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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自由与正义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一种自由概念之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也许是鉴于此,伯林有别于这种强势的积极的自由定义,提出了一种弱势的消极的自由理论。在他看来,自由的本质不是建立在“去做……的自由”这一政治逻辑上的,而应该是建立在一种“免于……的自由”的政治逻辑之上。“政治自由只是指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扰而径自行动的范围。我本来是可以去做某些事情的,但是别人却防止我去做――在这个限度以内,我是不自由的;这个范围如果被别人压缩到某一个最小的限度以内,那么,我就可以说是被强制,或是被奴役了。……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因此,在伯林看来,自由应是“消极的”(negative)自由,它不同于“积极的”(positive)自由,只关注“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7]这样,自由在“免于”之下“……”,便可以填上一些自由不应该受到限制或压迫的内容和权利,例如,自由可以说成是一种“不被政治权力所束缚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或者说,自由就是“个人的信仰、言论等不被政府的权力侵害”。总之,这种对自由的定义是一种否定性的定义,它不在于指出自由应该是什么,而在于指出政府权力或其他政治强权不应该限制什么、损害什么、剥夺什么。

如此看来,有关自由的这种否定性定义就不再把立足点放在了自由自身,而是放在了限制自由的社会政治、法律等势力上面,不直接地解说自由应包含哪些权利,而是指出个人之外的社会势力不应该限制个人的哪些权利,这是伯林所说的对于自由弱势定义的要津。这种定义在价值取向上有别于强势定义,它所划定的界线不是针对个人权利的,而是针对政府权力的,它并不具体地指出个人自由应该包含哪些权利,这些权利中哪些更为根本,哪些是终极性的,而是仅仅列出了最低限度的个人权利,这些权利是政府权力所不应该侵犯和损害的有关个人的最起码的权利。这样,人对于自由的追求和奋斗就完全掉转了方向,它不再是一浪高过一浪的刻意追求的终极自由,并为此不惜牺牲那些非终极性的自由,而是把矛头对准了限制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势力,尽可能使个人享有的那些最起码的人身权利不被政治强权所侵犯。至于有关个人的自由权利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完全可以由人自己来排列。然而,总的来说,个人权利中最主要的,也是人们可以达到普遍共识的,不过是几项基本的个人权利,按照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如洛克所指出的,那就是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当然,你可以不把这几项权利视为是最高的终极人权,但你很难否定它们是人的基本权利,人们显然不会因为这几项权利的孰高孰低从而引起目的与手段的斗争,而是把关注的中心放到社会政治领域,去审查在我们广阔的社会生活中究竟有哪些不正义的政治权力正在危害着人们的这些基本权利。

我们看到,伯林对于两种自由概念强弱定义的区分,具有着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是在政治法律领域,这种自由权利的强弱之分,为我们探究宪政正义论指明了方向。也许,古典自由主义有关自由的弱势定义并没有把上述所说的几项个人权利视为个人的终极性权利,但是历史实践表明,人的权利诉求中最根本的并不是强势定义所罗列的那些看似崇高的概念,而恰恰是那些基本的自由权利,正是它们构成了宪政的基石。萨托利认为,宪政的关键是自由,当然在此自由只能意味着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摆脱外物的自由,而不是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与其说是消极的,不如说是一种防卫性或保护性自由。他写道:“如果要问,是否应当追求多种自由,我的回答是应当;但是要问除了自由主义性质的政治自由以外,是否还有另一种性质的政治自由,我的回答是:没有。所谓社会自由与经济自由,无不以驯化权力的自由主义技巧为前提。”[8]

在伯林、哈耶克、萨托利等自由主义者看来,宪政依据的政治逻辑正是这种弱势自由的政治逻辑,与之相反,强势自由的政治逻辑非但不能构架出宪政体系,甚至反而导致了极权主义的专制。伯林写道:“进行革命的人所宣称的自由,也往往只是意味着由某一些特定主义的信仰者、某一特定的阶级、或其他一些或新或旧的社会群体,来取得权力和权威而已。他们胜利,必然会使那些败退下来的人遭受挫折、有时还会使许许多多的人遭受压制、奴役、或放逐。但是,这一类的革命分子,经常觉得有必要做如下的辩解,亦即:他们的理想就是每一个人的理想;他们认为,那些拒斥这种理想的人,虽然迷失方向,或者因为某种道德上、或性灵上的无知,而误认目标,但即使是这些人的‘真实自我’,也是在追求这种理想;因此,他们可谓是自由的斗士,或‘真正’自由的代表者。”[9]


