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的特殊“公仆”。
法治是与权力制约与监督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制约与监督的权力
必然导致滥用与腐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
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18。 中国通
过文革的教训已深刻认识到对政府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必要性。因
此,八十年代初期通过的宪法,加强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
督力度,如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
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全国
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
进行调查;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在
开会期间,有权依法定程序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提出质询,等
等*19。 其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措施,即是1986年,六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重新设立监察部,对国家行政机关贯彻实
施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部成立以后,办理了许多大案要案,揭露和处
理了一大批上至省、部级,下至普通科员、办事员的违法乱纪和各种
腐败行为的案件。再次,就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20。 权力机关、
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即构成了目前中国比较严密的行政法制
监督体系和机制。当然,目前这个体系和机制仍有缺陷和不足,需要
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六)对行政权的控制从只注重实体制约到同时注重程序制约
中国在“文革”以后,开始注重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制约,建立了
各种相应的监督制度,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督体系和机制,这已如前
所述。但这种监督和制约往往是只及于权力行使之前或权力行使之后,
权力行使之前是通过法律确定行政机关权力的界限,使其不得无限行
使权力;权力行使之后是通过各种监督途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但法律恰恰忽略了对行政权行使过程的
规范,忽略了从程序上对行政行为的制约。现代社会,法律往往不得
不赋予行政权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人们很难在实体上对其进行严密
的规范。因此,在现代社会,程序控制是保障行政权合法、正确行使,
防止其滥用和侵犯公民权利自由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八十年代中期以
后,中国方开始认识到程序制约和加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学者们
陆续发表和出版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程序的论文、论著*21; 有关行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也开始规定相应的行政程序。如1987年国务院办公
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行
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
收征收管理法》,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这些法律、法规均就有关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当然,中国行政程序最典型的立法要数1996年 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
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该法较好地解决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
制约问题,较好地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其所规定的各
项行政程序制度:如行政执法时的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制度、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说明根据、理由制度、决定前的调查和收集证据
制度、决定中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度、决定后的送达处罚决定
书、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制度,以及作出较重大的行政
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的制度,等等。特别是听证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
为公正合理进行,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行政处罚法》为中国行政程
序立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目前,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准备在这一法律
和其他规定行政行为程序的有关单行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行政
程序法典,以规范整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体现现代民主、法治
精神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贯穿在整个行政运作过程中。
对行政法治未来发展的思考与探索
1986年到1996年,是中国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十年,这已如前述。
但法治的确切涵义是什么,法治社会有哪些标准和构成要件,我们应
该和可能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治社会,对这些问题,人们一开始并没
有完全达成共识,现在也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也许将来也难以完全
达成共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人们对什么是法治和怎样建
立法治社会都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这十年,中国在向法治迈进
的过程中,人们同时在不断地对法治进行思考、探索,也同时在不断
地互相争论、辩论。这些思考、探索、争论、辩论,涉及到许多方面
的问题,涉及到许多问题的许多方面,下面择其涉及行政法治,且意
义较重要者介绍一二:
(一) 法治与法制
中国学术界有时将法治与法制通用,认为“法制”除可指法律制
度外,亦可指依法办事,依法办事即“法治”*22。 但大多数学者认
为法治与法制虽有一定联系,但有重要区别。“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
称,是相对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则是相对于人治
而言的”。“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
实行法治,希特勒统治的德国也有法律制度,但它并不是实行法治。”
(李步云语)*23。 “法制与法治表面上看来只是名词之争,实际上
有观念上的差别,这表现在主张还是否定“法律至上”的争论上,也
体现在‘工具论’的法律观和‘价值论’的法律观的分岐上。工具论
者虽接受‘加强法制’的方针,但往往把法制只是看作统治国家和控
制社会的手段,或者‘阶级斗争的工具’。价值论者则强调法律的民
主性、正义性,主张既要民主法制化,更要法制民主化”(郭道晖语)
*24。
至于中国正式公开发布的法律性或政策性文件,一般均使用“法
制”而不使用“法治”。显然其使用的“法制”也包含“法治”的某
些涵意,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某些观念上的因素,正式文件中对“法
治”一般避而不用,而采取赋予“法制”以多重涵意,在不同的场合
用其不同的涵意的做法*25。
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去除字面背后的价值内涵,法治与法制则
只是动态与静态的区别。法制为法律制度,属静态性质;法治为依法
治国和运用法律制度治国,为动态性质。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
法制的目的。但是人们在将法治作为一种目标追求时,仅对法制和法
治作字面上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古希腊政治和法律思想家亚里士多
