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的政治逻辑突出地体现在法律上,我们知道,法律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校正性的正义,即它从法律(乃至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容”侵犯(剥夺、损害)的否定语式,是自由立宪正义的一种基本语式,也就是说,它维护的是个人权利不被侵犯,侵犯了这些权利就是不正义的,就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校正。根据这种否定性的校正正义原则,自由主义集中把精力放在了个人权利的不被侵犯上,在他们看来,对于个人权利造成侵犯的最大威胁主要来自政治权力,因此,通过宪政的政治制度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司法独立,这样才能保障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自由主义非常重视司法正义,认为司法正义是政治正义的一项主要内容。哈耶克认为否定性自由的思想通过英国的大宪章,特别是通过美国的宪政而集中地表现出来,体现在宪政法权关系中的自由,是否定性的自由,而不是肯定性的自由。例如,美国权利法案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便明确规定了通过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个人的自由与财产权,此外,美国的最高法院也认为自由不仅指只免除对肉体的束缚,而且指个人有权签订契约,有权从事任何一项谋生职业,有权获取有用的知识,结婚、建立家庭和抚养孩子,受自己良心的支配崇拜上帝,以及普遍地享有历来被认为是自由人和一切追求幸福所必不可少的那些特权。 由此可见,宪政国家的法律体系皆把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它们的主要目的。所谓自由,既不是空洞盲目的,也不是无限扩展的,而仅作为基本权利以求得法律的保障。因此,关键问题不在于个人拥有多少权利,而在于这些权利是否得到法律给予的保障,也就是说,自由的实质力量与其说是在个人那里,不如说是在法官手中。按照英美的法治精神,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弱小的,但法律的权威却是无限的,巨大的,通过法律可以实现人的基本人权,因此,法律不但要保护人的权利,而且要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的权力滥用。而依照肯定性自由的观点来看,人的权利是无限的,强大的,法律的作用反而是有限的,弱小的,人不但能够创造法律,而且能够直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 这样一来,政治正义问题就变成了法治还是人治的问题,否定性自由认为只有法治才是自由的保障,而法律,特别是宪法,虽然是由议会代表全体公民制定的,但法律还有更高的价值基础,那就是超验的正义,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在价值的终极处是相关的。而肯定性自由则认为人治才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是完全由人创建的,用卢梭的话来说,法律不过是公意的体现,是人民的普遍意志,它从人民中来,并由人民来掌握。我们不得不清醒地看到,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在肯定性自由的凯旋中很有可能落入到人治,特别是人的专制的魔掌。与肯定性自由相反,否定性自由的弱势逻辑认为,个人不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是目的,不能是手段,部分之和永远要小于部分,这样一来,正义作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价值根基,它的立足点就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直接地与个人相关,都体现着对于个人的关怀,都从价值上支撑着个人的基本权利,承认和保障他的生命、自由、人格和尊严。 由此可见,弱势的政治逻辑与强势迥异,它并不指向最高的终极理想,相反,它偏重于对于人世的基本祸害的防范与克服,无论这些祸害是来自人性的,还是来自制度的,它的目标只是尽可能地将其减少到最低点。我们看到,这种政治的指向性是与英美古典自由主义一脉相承的,洛克、休谟、伯克等人早就提出过限制国家、政府权力的思想,他们的政治态度往往是消极的,对人性和政治的看法并不乐观,并不像法国大革命那样高扬人的主体精神,而是谨慎防范来自各个方面的邪恶力量,只把政治目标界定为尽可能地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对此,哈耶克曾经区分了真假两种个人主义,在他看来,真正的个人主义乃是那种抛弃了盲目乐观主义和乌托邦理想的个人主义,像斯密那样“并不十分关心人类处于最好境遇时可以暂时取得的成功,他关心的是个人处境最坏时,应该尽可能地减少使他干坏事的机会。”[19]
值得注意的是,低调的政治正义论反而凸显出一种新的价值维度,那便是超验正义所开启的价值维度。这看上去似乎令人难以置信,不过追究起来却有着内在的价值关联。弱势自由所建立的乃是一种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的价值观,这一价值观中隐藏着通往超验正义的内在道路,这个内在道路是双重的。首先,以个人为价值关切的立足点,这一点使得弱势自由与上帝的正义联系在一起,因为,个人的价值不能由个人自己提供,而在于另外一个高于人的价值根源上,这个价值根源极有可能是来自上帝的拯救或悯爱。应该看到,神的关怀从来都是对于个人的,神所关心和爱护的永远只是个人,特别是那些无助的、软弱的个人,而不是集体、团队、阶级等集体性的存在,神的正义总是与不可替代的个人相关的。 此外,弱势的正义所立足的法律制度具有着另外一个维度,即超验正义的特征。法律正义与超验正义在维护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具有着内在的一致性,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宪政的司法制度上,法院审判的中立性、程序性、公正性,法官对于正义天平的执掌,这些无不与超验正义相关,正是由于司法的正义性,才使得宪政的法律制度呈现出超验之维,超验正义支撑着法律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此看来,个人的正义由于弱势的逻辑前提,便具有了超验的意义,它不但在个人作为目的方面,而且在法律维护个人的权利方面,都与超验正义相勾连。强势逻辑的正义理论也寻求与超验正义的联系,甚至在相关的理论中不只一次地认为所谓的人类正义等体现着神的法则。然而,应该指出,这种为总体性目标冠以超验价值的企图在宪政的法治之下难以得逞,因为,个人在强势逻辑的凯旋中已经被牺牲掉了,宪政的超验之维从不支持法律正义之外的强权政治。 综上所述,政治与正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之中,都摆脱不了政治,也都脱离不开正义,但何谓政治?何谓正义?何谓政治的正义?何谓正义的政治?李普曼曾不无感慨地写道:“即使如希特勒那样醉心作恶的撒旦式人物,也需要相信自己不仅是一位伟人,还是某种神秘意义上的正义者。布来安(w.j.Bryan)曾言:一旦披上正义的盔甲,最卑微的公民也会比错误的主人更强大有力。这种说法可能不够恰当。但错误的主人能够胜过最卑微的公民的理由,却在于前者同样披上了至少他们自己相信是正义的盔甲。如果人们没有给他们正义的盔甲,他们也就根本不可能成为主人了。所以,当一种政治观念具备了合法性,即当它有了可约束人们良心的正义的头衔,它也就获得了在人类事务中支配的力量……”[20]