四、三维正义及其强弱势意义

前文曾指出,政治正义就其内在的价值性看,有三种维度:一是超验价值,一是人类价值,一是个人价值,这三维价值分别建立起三种正义:超验正义、人类正义、个人正义。在分析了强弱两类自由概念之后,依照古典自由主义的路径,也可以从强弱势两种逻辑剖析上述的三种正义形态。我们看到,恰恰是强弱定义的不同才导致了政治正义内在的价值性张力关系,如果没有强弱之分,那么它们就只是处在一种平面的关系,很难说是一种张力关系,而正是因为其强弱势的不同,才从深层构建起这种张力的矛盾冲突。

从宪政的角度看,政治自由至关重要,它比民主、福利、效率、平等等对于个人来说更为根本,这一根本点是建立在有关自由的弱势定义上的。依照这种定义模式,我们同样可以把它推广到对于“人”的构建上。有关“人的本质”,可以依据强弱势的政治逻辑,定义为“能做……”的肯定性本质,或“免于……”的否定性本质,这两种有关人的定义,正像自由的定义一样,在政治社会的实践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考察一下人类政治思想史,有关人的定义多种多样,自从希腊德尔斐神庙中那句有名的缄言“认识你自己”之后,可以说关于“人是什么?”一直是人类探寻求索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每一个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都有自己的人性观,并都把自己的理论系统建立在人是什么的观点之上。但到底人是什么呢?可以说,在宪政政治确立之前,人是什么往往采取的是一种肯定性的填充模式,借用伯林的话来说,都是一种有关人的强势定义的思想逻辑,在人的名义之下,理论家们放置了各种各样的本质,于是,人成为一个万花筒的东西:理性的动物,功利的追求者,冥思的哲学王,上帝的选民,无产阶级的先锋队等等,如果愿意的话,可以在这个括号内填上更多的东西,但有一点至为关键,那就是这些肯定性的定义及其必然导致的目的与手段的冲突,最终只会使得个人成为“人”的牺牲品。

与这种强势定义不同,“人”也有弱势定义,这种定义是一种反向的消极性定义,其价值取向并不在人应该是什么,或最终最后应该是什么,而采取一种反向的方式:人不能够被剥夺什么,不应该被损害什么。在此之下的人,因此是一个处在特定社会政治关系中的活生生的个人,这个个人可以秉有很多本质,但至关重要的,乃是他的一些基本的权利不被社会强权所侵犯,他的最基本的生命安全、财产所有、思想自由、私人隐私等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合法的保障,它们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也是不可剥夺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关于人是什么,如果采取弱势的定义,似乎也就易于理解了,人就是每个人对于其基本权利的资格拥有,而宪政所维护和保障的恰恰首先是这些基本的个人权利资格的定在。

从正义论的角度来看,这一维度所呈现的乃是个人的正义这一价值性,我们看到,这种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低调的,消极的,正像前面对于自由的分析,它采取的乃是一种弱势的政治逻辑,个人在此所表现的正义性,与其说是他的应该所得、理想所得,不如说是他的所是所得之不被侵犯或损害。依照自由主义的政治观,个人的所是所得也就是他的自由,这样,个人便与自由在弱势结构中结为一体,因此,个人自由的弱势逻辑便成为宪政的支柱。“正义的意义,是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我们当然有必要对其他的人加以约束,必要时还可以强制执行,以使他们不至于剥夺任何人最低限度的自由。其实法律的整个功能,也就是预防这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成为拉萨尔所讽刺为守夜者、或交通警察之类所代表的功能。”[10]

当然,宪政政治并非单纯把它的正义性完全建立在个人的正义之上,我们说个人正义是宪政的支柱,但如果宪政仅仅只是维持个人自由的正义,那个人正义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宪政政治所呈现的乃是三维的价值取向,为了更加确保个人自由权利的正义性,在其中必须导入其它两类正义,即超验正义和人类正义。

让我们先来分析一超验正义,特别是超验正义的强弱两种含义。超验正义看上去似乎与个人正义是直接相对的,就其渊源来说,它来自于神性的超验价值,从历史上看,这种超验价值伴随着基督教进入人类社会,在形态上它更贴进于基督神学所启示的超验真理。这种超验真理可以理解为一种终极性的价值关切,它在本源上远远高于个人,也高于人类社会和历史,是一种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虽与人相异,但又无时无刻不以一种神奇的方式切入人的生活,无论是在人的社会政治领域还是在人的私人信仰领域,超验正义都随时以它所包含的绝对公正性贯穿其中。

