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5alw.com- 我爱论文网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网站资讯通告:
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论文网 >> 论文考试 >> 毕业论文 >> 法学毕业论文 >> 诉讼法 >> 正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

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二是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而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防止基于虚假口供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此外,确立补强规则也是基于历史的教训。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况。即以口供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形成了“罪从供定”的传统,从而造成了较多的冤假错案。在现代社会,也有口供主义的回潮,如十年“文革”。鉴于历史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证据补强规则是完全必要的。

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强规则,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口供补强规则在运用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

我国法学界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事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经过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说较为有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对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应当说,国外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难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然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因为国家财力难以实现证人的经济补偿,国家警力难以实现证人保护,而且国家法律制度缺乏强制证人作证的配套性措施,这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将使许多案件实际无法开庭。笔者认为,为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言词、直接原则,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但在目前条件下,必须考虑实际可能,由于实际条件并不具备,在相当时期内,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

为此,可设立三项标准:一、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为其出庭提供必要的人身和经济的保障;二、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被告认可,辩护律师无异议,证人可不出庭。这一要求是借鉴了日本书面证言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书面证言可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如果某一书面证言被告和辩护律师无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即可保证被告方的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经济。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是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的法律基础。在法庭上,由于法庭的特殊环境,证据调查中可能使用的主要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是明确表明询问人意向,并可能诱导性询问方法。由于这类问题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可能损害证据调查的客观性,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

就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中注意限制其范围,通常情况下只能在质询过程中,针对证人或被告人及被害人与过去陈述不一致的陈述而用过去的陈述来对其进行质询。如例外情况允许过于广泛,可能使这一规则失去效用,而损害证据调查的客观性。

(六)意见规则

国外证据法中的意见规则及其有关的技术性规定(如关于意见和事实的区分等),应当说反映了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刑事诉讼可以采用,在今后的实践中,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丰富和修改。

此外,前述最佳证据规则,其精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但考虑到现代刑事诉讼中书证及视听资料(我国新证据法将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列为与书证并列的一类证据)日益复杂,现代技术使复制品的逼真性越来越高,而且许多案件由于各行业的存档制度难以取得原件,使用非原始书证十分广泛,加之这一规则本来的适用范围就比较窄,因此可不将其列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对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自白任意性规则,鉴于我国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于被告有义务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而义务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也就是说,无论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自愿,他均应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因此建立在刑事沉默权基础上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

注释:

[1]笔者曾提出如果实行控辩举证制度,应从技术上向当事人主义学习。详见《特色与问题——关于刑事庭审方式的对话》,《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2]见林顿编著《世纪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第99页。

[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

[4]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001条至1004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中文版,第130页。

[5](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6页。

上一页  [1] [2] [3]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提供各类毕业论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  
Tags:论我,我国,国刑,刑事,事诉,诉讼,讼的,的证,证据,据规,规则,则提,提供,供各,各类,类毕,毕业,业论,论文  
责任编辑:qqr2
请文明参与讨论,禁止漫骂攻击。 昵称: 注册  登录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