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
作者:我爱论文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23:34:34  |
不是当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 第一,《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并不是单纯的违约责任,而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法律概念。这就是: 首先,《合同法》将合同责任以违约责任作为基点,向前延伸,将先契约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概括进合同责任之中,同样,又将合同无效的责任继续保留在合同责任的概念之中。这样,就将合同责任概念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又包括了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这样两种合同责任。 其次,《合同法》在合同责任的核心即违约责任中,又加进了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的责任。对此,应当加以说明。预期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之后,尚未届至履行期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与纯粹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在《合同法》中有独立的地位。关于加害给付责任,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情况,在前文已经作了介绍。在《合同法》的第112条17 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条文中,就包含了加害给付的制度。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当然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当然包括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没有理由说《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不包括加害给付的责任。 再次,《合同法》将合同责任的概念向后延伸,把后契约阶段纳入合同的概念之中。这就是,《合同法》在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基础上,还规定当事人负有后契约义务。义务的保障就是责任。当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义务不履行,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相当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就是民事责任。既然将后契约规定为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当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不应当发生误解的。 第二,在六种合同责任中,并不是通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文中,使用了"恶意"、"故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这些表述的含义,就是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这正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二字相吻合。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完全的、彻头彻尾的过错责任,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与立法本意相悖。《合同法》在第58条后段规定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明明白白地将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后契约责任中,《合同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与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应,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对于加害给付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有根据的。按照德国的判例和学说的观点来看,债务不履行的过错,原则上对积极侵害债权(即加害给付)是适用的。在我国,加害给付责任应以债务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债务人作出不适当履行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本身表明债务人是有过错的,换言之,如果是债务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所致,则应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18 确定加害给付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妥当的。 再次,预期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第108条中,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明确表示"和"行为表明"都说明必须是在主观上的故意所为,因此可以确定,立法者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要求,应当是故意的,明知是必要的要件。所以,预期违约的合同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如果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违约责任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赔偿问题,还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在后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只要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也适用严格责任,那将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中所要求的"欺诈",就是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不能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在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中,传统民法的要求,都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是在当代的法律状况下,对违约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也没有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问题。此外,在《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中,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将是很麻烦的事情。因此,我认为,尽管《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条文中虽然没有写明"过错"的字样,仍应当确认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在同一个合同责任中,有时也不一定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 在合同无效责任中,按照《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前一句中,并没有强调过错问题。因此,可以认为,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适当补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后一句中,强调的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肯定地说,无效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适用两个归责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别调整不同的责任方式的归责,即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无效合同责任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合同无效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 在实际违约责任中,也不能简单地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似在违约责任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统一的归责原则。但是,据我的观察,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在服务欺诈和商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中,绝对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实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宗旨。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就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是这样,在一般情况下,不讲过错,凡是有损失就予以赔偿,就使现代的损害赔偿制度落入原始的"加害原则"的旧巢。更重要的是,如果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处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与有过失即混合过错的责任归属问题。《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里体现的,就是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得就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如果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处理这样的问题。 我认为,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在制订这样的条文中,预先编制了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框子,然后在制定具体的条文时,无论出现怎样不合理的问题,都不能跨越这样的框框,最后终至出现这样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次主观主义地强调"严格责任"所造成的后果。现在,应当实事求是地认识这个问题,恢复违约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来面目。 (四)结论 正因为如此,合同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化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 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契约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 三、关于合同责任的构成 合同责任的构成理论,历来是合同法研究的重要问题。研究中国合同法的合同责任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合同责任的构成。按照我的理解,中国合同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结构,概括了诸多具体的合同责任形式。从这些繁多的合同责任形式中,抽象出一个统一的、各种合同责任都适用的合同责任构成及其理论,是一个艰巨的任务。但是,这些合同责任形式既然都是合同责任,就必然可以抽象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合同责任构成理论。本文作以下试探。 (一) 抽象合同责任构成的一般指导思想 抽象出合同责任构成理论,首先应当是在实践上能够应用,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应当说,近十几年来,民商法理论的研究日新月异,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是,有一些理论研究不是从实践出发,而是闭门造车,理论虽然新颖,但是与实践不合,没有实际的应用价值。这样的理论不是好的理论。在合同责任构成理论上,应当接受这样的教训,从实践出发,从司法实践中提炼理论精华,用以指导实践,不再走这样的老路。 其次,抽象出的合同责任构成理论应当科学,符合民商法理论科学体系的要求。民商法是一门科学,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概括合同责任构成理论,既应当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又应当具有合同责任理论的特色,将两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再次,抽象出的合同责任构成理论应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正如前文所说,合同责任具有多种形式,各种责任形式的构成各具特色,最重要的是,合同责任的不同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然不能完全一致。综合研究合同责任构成理论,就是要在不同的、纷繁复杂的合同责任形式中,抽象出高度概括的责任构成理论。不如此,就不能成为有价值的法学理论。 (二) 合同责任构成理论的一般内容 按照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合同责任的构成有共同要件和非共同要件。其中共同要件是所有的合同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非共同要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责任形式所要具备的要件。 合同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有以下三个: 1. 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 在各种合同责任的构成中,都必须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的要件。这一要件的要求,一是具备行为的要素,二是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要素。 行为不仅仅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19更重要的,行为是人类或者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其控制、管领下的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20因此,行为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表现,就是公民或者法人在合同活动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这里,要特别强调合同的主体,就是构成合同责任的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是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只有这些主体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才能是构成合同责任的行为。 在合同领域中,合同责任的行为,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是不作为的形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而当事人却没有履行。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侵害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故意隐瞒或者恶意磋商行为,就是积极作为的行为。 合同责任必须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中,过于强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忽视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不正确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合同责任中行为要件的主流和主体部分,但是,违反合同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决不能忽视。在新《合同法》中,立法者特别强调的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例如,先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后契约责任中的法定义务,等等。这些法定义务不履行,同样构成合同责任。 2. 损害等后果 之所以将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客观后果称之为损害等后果,是因为合同责任不同形式的后果要件各有不同。因此,这里所说的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责任中单一的损害,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同的后果。在合同责任中,这些后果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财产损害事实。在所有的合同责任中,都有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后果。在财产损害后果中,最主要的区分,就是将财产损失区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合同责任的损害事实中,要特别注意间接损失的后果,因为在合同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大部分是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1。应当注意的是,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主要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从合同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不是这些利益以外的利益。 二是合同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即合同期待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害的事实。这样的损害,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都是加害给付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其实不然。在其他的合同责任中也有这样的损害事实。例如,在高速公路使用中,管理者一方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公路上留有遗失物,致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躲避不及肇事,车毁人亡,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损害。这是违约损害事实中的典型事例。22 三是合同债权未能实现,以及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客观后果主要是合同债权不能是实现,这就是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债权人所期待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实现,就是一种财产损失,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债权期待利益的财产损失。 四是在预期违约中,客观的损害后果不是期待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这种财产利益损失之虞。这种损害事实的可能性,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毁约均已为债务人所确认,只是由于债务履行期限还没有到罢了。 五是财产被对方当事人占有,占有财产的一方丧失了合法占有的依据。在缔约的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过程中,以及在其他一些合同场合,当事人依据约定,可能占有对方的财产。但是,在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却没有生效或被撤销,占有对方的财产就成为非法占有。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也是一种损害事实。 具备以上损害事实的后果,就构成合同责任的这一要件。 3. 因果关系 合同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或者违法行为与损害等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种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提供各类毕业论文!”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著名出处。 |
载入中... |
论文录入:我爱论文 责任编辑:qqr2 |
|
上一篇论文: 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下一篇论文: 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字体:小 大】【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