追溯起来,超验正义早在基督教产生之前,就曾以自然法的形态出现在古希腊罗马的法权关系中,甚至也曾出现在人类早期的原始自然观念之中,无论是东西方,在其政治法律意识的萌芽阶段,超验正义就以天之道义、神的公正、自然法则等形态出现了。如人类第一个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其所赖以确立的价值基础便是这种神的公正,此外,在中国先秦时代的政治观念中,古希腊时代的成文法,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超验正义都以不同的神的正义或自然正义的形态出现,并作为这些习惯法和成文法的价值根基。至于基督教神权在欧洲取得绝对统治地位以来,超验正义更是以基督神性的启示真理呈现出来,《圣经·阿摩司书》云:“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阿奎那写道:“上帝的正义被恰当地称之为真理,这一正义依据上帝的智慧的理性确立了事物的秩序,这种理性即是它的法律。”[11]近代以来,西方政治思想中曾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然法理论,也是把超验正义视为人类政治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基石。总之,超验正义是一种影响着人类文明史的决定性力量,虽然它在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中曾以不同的方式凸显出来,但其内含的超验价值却是一致的。

现在的问题在于,超验正义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正义?它与个人的正义是什么关系呢?宪政制度中的超验正义又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呢?

如果直接面对超验正义,我们立马会陷入某种绝境,因为超验正义是一种奥秘,我们根本无法知道它是什么,所谓超验之物,按照康德哲学的理解,乃是超出了人的知性、甚至理性能力之外的一种天上的力量,人凭借自己的认识能力根本无法企及。因此,可以说超验正义,是一种人根本无法把握的正义,但是无法把握,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实证法学派对超验正义采取的排斥态度显然是不正确的,说到底它们与其说否定超验正义,不如说是否定法律的价值性,如果承认法律和政治是有价值的,是立足于正义的,那么就不可能不承认超验正义。个人的正义之所以是一种正义,从最深的渊源处来看,乃是系于这种超验正义,个人正义与超验正义的关系不是一般的逻辑关系,也不是一般的理性所能认识的,所以,很多人忽略了它们之间那根隐秘的关联。弗里德里希指出:“人类正义的本质透过神的正义方能得见(恰如透过一面镜子),而后者乃是只能部分地启示给凡人的神秘之物。”[12]对此,弗里德里希还引用了笃信西方宪政的柏克的一段热情奔放、无与伦比的言辞,柏克这样写道:“有一种东西,并且只有这种东西恒久不变,它先于这个世界而存在,而且也将存在于这个世界自身的组织结构之中;它就是正义。这种正义起源于上帝,驻留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胸中……并且,这个地球都化为灰烬之后,以及在我们的律师和诉讼当事人面对伟大的法官――上帝――之时,它仍将特立永存……”[13]

当然,超验正义也有伯林意义上的强弱之别,“去做……”的肯定性强势逻辑,无疑使它误入迷津,谁有资格承担起超验正义的职责?超验之所以是超验就在于它的不可知,因此,直接解说超验正义是什么,并担当起它的使命,就有可能导致神权专制,中世纪的教会统治显然是把超验正义的强势逻辑推行到极端,上帝的正义蜕变为教会统治世界的权柄。然而,超验正义如果是一种弱势的逻辑,自身并不企图去做什么,只局限于消极性的价值关切,那么,它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就是无可厚非的,特别是对于每一个人来说,超验正义的关怀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因此,从弱势上看,超验正义就显现出两个层次的价值定向:一,超验正义是高于既定的社会政治、法律关系之上的更高的价值,那些即便是在现实的法权关系中得到合法性证明的政治权力和法律条文,如果侵犯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丧失了公正性,也会被超验正义所否定,这种对于恶法的否定因为超验正义的支持而具有了更高层次的合法性与正义性;二,超验正义恰恰是由于对政治权力、统治体制、法律规范等社会政治关系担当起最高监督人的角色,因此,便与每个人的实实在在的世俗生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它的超验性并不意味着它是高高在上的,与个人漠不相关的,而是相反,超验正义更贴切人,关怀人,特别是关怀和扶助那些生活的弱者和被压迫者。这样,超验正义便在它的价值关怀中与个人构成了水乳交融的关系。超验正义的这种弱势意义,就使它与个人正义发生了实质性的关系,这一点值得我们特别注意。虽然从价值维度上看,个人正义与超验正义源于不同的两极,但是在对于人,特别是对于普普通通的个人来说,两种正义却交汇在一起,共同维护着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从历史上看,超验正义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是以不同的面目或方式出现的,它可以是上帝的正义,也可以是自然的法则,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它们对于人来说自身都不是目的,而是以人为目的,这一点是理解超验正义的关键,也是超验正义弱势定义的政治逻辑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看,对于人类历史上的神学正义论,我们就会产生出不同的看法,到底是人为上帝而存在,还是上帝为人而存在,这一点关系着对于神学的不同理解。如果按照超验正义的的弱势逻辑,显然个人是目的,耶稣基督是为拯救每一个受苦的人而来的――这是神学正义论的关键。

但是应该看到,历史上往往并非这种弱势理论占据主导地位,相反,很多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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