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10](P. 116-117) 《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P. 405-415)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P. 189)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应包括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履行的事实,这已因某甲的自认无需进一步证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灭1.5万元的债务。因为诉争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是最一般的等价物,而非特定物,某乙应证明该履行即为诉争标的物的交付。对此,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多争论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实:即某乙交付摩托车代物履行时没有消灭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而金钱债权消灭通常应同时消灭债权凭证或制作足以证明债权消灭的凭证。[17](P. 215) 因此,笔者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支持,尚无法形成某乙抗辩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心证,应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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