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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使基金业的扩容和发展获得了可靠的后盾。
    银行作为实力雄厚的金融中介,可以在资金、技术、人才、网络、信息、业务拓展等方面给基金业的发展以相当扶持。在资金方面,银行殷实的储蓄存款无疑是基金业发展重要的助推器;在技术、人才、网络、信息方面,作为国内发展最成熟的金融中介,商业银行较之其它市场主体无疑更有比较优势;在拓展业务市场方面,虽然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国内受分业经营的限制,但许多商业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已进行了全能银行的业务尝试,并取得了初步的经验,这是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宝贵财富。
    (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
    1、我国的主要商业银行具备了投资设立和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实力。
    我国商业银行早已满足现有基金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具备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实力:我国主要商业银行资本金雄厚,拥有遍布全国的营业网点,是其开展基金业务的可靠物质基础;近年来银行进行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建设使其具备了先进的信息交流平台,经营能力较券商和信托投资公司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商业银行在海外的全能银行运作为其培养了精通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的专业人才队伍,积累了丰富的资本市场运作经验;在中国的所有类型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无疑是发展最为成熟、市场信誉度最好、与国际接轨程度最深的主体之一,商业银行业早已采用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国际标准,确定了良好的行业自律准则,也是最早接受国际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金融机构之一,其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其它市场主体难以比拟的优越性。
    2、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既有联系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前文论述过,我国的银行业与基金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商业银行可以成为基金的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的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经基金管理人委托,可以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央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此外,在国内,商业银行也具有参与产业基金和老基金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例如建设银行在1993年就与其它单位发起设立了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投资基金。
    从西方各国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历史进程分析,随着银行业与基金业联系程度的加深,银行已不仅仅满足于充任基金的一般投资人或托管人,而倾向于与基金在组织和机构上的融合,即成为基金的发起人或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以求在基金业中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丰厚的利润回报。我国的商业银行无疑正处在这样的转型时期,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既有联系为商业银行谋取了丰厚的利润回报,同时也使商业银行获得了参与基金业务的宝贵经验;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获得的回报、经验以及基金业良好的发展前景,无疑又使商业银行更深层次地进入基金业,谋取更广泛的合作机会和盈利前景,此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无疑就成为商业银行一个现实的选择。
    3、我国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原先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这些障碍近来已有“破冰解冻”的趋势。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其它法律、法规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虽有分业经营和股东资格的模糊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参股或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障碍。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规避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只是禁止商业银行作为直接投资主体(母公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投资,但并未禁止商业银行的关联企业(如银行持股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因此,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但它可以通过其控股母公司来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从而达到规避准入的目的。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突破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引起许多学界和立法界人士的诟病。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极大地促进银行业与基金业的联系,成为打通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隔阂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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