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5alw.com- 我爱论文网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网站资讯通告:
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论文网 >> 论文考试 >> 毕业论文 >> 法学毕业论文 >> 诉讼法 >> 正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害案件中,辩护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询问。

不过,这一规则在应用中有一些例外,如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物时允许适用诱导性问题。例如:问:“你是在光宇公司工作,对吗?”。2.当证人在接受直接询问时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回答时,公诉人或律师可以根据证人过去的陈述提出诱导性问题,对证人进行质询。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酌情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询问。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在某些情况下(如征得法官同意)是合适的。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6.对于对方或敌对的证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因为在这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几乎不存在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

(六)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或称意见排除规则,是对抗制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非对抗制诉讼。意见规则将作为证据的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陈述,指陈述人就自己所体验之事实而为之陈述:一类是意见陈述,指其人依其特别知识和经验,陈述其判断某一事项之意见。前一类陈述为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后一类陈述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意见规则确立的理由是:1.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证人的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2.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在证据上并无用途,而且容易导致立法混乱,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意见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一般说来,观察体验的情况为事实,推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关系密切,难以完全分开,因此,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不能作为意见证据加以排除。例如:1.相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2.某种状态。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状态;3.年龄与容貌;4.气候;5,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6.精神正常与否;7.物的占有和所有等。这些事实情况,实际上难以用非判断方式来表达。 因此可能视为意见规则的现实性例外。台湾学者 陈朴生在其所著《刑事证据法》举两例说明二者 的区别。一例是证人于车祸发生时,并未在场,仅 事后经过现场,但其认为被告人并非穿越轨道, 而被辗毙,系出于推测,又未说明其根据,属于意 见陈述,应予排除;第二例是,证人被询问:“你看 见被告时,是否酒醉?”证人答:“我看见他,手持 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则因其体验的事实,本含有推断的要素,不是单纯的意见 和推测之词,因此不适用意见排除规则。

(七)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即认为原始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相、摄影材料等)作为 证据其效力优于它的复制品,因而是最佳的,因 此有的人将其称为“原始文书规则”。这是一项规 定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有优先权的原则。然而 随着复制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 发展,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出现了一些新的问 题,如确定从计算机数据储存中不同时间输出或 打印出的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制材料等。因此 这一规则的现代运用已经产生了一些变化。《美 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对这一原则的 规定大致可以概括为:

1、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规则或国 会立法另有规定。原件包括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 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 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翻印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2、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替 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的除外。复制品准确复 制原件的副本。

3、在原件遗失或毁坏或无法获得的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该文书、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 他证据可以采纳。[4]

三、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对此,我认为应当注意三点?

其一,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型”诉讼的要求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型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我们借鉴。而且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我们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其二,注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界定。这里尤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我国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法官职权运用。由于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查明案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较之英美等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相关性规则,不需要如英美那样对相关性(如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严格。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这些东西既不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也不存在现代于职权主义诉讼中。如被告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供述义务,那么在证据规则上我们对口供自愿性的要求与国外应有较大区别,否则将和法定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相冲突。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待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要求实际上将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例如,在我国由于证人补助、证人保障、作证文化等方面的不足,国外十分强调的禁止不能当庭质询的传闻证据运用的规则,在我国应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没有这种灵活性,将使许多案件实际上无法审理。

其三,证据规则的确立在我国刑诉制度中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果某些做法被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在法理上又确能成立,也可以被确立为证据规则要求证据规则有法律依据,是因为我国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也不承认法官的选法功能。任何主要的证据规则必须在法律上有直接或比较直接的依据,否则缺乏充分的实施效力。对证据规则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应注意其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对我国刑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作出以下探讨:

(一)相关性规则。

即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此点自属当然。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在由诉讼双方举证的情况下,注意所提问题以及所举证据的相关性十分重要,因为这有利地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单因素关联以及重合关联等等。这里应当注意相关性需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其落脚点在证据的证明力。

对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一项证据材料中的某一内容(法庭上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某一发问)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依据的是裁判者的经验。华尔兹教授说:“法官们在决定大多数相关问题时大概都根据:①关于所提证据的“感觉”;②已确立的司法判例或法典化规则——如果有这些判例或规则的话。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映,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关于客观事物变化方式的知识。”[5]他还指出,虽然对相关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时间的遥远性十分重要,如果一个旁证事件距受审查事件发生时间很近,就具有相关性;如果间隔时间很远,就不具有相关性,华尔兹的意见对我们颇具参考价值。

应用相关性规则必然涉及品格证据能否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鉴于前述确立证据规则的考虑,我认为应当原则上不排除品格证据适用——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但如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联系十分微弱,例如对一盗窃案犯举证,证实其多年的一件小拿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全无联系,但因相关性太弱仍应被排斥。同时,就某些案件的品格证据可以作出特殊限制,如性犯罪被害人过去的性道德情况,除非对证实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所必需,否则应予排除。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 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定的价值观念基础外,还必须有技术性的制度支持。

笔者主张对非法物证原则上不应排除,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因此,今后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的,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考虑排除其证明力。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做法,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都应当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必要的惩戒。

(三)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提供各类毕业论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  
Tags:论我,我国,国刑,刑事,事诉,诉讼,讼的,的证,证据,据规,规则,则提,提供,供各,各类,类毕,毕业,业论,论文  
责任编辑:qqr2
请文明参与讨论,禁止漫骂攻击。 昵称: 注册  登录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