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尽快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为了做好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需要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和具体的操作规则。比如,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就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帮助的方式、程序以及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又如,法律援助问题,同样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法律援助的对象、方式、程序、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与管理等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诉法的修改内容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进而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工作,以便为贯彻执行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刑事辩护制度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四、要加强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既各司其职,又都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科学界定了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强化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同公检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显得尤为重要。当前,要尽快在律师和公检法机关之间建立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以便在新的诉讼模式下更好地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和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五、要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新的刑诉法过程中,要特别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依法执业得以顺利进行。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陈光中)
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3月17
日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又加强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后一方面的步伐相当大,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色。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对公民的定罪处刑,事关生杀予夺,不可不严肃对待。现代法制国家,都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审判,才能对公民确定有罪。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公民有罪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加以确定。但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
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被免诉的公民在法律上定为有罪,与法院判决有罪有同等效力。这就使得定罪的权力不统一和缺乏高度的严肃性,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过多使用免诉的弊端。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考虑到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体现刑事宽大政策,有利于轻微犯罪者的改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将免诉的条件纳入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类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的人在法律上作为无罪对待。这显然更符合法制原则并加强了人权保障,而且第12条的规定,与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即“任何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均不得视为罪犯”,其精神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第12条是根据中国国情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是科学的,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来对付身份不明的流窜嫌疑犯时,往往扩大收审对象,延长收审时间,导致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鉴于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取消收审制度。为了防止因取消收审而削弱追究犯罪的力度,又将原收审的对象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从而妥善解决了这个久议未决的老大难问题。另外,过去由于监视居住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时,往往成为变相长期拘押。针对此种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第57条)。这就明确了监视居住不是拘禁,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不准其离开自己的住所,并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58条)。
三、律师提前参加诉讼,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志。而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法改变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作法,允许在侦查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
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4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强保障,还体现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确定了罪疑从无的原则。即规定: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
条),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
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四、明显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事诉讼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赋予他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权;一审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不开庭,合议庭也必须事先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意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
此外,第一审程序的改革和第二审程序的完善,也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的保障。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某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死刑复核制度等。但总的来说,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的确令人鼓舞,也得到了海外人士的普遍好评。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加强人权保障,决非个别立法决策人的心血来潮,而是适应了进一步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形成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也是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因此只有掌握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和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
(公安部纪检书记 罗锋)
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过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就召开了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对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部署。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在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是在世纪之交召开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会。会议强调,要把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同犯罪作斗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准确、及时地严厉打击犯罪,强有力地遏制犯罪活动,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担负着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执行国家刑事法律的任务;也担负着国家治安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执行国家行政法律的任务。而刑事诉讼法正是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们做好公安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加大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如取消了收审,律师提前介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也更加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执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克服执法中的腐败现象,改善执法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全国公安系统能否贯彻实施好,将首先取决于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广大民警对两法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程度。因此,抓好学习、培训,是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首要任务。为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县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就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了学习培训。学习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检查学习、培训的效果。各警察院校、各种业务培训班,都把两法的学习作为重要内容,加以重点安排。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中,广大民警既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强化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又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有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要注意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坚决纠正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既要防止缩手缩脚、执法不严,放松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克服有法不依、有错不纠的错误倾向。通过学习培训,各级领导和全体人民警察都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严格执法。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统一,权力与制约的统一,惩处与保护的统一,执法与服务的统一。
二、认真解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一是关于取消收容审查的问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把收审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做好取消收审的工作,首先必然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思想观念要转变过来。收容审查从六十年代开始,使用了几十年,特别是七五年整顿铁路治安和八三年严打以来,在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刑事强制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收容审查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收容审查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不完善,羁押期限较长,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实际执行中超时限、超范围的问题严重,对有的嫌疑对象收而不审,超期关押情况严重,有的甚至关押几年也不处理,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是社会反映强烈,也是国际人权斗争十分关注的一个焦点。近几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采取许多措施,要求严格控制收容审查,虽然确有成效,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下刑事犯罪变化的新情况,从既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又要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公安部曾设计过几个方案,最后采取取消收容审查,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拘留和逮捕两项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方案。取消收审,会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影响?这是一些同志担心的问题,也是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收审手段取消后,可能会给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工作带来暂时的不适应,但不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已充分注意到了取消收审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做了许多重大的修改,调整了逮捕条件、拘留条件,把收审对象全部纳入了刑事拘留的范围,有的情形纳入了逮捕条件之中,而且对原收审对象的拘留时限可达一个月,还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大家知道,拘留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间不能太长。这是因为拘留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关押时间太长,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保护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不利。更何况,新的规定把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从原规定的5个月延长到8个月。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审措施,但强化了拘留、逮捕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刑事强制措施是强化了,而不是削弱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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