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骤,应该说是“利大于弊”。《商业银行法》制定颁布于1995年,当时我国的基金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受时代背景的制约,立法者根本未曾考虑到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有机联系和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重大意义,当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抑制金融业过度投资的金融泡沫和防范银行从事多种金融服务的利益冲突。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当前银行业的现状和基金业良好的发展前景迫切需要废除或修订《商业银行法》中银行不得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绝对性规定,以试点的方式允许满足资本充足性和稳健经营要求的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近年来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修订《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呼吁。
四、我国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
(一)直接控股型
直接控股型是指商业银行直接发起或创设基金管理公司从而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直接控股型模式是混业经营国家常用的一种银行跨业经营方式,它所代表的往往是典型的全能银行经营模式。在该模式下,银行可以直接投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对投资比例与投资形式也没有特别限制。银行可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全资控股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与其它实体一道共同参股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直接控股模式是一种简捷易行的投资模式,可以在基金管理公司创设环节便全面介入,从而高效率地实现银行参与基金业的意愿,但目前在我国,这一模式仍有严重的法律障碍。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的制约,由商业银行本身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显然不具可行性。
(二)异业子公司型
异业子公司型是指由商业银行设立一个从事非银行业务的独立子公司来参股或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异业子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转投资”体制,商业银行通过异业子公司这种间接媒介达到将资金注入最终业务——非银行金融业务的目的。异业子公司型同时也是一种“双重控股”的组织模式,银行控股异业子公司本身,异业子公司又控股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与异业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联结这两个法律实体的纽带是股权。银行只有在掌握了对异业子公司具有支配力的股权份额之后,才可以心遂所愿地实施其跨业准入战略。
但与第一种模式类似,异业子公司模式也受到《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制约,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并不可行。这种模式虽然在参股控股环节上多了异业子公司这个环节,但毕竟是以银行为直接投资主体向下游投资发展子公司,本身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禁令的约束,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并不可行。
(三)并购控制型
这种方式是商业银行通过并购现有基金管理公司本身或其股东公司,从而实现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间接控股。从国际经验上看,银行并购的动因很多,既有降低成本、实现规模效益的考虑,也有资源互补、实现协同发展的需要,还有规避准入壁垒,进入其它市场的特殊动机。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很难作为直接并购主体从事并购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行动,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其关联企业或母公司收购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间接控制。但银行并购基金管理公司的操作毕竟是一个复杂的业务流程,涉及多方利益,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方面。金融监管当局尤为关注合并后的金融实体的经济实力及其对金融体系安全性和存款人利益的影响,因而国外的监管机构在审核银行并购的过程中,对并购协议的各项内容往往进行慎之又慎的考量,还在立法上设置了审核要求。
(四)金融控股公司型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而开展经营的控股公司形式。具体到我国,这一界定应更加严格,即金融控股公司是自身不从事任何非金融业务活动,至少控制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中两类以上子公司,并且金融资产占整个公司资产主体的纯粹控股公司。尽管这种模式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向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但实际上仍是利用了商业银行的存量资金,经过控股公司的转承,将资金用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是银行的母公司,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规避上述《商业银行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银行实际上可以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中间媒介,将资金转入金融控股公司,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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