计一套框架,便利本国法院与外国程序之间的合作,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破产法中仅仅有一个开放的态度,但无具体的配套制度去支持,在实践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而参照示范法和欧盟规则的有关条款,在新的破产法中设专章对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所谓破产法律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由于法定原因而由司法机关依法宣告其丧失法律人格的制度,其包括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宣告三个基本内容及其他相关制度。我国的破产立法起步较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制定实行的,该法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制度;1991年4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又确立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法律制度。两部法律尽管对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缺陷也是明显的,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几次司法解释修补仍显不足。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破产人主体范围相对狭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才具备破产人主体资格,而自然人、非法人企业不能适用破产制度,即使其已具备破产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非企业法人(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同样存在市场风险,同样会具备破产条件。如不将其列入破产人法律主体,则不能消亡因此类民事主体具备破产条件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其长期悬空无法得到解决。现今我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上已经破产根本无偿还能力,而积存在法院不能执结,造成执行难。如果赋予这些当事人破产人主体资格,使权利人根据破产制度公平受偿,这样不仅有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有效运行,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扩大破产人主体范围,将自然人、非企业法人纳入,使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完备。
二、破产法律规范不统一、不明确易产生分歧
我国破产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组成,两部法律将企业法人破产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双轨制,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不平等。且有些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一)破产原因不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之规定,非国有企业破产只须同时具备上述2、3两个条件即可,而不必问什么原因造成的。对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着重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当时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基于有政策性亏损的情况,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该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不应因所有制性质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作为调整市场经济重要法律之一的破产法,绝不能违背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拘泥于所有制性质,人为地造成市场主体不平等的现象,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再者,过分强调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也是不科学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参与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国有企业法人,其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经营管理不善只是其中之一,如前几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就使许多正常经营的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若一味只强调经营管理不善,就会使许多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不能进行破产清理,权利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也不能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并且也违背了市场发展的规律。所以现行破产法要求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须经营管理不善是值得商榷的,应予修正。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宣告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争议。尤其是受理和宣告能否同时进行的问题,争议最大。一种观点认为:受理破产案件只是表明法院开始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经过进一步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还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存在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的可能的情况下,就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确信被破产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宣告破产并无程序上的障碍。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后须经过必要的前置程序方能作出破产宣告,一般是受理后三个月时间。作者比较赞成后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已知、未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只有在三个月公告期满后才在法律意义上被认为全部通知到。而宣告企业破产必须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这里的债权人应包括已知、未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如果不在三个月公告期满后宣告破产,则未知债权人如何通知到庭?
“我国破产法律现状及发展分析”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