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
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6。 这里亚氏
所讲到的“法治”两重意义实质包含三个要件: (1)有法可依,即
国家有“已制定的法律”满足社会的需要,为人们提供了规范其行为
的准则; (2)可依之法为“良法”,即法律应反映“正义”,排除
“偏见”; (3)法被普遍遵循,即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只要是“良
法”,所有的人都应予以遵守,不仅公民应予遵循,政府官员也应予
以遵守。英国现代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认为,法治应包括以下四项内
容:(1)依法办事;(2)限制滥用自由裁量权; (3)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4)政府应与公民一样承担法律责任*27。可见,古人、今
人都对“法治”赋予了各种价值内涵,而不仅仅只在字面上的涵义使
用它。
无论是在字面上,还是在实际内容上,作为一种理想目标,或者
作为一种治国方针或行政管理方式,人们所要追求的都应该是“法治”
,而不仅仅是“法制”。法制只是法治的一项内容,在从人治向法治
过渡的初期,中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自然是法制:加强立法,解决有
法可依的问题。到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在中国已不是主要矛盾,因
此,人们开始探讨涉及法治的更广泛、更深层次的问题。例如:(1)
制定“良法”的问题。作为良法,首先要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符合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正义及文明进步。但
是,现在一些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规章,
乱设罚款,乱设收费项目,规定部门或地方封锁(如不准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销售)等,这些法就不能认为是“良法”,而要保障所立之法
是“良法”就必须改进现行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体制和程序,更
多地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设立立法听证制度,更多地听取利害关系
人的意见。此外,还应建立违宪、违法审查制度,对违反宪法的法律、
违反法律的法规、规章,公民要有处可告,有专门的机构受理、审查
和作出裁决等。 (2)政府守法的问题。政府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
构成要件,也是整个法治的重要内容。政府执法,首先要守法,要依
法执法。而要保障政府守法,就必须建立一整套机制:包括公务员制
度、官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监督制度,特别要加强权力机关和司法
机关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等。 (3)公民权利自由的保障问题。现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既有人
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也有文化方面和政治方面的。这是“法治”的
标志之一,但是作为法治社会,公民权利自由不仅要有法的规定,更
要有保障实施的机制。目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政府侵犯,可
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受到政府侵犯,
一般还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28。 这个问题随
着法治的深化无疑是应予逐步解决的。当然,法治的深化所要解决的
问题还很多,远不止上述三个问题当然更不止一个加强和完善法制的
问题。
(二) 法治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
八十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界就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展开了一
场争论,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这些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后被
概括为三论: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
理法:“既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又是管理管理者的法”*29;
“行政法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
和”*30;“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种类繁多,具体名称不一,
但就其内容来说,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畴的,在部门法的分类上统
称为行政法”*31。 控权论者则认为,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最
本质的特征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32; “因为行政法如果不是对行
政权加以控制的法,那我们社会主义的行政法和封建社会的所谓行政
法还有何区别呢?”*33 “而行政法所以存在的原因,恰恰是因为行
政权力的存在或其运用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约束、
控制,使其在法律划定的界限范围内行使”*34。 平衡论者则认为,
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有片面性,“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35,
“在一个强调行政机关主导地位和公民服从地位的时代和国度,行政
法的本质只能表现为‘管理法’,……而在一个强调公民权利、害怕
行政专横的时代和国度,行政法的本质则可能表现为‘控权法’,
……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已
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
济、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在此,适应这
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
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既受
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36。
上述关于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三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行政
法乃至整个法治在构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不同模式的主张。在
第一种模式的法治社会中,法制比较健全完善,但法律偏重于规范被
管理者的行为,保障和维护管理秩序,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在第二
种模式的法治社会中,同样有着健全完善的法制,但法律偏重于维护
公民的权利、自由,控制政府的行政权力,防止其滥用。而在第三种
模式的法治社会中,法制健全、完善同样是前提,但“法律既同等地
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37, 也同样地“针对行政权
和公民权”提供“保障和抑制”,并以此作为“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
要的两支旋律”*38。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显然是最理想
的,既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又维护行政权力正常行使;既限制公民
滥用其权利自由,又控制行政权违法、专断行使。但是这种平衡只能
在总体上把握,人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在任何具体时间、地点和场合
都讲求平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其作为管理者,可以运用
国家权力强制公民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公民处于被动管理者的地位,
自然不可能与之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无疑应设立一定的实体和
程序规则,限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不被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的行为所侵犯。这种设立实体和程序规则的法律(行政法),则是偏
向于公民的。可见,行政法是通过不平衡去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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