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损害应得到适当赔偿,对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是应将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在其提出赔偿请求时告知其负有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法定程序,并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损失赔偿的有关事实。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被告的赔偿时,许多国家采取了国家给被害人以补偿的制度,这对维护社会安定,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我国具备条件时,亦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寻求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时,较为困难的问题,是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是因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势必流于形式;如果不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未能真正或完全惩罚罪犯或未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则难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不同方案,在进行试点,认真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恰当选择。一种方案是实行有限的上诉权,即并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上诉,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要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时,被害人才可以上诉。确定上诉要件时,可以综合犯罪种类(如警察人员滥用职权等)、声请不服的原因等各种因素;另一种方案是设立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声请不服,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应被害人要求而提出的抗诉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抗诉在条件上应有所降低;第三种方案是将前两种结合起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
4、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设立相应的程序,形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即依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特殊性这一认识论原理,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的复杂与简易程度或者一般与特殊情况,分别设立体现不同的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程序。譬如,根据案件复杂与否及其程度设立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完善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弱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质,增强其诉讼性质;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相应设立特别程序,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等。关于这些程序的具体设计问题,已有诸多论著论及,故在此不再赘述。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的形成,既使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更具针对性,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又可以从总体上保障诉讼效率。
5、规定运用有关现代化技术手段的程序。譬如,应将音像资料补充为法定证据种类,根据其特殊性而对收集、保全、审查和运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对于实践中运用的侦听手段,应明确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法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所要求的。一方面,可以使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避免这种技术手段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例如,关于侦听的范围,似可限定于难以用其他手段收集证据的间谍、特务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对象只限于涉嫌人及被告人本人;应有有效期限的限制;须经法定批准程序方可依法实施。对侦听所获材料的运用,亦应作出科学的规定。
〔1〕BGHST 19.325
〔2〕(德) 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进行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3〕(日)椎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 《刑法杂志》第29卷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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