然而,我们要说的是,玉成“主人”的正义根本不是宪政的正义,宪政的正义只是一种弱势的正义。宪政所要实现的政治目的和法律正义并不是强势的逻辑,也不标榜终极的人类理想,或在地上建立圆满的天国,近现代宪政的价值指向与这种强势的理想主义政治相反,它追求的只是保障每一单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它的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个人的权利保障。看上去,宪政的这一目的并不主动,也不积极,更不崇高,但是,恰恰这种弱势的逻辑反而使得宪政的价值具有了实质性的意义。宪政的这一消极目的,并不是经由政府通过实施行政权力来动员全社会去实现的,相反,宪政恰恰是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约束它对全社会的动员,并将人权保障的宪政目标交给了司法机关,通过法院来实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实现也并不是积极主动的,而是消极的和个别性的,也就是说法院所能做的只是给予每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以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个别公正,从而保障每一个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但是司法的正义之所在,也是宪政正义之所在。宪政作为一种在人类政治史中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政治制度,它仅仅只是为任何一个侵权案件提供合法的司法救济,从而达到诉讼当事人的个别公正,这在某些人眼中,与那些企图实现诸如共产主义和人间天堂等伟大的社会政治理想相比,是多么得微不足道,而这恰恰是宪政的最终目的,――弱势的正义逻辑本来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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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总论》,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89版,第5页。
[1] 参见《正义论》,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 [2] 参见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邓正来等译,第188—189页,页注所引的哈耶克Studies in Philosophy , Polities and Economics 一书中的一段文字:“正义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禁令的性质,或换言之,非正义乃是真正的基本概念,而且正当行为规则的目标就是防阻非正义的行动。”
[3]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哈耶克著,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4] 见萨托利:“‘宪政’疏议”,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
[5] 《民主新论》,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
[6] 见李普曼:“公共哲学的复兴”,《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43页。
[7] 见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0页。
[8] 《民主新论》,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
[9] 见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3页。
[10] 见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6页。
[11] 参见《超验正义》,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周勇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页。
[12] 《超验正义》,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页。
[13] 《超验正义》,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页。
[14] 《超验正义》,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页。
[15] 见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09页。
[16] 《历史哲学》,黑格尔著,王造时译,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4、64页。
[17] 见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04-205页。
[18] 《正义论》,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9-280页。
[19]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哈耶克著,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20] 见李普曼:“公共哲学的复兴”,《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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