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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持基金管理公司的冒险经营,从而忽略许多风险隐患,使双方的融资风险因素更为放大;同时,在形成关联关系后,如果没有必要的“防火墙”机制,风险可能从基金管理公司波及银行,从资本市场波及货币市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四)法律风险
    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未作修订之前,商业银行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将面临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可能被指为违法违规而遭致处罚,从而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和声誉。因此,在有关法律未作修订或未有更高阶次立法取代旧法之前,商业银行只能以较为局限的方式(金融控股公司)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六、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建议
   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一类是以禁止性规范限制商业银行跨业经营或投资,已严重阻碍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步伐的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类法律应予修订;另一类是对此问题未作规定的法律法规,虽然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但也阻碍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进程,此类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应尽快出台或予以完善
    (一)《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的修订
    主要是修订第43条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绝对禁止性规定。
    这一条款是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键性法律障碍,原因在于:首先,《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阶次高,是其它许多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其次,《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范措词严厉,用的是绝对性的“不得”、“不许”,没有预设任何豁免条件,其贯彻的是一种“绝对分业”的思想;再次,从其具体业务上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的基金管理业务某种意义上属于信托投资业务或股票业务,从企业分类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应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可作如下修订:首先应允许商业银行有条件地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这一审批权限可交由银监部门和证监部门双重审核;其次,绝对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不仅制约了银行的创新能力和市场扩张能力,而且对亟需资金投入的一些新兴行业如基金业的发展也有不利影响,在现行条件下,可先放松商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限制,仍禁止商业银行向一般企业进行投资。故《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可修订如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直接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企业投资。”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尽快出台
    《证券投资基金法》已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它的出台对完善基金业的准入机制,争取扩大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范围,将商业银行涵盖在内具有重要的助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和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集中在第16、17两个条文。第16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个条件:(1)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 实收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3) 有足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5) 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虽然草案较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高了设立门槛(由一千万元实收资本提升为一亿元人民币),但对资力雄厚、管理科学的大多数商业银行而言,上述条件均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17条是对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其它主体申请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机构申请基金管理资格,除应当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条规定被认为是一条突破性的规范,因为从法律草案的字面含义上看,这一规定意味着在证监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下,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它金融机构(草案未排除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成为基金管理人。虽然受限于《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作法暂不可行,但草案的上述突破性规定的确为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成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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