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薪养廉的法经济学分析
1、经济学模型的建立和分析薪俸、惩罚与腐败的数量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如果有的话,在反腐败过程中薪俸又扮演着什么角色?
当我们把腐败和反腐败都看成一种商品时,对它们进行经济学上的分析是可能的。波斯纳说:“为了设计一套最佳刑事制裁方案,我们需要一个罪犯行为模型。这一模型可能会是非常简单的: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会实施犯罪。其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利性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性犯罪中)的满足。而其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买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91]尽管波斯纳说的是犯罪现象,但是这也完全适用于程度还未达到犯罪的普通腐败行为,因为普通腐败行为与贪污贿赂类犯罪只有程度上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
腐败的预期收益就是腐败者利用职权从他人或直接从国家那里非法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受贿行为中就是贿赂的金额,在贪污行为中就是贪污的金额,其它类型的腐败也可以类推。在腐败的预期收益确定的情况下,如果腐败行为类似其它商品,“需求”的数量(当然是从腐败官员而非国家和民众的角度说的)将与其成本呈一种负相关关系。根据波斯纳的论述,我们就可以列出腐败成本的公式:腐败成本=预备成本+机会成本+处罚成本。
我们在分析腐败成本时,最关键的一点是必须要抓住腐败行为的“权钱交易”的实质,也就是说,要腐败必须考虑到他的权力的取得成本,这个成本可能是他经过大学的教育所付出的费用(当然这部分并不会全部转化为腐败的预备成本,因为获取的知识部分并不会因腐败而丧失,只有获取的担任国家公职人员资格要部分可能会丧失)、经过取得公职任职资格的竞争胜利、经过若干年优异工作努力等等一切付出的总和。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这一成本并非在每次“权钱交易”中都会付出的,它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成本,所以还应当乘以风险系数,这个风险系数就等于实施腐败行为被处罚的概率。所以如果我们忽略了那些可以不计的相对极低的预备成本,腐败的预备成本=取得权力的成本(包括受教育而获取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资格、参加竞争、辛勤工作取得职位等)×被处罚的概率。
腐败的机会成本则是腐败者以实施腐败行为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合法活动中所可能获得的收益。由于腐败的“权钱交易”这种交易的特殊性,权力的行使往往时间极短,只是一瞬间的事情,也并不需要付出太多的劳务,而且这个时间和精力往往本来就是其实施正常公务所要求付出的(例如“贪赃不枉法”的情况),所以腐败行为的机会成本并不象实施其它有的犯罪那样大,在存在腐败机会的场合,它大多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是指出腐败的机会成本并非没有意义,实际上它在腐败的预防中是相当有启迪的,它要求我们尽量设计一套制度,使腐败者无空子可钻,此时,机会成本极大化,企图腐败者无论花多少时间和精力都找不到可供腐败的机会,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的发生。
我们主要需要考虑的,应当说是腐败的处罚成本。这样我们不能不考虑一个腐败者被抓获和被处罚的概率和处罚的严厉程度。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腐败的处罚成本主要由两方面的成本决定:一是处罚的尺度;二是对每一腐败行为的被处罚的概率。其公式是:处罚成本=处罚尺度×被处罚的概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处罚的概率不仅仅是指被查获概率,还取决于法网的严密程度,因为由于法律的不严密性,有许多事实上的腐败行为可能即使被揭发出来,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而处罚尺度则是指因查获腐败者而进行的资格上、经济上、自由上乃至生命上的剥夺。
当这预备成本、机会成本、处罚成本三大方面成本中的任何一个成本上升时,潜在的腐败分子将会发现从事腐败活动无利可图,这就导致腐败的供给下降,即腐败行为较少发生;反之亦然。这一经济学模型可以用于各种反腐败的经济分析,提出各种对策,但本文只讨论高薪这一变量加入该经济学模型时,会对腐败导致何种成本上的变化,以试图得出腐败行为是否会因高薪的实施而在数量上受到影响,以此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高薪养廉制度的有效性。
