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法院审查逮捕的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最基本自由,因此国家虽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利,但逮捕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程序和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错捕赔偿制度,但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相比,中国的逮捕制度仍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鉴于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宜取消,但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关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若申请成立作出立即释放被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又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问题,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合理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民主和公正。
五、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是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因此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又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以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第三,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作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而刑事审判则是关系到人身权利的重要审判制度。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我们一定会迎来中华民族法制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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