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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律现状及发展分析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5 22:34:16
  一种观点还认为: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存在驳回申请的可能的情况下,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合适的。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审理过程,其牵涉多个利益主体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审查应当非常谨慎、严格,不仅从债务人提供的帐目上去分析、判断,还要确认其真实性,通过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审理,法院可初步确定哪些债权是成立的,哪些是无效的。从而进一步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法定原因,而且通过债权人的监督作用可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破产。所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我国的破产法应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宣告程序问题,使之更加合理、完善、统一。

  三、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担保物权可优先受偿,但未具体规定如何实现该权利。因此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许多法院将确定有效的担保物权交由清算组管理,并由其委托有关机构拍卖;另一种做法是将该标的物直接交权利人,由其自己行使权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为不妥,担保物权在破产案件中属别除权,其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进行其他必要的民事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清算组的职责是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进行管理、委托拍卖超出了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所以前一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后一种做法将标的物直接交给权利人处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标的物上尽管设立了担保物权,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其所有权,所以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正确的做法应由权利人申请法院扣押该标的物,并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权利人优先受偿,其价值超出部分纳入破产分配,受偿不足部分由权利人申报债权,并且该债权申报不应受法定申报期限三个月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给实践中的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相当大的困难,我们应当加快破产法学理论的研究,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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