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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1)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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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1)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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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我爱论文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23:28:54  |
范围。如此以来,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当货运代理人承担多式联运业务服务时,如何确定他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还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个问题是当货运代理人同时也负责与多式联运相关的附随业务时,如何确定他此时的身份,即此时的附随业务是包括在多式联运中呢还是被分离出来单独由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完成? 2.划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标准 为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出发,分析其构成要件,如果货运代理人满足了这些要求,自然担当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色。 根据上文依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其要件同时包括:a. 是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人;b. 是负有履行合同责任的人;c. 在多式联运中的身份是本人。 很明显,上述要件对判明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角色帮助并不大。首先,这些标准过于抽象。比如应该依据何种标准判断货运代理人在多式联运中处于本人地位?以及在实际业务中,如何判定货运代理人是负有履行合同责任的人?这些都需要有具体的标准规定。 此外,作为这些要件依据的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虽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其生效的时间却似乎遥遥无期,甚至有学者认为它可能永远都不会发生效力。[20]这使上述要件的有力性难免受一定影响。 有鉴于此,目前在实务中得到比较普遍应用的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和一些标准合同样本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件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1] a. 是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人;b. 是以自己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人;c. 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履行多式联运运输的义务。 依据上述标准,标准“a”和标准“b”可以从合同或单证的表面形式上比较容易地作出判断,所以判断货运代理人是否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归根结底是看他是否以本人身份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多式联运运输合同。关于这个问题,即货运代理人在运输中是做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出现,或者说其在运输中充当的角色是本人还是代理人的问题,学者们很早就开始了讨论,并提出了划分二者的诸多标准。有关的判例也提出了自己适用的判断准则。下面我们就来审视一下这些标准与准则,以期对我们判断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身份地位有所启发和帮助。 William Tetley 教授在仔细研究了相关案例后,认为区分两者可依据以下几条标准:[22] a. 合同及运输单证中规定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的义务的特点; b. 合同当事方以往的关系; c. 是否签发了提单; e.托运人是否知道货物的运送实际由哪些承运人完成; f. 付款内容方式:货运代理人要求的款项是否是运费与其他费用的总和,并其后另外要求一个费用数额或百分比作为其酬金?或者货运代理人要求的是一个包括所有费用在内的金额(all-inclusive figure)? 在Zima Corp. v. m/v Roman Pazinski 一案中,纽约法院认为下列问题是判定货运代理人身份的准则。这些问题包括:[23] a. 运输单证如何规定各方,尤其是货运代理人应承担义务? b. 是否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过去交易中通常所处的地位? 即在以前的交易中,货运代理人一般是作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出现? c. 谁签发了运输单证,特别是由谁签发了提单,以何种身份签发? d. 货运代理人如何计算其利润收入? 如果他从托运人那里收取的的费用中不包括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那么他的身份应该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如果托运人付给货运代理人的费用中既包括安排运输的费用,也包括履行运输的费用(即运费),那么此时货运代理人很可能被视为承运人。 1993年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桩货损索赔案中涉及到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认定标准时,仲裁庭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a.是以自己(货代)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b.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 c. 是否代表自己或承运人收取运费。[24] 北欧货运代理人协会(NSAB)的通则(General Conditions)在规定此判断标准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化的过程。NSAB 1974年规则首先确立了固定价格标准(fixed price criterion)。根据该标准,如果货运代理人在市场上以一个固定的价格收取费用,但不向客户说明该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此时货运代理人应被认为是承运人。这一标准在实际案例中很少被应用,所以已被NSAB 1985年规则彻底抛弃。1985年规则确定的判断标准为如果货运代理人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并表明自己作为承运人,或者订立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5]那么这时货运代理人均可被认定为承运人。现在,新修改的NSAB 2000年规则第2条a款则规定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或当他明确表示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时,货运代理人可被视为承运人。[26] 所以,上文划分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诸标准对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结合有关公约和合同的规定并参考前述各种标准或准则,划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依据可有如下几条: a. 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b. 以自己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 c. 在多式联运合同中表明其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安排全程运输并参与部分运输等情况)并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d. 货运代理人的收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只要求包括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一个金额,那么他很可能担任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运代理人除要求运费和其他杂费外,还要求以前述费用的一个百分比或额外金额作为其佣金,那么货运代理人此时是代理人。 e. 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等有关各方在以往交易中的关系。 在实际案例中,这些标准不一定要一一满足,而且在每个案例中,它们各自的地位可能也不相同。总而言之,应结合具体案例的事实情况并参考这些标准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 四.货运代理人以单一还是双重身份参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修改后的德国运输法对货运代理人的规定比较具有特色,它规定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比承运人更广。他除了以承运人身份履行运输任务以及吸收在承运人业务范围内的附随业务外,其原有的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如选择最优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保护客户赔偿请求等责任仍然存在。但这些义务与前面其作为承运人而承担的义务互相独立,他履行这些义务时的身份是代理人。[27] 与此类似,在国际多式联运中,货运代理人虽可以以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两种身份出现,但他在进行某一具体业务时只能享有一种身份。也就是说,若货运代理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开展全程运输以及当他以同一身份履行各种附随业务时,他只能是事主,对货物损害或灭失负直接责任,适用属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归责原则并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当他为客户履行其他与运输有关的附随业务时,是代理人,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他只对自己的疏忽和过失负责。 不过,实务中,最好将货运代理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正如我们在表中所看到的,两者的业务范围多有重合,特别是除多式联运全程运输以外的附随业务,很难区分是属于货运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不事先予以明确,很可能又会陷入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的困境中。 五.小结 这部分分析了货运代理人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明确了货运代理人参与多式联运时身份的确定及其责任和义务的承担问题。由于可以担任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所以原来主要以代理人身份开展业务的货运代理人,也经常以本人身份作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在多式联运中。但因为其以代理人和经营人身份参与多式联运时,业务范围有重合交叉,导致实务中客户经常被货运代理人身份所困扰,误讼误告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这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区分提出了五个判断标准供参考:1.是否与发货人订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2.是否以自己名义签发多式联运单证;3.是否在多式联运合同中表明其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安排全程运输并参与部分运输等情况)并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货承担直接责任;4. 货运代理人的收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只要求包括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一个金额,那么他很可能担任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运代理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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