2、高薪养廉变量分析假设其它变量不变,且被处罚概率不为0,当“薪俸增高”这一变量加入到上述三方面成本时,我们就可发现一些变化。首先,对于预备成本而言,由于我们上文论述过的高薪养廉可以带来公职人员精英化的附带利益,要成为公职人员必须投入更多的预备成本,这种成本可以反映在受教育、受培训、更激烈的竞争导致更多的进修费用等等方面。其次,对于机会成本而言,高薪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既不导致成本增加,也不导致成本减少。第三,对于处罚成本而言,高薪主要是对因腐败者资格上的被剥夺,而导致预期利益的丧失起作用,薪俸越高,被剥夺公职人员资格后丧失的预期利益也就越多。另外,高薪还间接地对腐败者经济上的剥夺起作用,由于高薪可以使公职人员积累更好的财物,则一旦因腐败被处以经济上的惩罚时,也将有更多的财物失去。当然,尽管没有严密的论证证实,但是我们还是侧重于认为一个有较多财产的人会比一个身无分文的贫穷者更不愿意失去自由或生命,因为那将使他失去更多的享乐。因此高薪将直接和间接地导致处罚成本的提高。
于是我们可以说:高薪养廉在预备成本和处罚成本两方面提高了了腐败的成本,在其它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导致腐败数量的减少。这就是对高薪养廉在抵制腐败中所起的作用的法经济学结论。
那么现在对此分析提出批评的人马上会指出某种“事实”,即使在高薪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公职人员人都趋向于清廉而放弃腐败的企图。腐败者或者处在一种非理性状态,或者面临未曾预计到的情形,比如说在受贿时并没有考虑到被判处死刑的情形。如果此观点成立的话,是不是可以证明高薪并不会对腐败成本造成影响、并不会养廉呢?并非如此。如果某人坚持认为进行腐败行为的数量不会受其成本影响,他就是隐含地否定需求规律。实际上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他将平均腐败者与边际腐败者混为一谈了。所谓边际腐败者是指这样的人群,他们是潜在的腐败者,但是有可能向不实施腐败行为转化,也有可能向实施腐败行为转化,游离于两端之间。我们可以大致地把公职人员分成这样的三种人群:一种人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去实施腐败行为的,第二种人是无论如何都要去实施腐败行为的,我们无论采取或不采取任何预防或激励或惩罚措施对这两种人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第三种人是有可能实施腐败行为也有可能不实施腐败行为,他们的行为趋向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这第三种人群就叫边际人群,也就是决策学上的边际点,任何决策都是针对边际点作出的。这一理论的有效性并不需要所有潜在的腐败者了解或对实施腐败行为的预期成本变化作出反应,如果有足够数量的边际腐败者是对更高的腐败成本作出反应,那么腐败的需求曲线将会向下倾斜。本文前面引述的古今中外的大量资料表明,这种边际腐败者的群体事实上是非常庞大的。
所以本文的结论仍然有效:高薪养廉制度使腐败的成本提高了,它将导致腐败数量的下降。
(四)高薪养廉的局限性我们从人性的私本质、人的需求层次和法经济学三大理论视角论述了在权力社会中,采取高薪养廉制度是有助于廉政建设,对抵制腐败是有作用的。但是高薪养廉也有其天然的局限性,它并非天然地就是反腐败的利器,也不是想实行就能实行了的。
我们在上文论述中已经反复指出,权力之所以趋向腐败,是由于权力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人性的私本质和权力的异化可能性三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高薪养廉制度对权力的稀缺性和权力的异化没有影响力,它仅仅是针对人性的私本质而提出的。同时它在解决人类私本质在腐败中所起的作用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承认这种私本质的客观性,并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予以满足,以使一部分潜在的腐败者因需求得到满足而放弃腐败,并且它还通过增加腐败成本来作用于私的人群,使手握公权力的人们在私本质的作用下趋利避害而放弃腐败的企图。但是,我们在承认高薪养廉制度的有效性的前提下,也应当看到其局限性。正是由于高薪养廉不是从根本上抑制人类的私本质本身,而是与私本质妥协的结果,所以它在反腐败上是具有不彻底性的,这种不彻底性也导致了它的局限性。此外,一个国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也不可能不受到其它条件的限制,如果不顾客观状况,而不去改变那些限制高薪养廉制度实施的条件的话,只盲目照搬高薪养廉制度,不但无益,反而有害,所以除了高薪养廉本身的内在局限性之外,还要受到外在法律环境的制约。
高薪养廉的内在局限性是指高薪养廉制度本身对廉政的促进作用或腐败的抑制作用所具有的局限,具体表现为:
首先,高薪养廉制度对法制建设具有依赖性。高薪养廉要发挥较好的养廉作用,必须依赖于严明的法制,它无法独立地承担起反腐败的功能。从上文的经济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无论是高薪养廉作用于预备成本还是作用于处罚成本,它的效果都需要与“被处罚的概率”相乘的。这个概率是大于0而小于1的一个数,这个数就是法制严明程序的集中反映,法网越是严密,腐败就越容易被发现和处罚,以腐败者来说,被处罚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所以高薪养廉的效果会被法制严明与否成倍地放大或缩小。这不但是理论上的推断,而且我国历史上的成败经验反复证明了这一点,例如上文提到的高薪养廉在清朝雍正年间高薪养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而到了乾隆年间,同样的高薪养廉制度却起不到同样的养廉效果,关健就在于惩治腐败的法制开始废弛了。不难设想,如果任何腐败行为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的话(这当然仅仅是理论上的假设,因为“被处罚的概率”可以接近于0,但是无论如何不可能等于0),高薪养廉的预期效果就将丧失怠尽。而只有在被惩罚概率无限接近于1时(同样只能接近,而不可能等于1),高薪养廉的效果才能被发挥到最大。
其次,高薪养廉制度无法防大贪。因为高薪养廉并不是从根本上抑制人类的私本质入手,所以它只能对腐败起到一定程度的预防作用,只能从数量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存在和蔓延,而从质量上看,大贪、巨贪却难以受到高薪养廉制度的抑制。因为高薪养廉只是提高腐败的成本,却不是消除腐败的根源,那么尽管它可以减少腐败的总量,但是对于个案来说只要腐败的收益大于腐败的成本时,腐败就仍然会滋生。例如从行贿者的角度来看,在高薪养廉制度下,他要取得相同的行贿效果,就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财物,这可能会阻却一部分行贿者,但是当收买公权力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需要付出的行贿成本时,他也会乐意多付一部分财物,从纯经济的角度看这仍然是一种有利可图的投资。又由于无论怎样的高薪,与现在已经查获公布的那些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贪官的犯罪数额均无法相比,所以在这些巨额腐败的诱惑面前,高薪养廉的作用就较难显现了(当然也并不是说就此毫无作用)。
而高薪养廉的外在局限性是指要实施高薪养廉制度所受到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首先,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机构的精简。在机构臃肿、冗员繁多的国家是无法实行高薪养廉的,否则将导致国家积弱,财政耗尽而养无用之人的严重后果,因此这些国家的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必须与机构改革的进度同步,这是一个很明显的结论。
其次,高薪养廉制度的实施与国家经济实力密切相关。一个贫穷的国家是无法支付高薪给其公职人员以养其廉的。
五、高薪养廉与我国社会制度
(一)对我国实行高薪养廉的辩证认识我国是否适宜实行高薪养廉制度,这至今仍是见仁见智的问题。根据本文的所有论证分析,我们试图就此得出一个比较现实的结论。我国有着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情,与高薪养廉有关的基本情况是:
我国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公职人员人数众多,冗员现象严重,从1980年上述公职人员476万人,经过18年的发展,到1998年人数达到了1079万人,[92]增长了126.7%,翻了一翻多,这些人数还不包括我国其它国有行业中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而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体制则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向了市场经济,原来需要由政府通过“看得见的手”来调节的经济生活改变到由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来调节了,因此公职人员的人数不但不降低,反而以如此大的幅度上升,实在是没有什么合理性。资料表明中国在解放初时,中国的官民比例是1:600,而到了1988年时是1:34,[93]更不要说目前的状况了。因此本届政府决心进行机构改革,目前仍然在进行中,但是从进度和实际效果来看,困难都比较大。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尤其是在整个90年代,国内生产总值(GDP)飞速增长,1980年是4517.8亿元,1990年是18547.9亿元,1995年是58478.1亿元,1998年是74772.4亿元,1999年是79522.8亿元(以上均以当年价格计算)。[94]1999年是1990年的4.3倍,是1980年的17.6倍。国家财政收入也从1985年的2004.8亿元上升到1998年的9853.0亿元。[95]这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而这种经济实力是开始实施高薪养廉制度的基础。
再从另一角度看,据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在世界银行及国内外专家的指导下,于1995第二季度进行的对机关公务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对比状况的第三次调查(该调查始于1992年),结果表明:机关公务员的整体素质高于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低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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