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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23:34:34
概念,但是,在合同责任中研究因果关系,却不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哲学上的因果联系,而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正是由于这样,判断合同责任是否构成,不能依据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应当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对此,学者早有论述,应当参照。23这就是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事实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该损害结果,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4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中,具备上述三项要件,即为构成,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构成中,除了应当具备上述三项要件以外,还应当具备非共同要件,就是主观过错的要件。
  在这样的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故意欺诈、故意隐瞒、故意毁约,以及其他一切故意借合同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使自己得到利益的主观心理,都是合同责任中的故意。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以及违反一般人的注意,都是合同责任中的过失。凡是具有上述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人,都具备合同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四、关于合同责任方式及其适用
  (一)具体的合同责任方式以及适用的一般要求
  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方式,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概念,含义为违反约定或者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可以用于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11条还规定了"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内容,但是在专门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的条文中却没有将要求履行规定进去。这是不对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证明将民事责任单独规定在一起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
  《合同法》在制订过程中接受了这样的教训,对合同责任在每一相关的章中分别规定。归纳起来,中国合同责任方式有以下几种:
  1.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8条、第122条的规定,继续履行不仅适用于实际违约,还适用于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概括地讲,继续履行是适用于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场合,并且该合同能够履行、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研究的是,在后契约责任中,如果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是否可以采取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2.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很多。对此,《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参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内容,提到的具体方式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到的还有一种恢复原状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否在合同责任中还可以适用,是值得推敲的。按照我的想法,只要必要,能够救济违约的后果,也是可以适用的。采取补救措施这种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没有履行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方式。上述这些责任方式,在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是可以适用的。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的违约情况,选择适用。
  3.、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这种合同责任方式是《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了其中的一部分内容。按照《合同法》立法的本意,这种合同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实际上,凡是在合同行为中,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当占有财产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的时候,都可以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因此,这种合同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局限在《合同法》第56条限定的范围。
  这里规定的实际上是两种责任方式,一是返还财产,二是折价补偿。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适用的顺序,首先应当适用的是返还财产,在返还财产不能或者返还财产没有必要的时候,才考虑适用折价补偿的责任方式。折价补偿这种方式,在侵权行为法中,是作为赔偿的形式出现的。如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者,应当折价补偿,这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区别,就是依据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合法占有,不是侵占;而侵权行为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是侵权。所以,一种称作补偿,一种称作赔偿。
  4.给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形式。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救济违约的一种责任方式,实际上,这种合同责任方式具有担保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就没有规定它的担保性质。
  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事先约定,按照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候,对方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在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中,都可以根据约定适用。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法律没有限制,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受到实际损失的限制。25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分为不履行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应当将这两种违约金加以区别。其一,对于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履行违约金;其二,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 赔偿损失
  这种合同责任方式,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在《合同法》总则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第107条、第112条以及相关的条文中,都有规定。可以肯定,在所有的6种合同责任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换言之,在一切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的损害赔偿,即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二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一般的合同责任中,适用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才可以适用。26在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知道了立法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就觉得可以任意适用,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是不对的。
  在补偿性赔偿金中,确定赔偿范围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这就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这一规定中,重要的不是前一句所表述的内容,而是后一句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表述,这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很多人认为一般不考虑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合同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掌握这个限额,可以按照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考虑。除了违约责任以外,其他的损害赔偿不考虑这样的限额。
  关于受损害一方对损失的扩大具有原因力的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与有过失(混合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合同法》第119条和第120条实际上是一个内容,都是与有过失的责任问题。27双方违约,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损害结果而言,也是与有过失,也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样的结果,都是过失相抵。
  在这里还要附带说明的,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处理的原则是,先由违约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在违约的当事人承担了责任后,由该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处理。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的规定与侵权行为法的做法是不一样的。
  (三) 合同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
  在一个合同纠纷中,往往要同时运用几种合同责任方式,在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应当怎样处理,《合同法》规定了详细的方法。这是新《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各种合同责任中,原则上是可以综合运用的,类似于刑法中的"并罚",就是《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综合运用合同责任方式,应当注意的是:
  1.违约金与定金的竞合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按照这一规定,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这两种责任中的一种违约责任,或者是给付违约金,或者是执行定金条款。选择权在未违约的一方。不能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竞和
  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其最主要的性质是违约赔偿金的性质。这样,违约金的适用就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经常发生冲突。按照原理,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既然是赔偿性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相结合。《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第一,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执行;第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就是俗称的"找齐",这是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只要是低于实际损失,就应当找齐;第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至于怎样掌握"过分高于",就是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28
下篇 各种合同责任的界限及其基本含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按其原本意义,是叫做"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29 也称之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地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传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合同责任只是单独规定和研究违约责任,对于契约无效或者根本不成立,似乎无由归责;只保护契约阶段,而不保护先契约阶段。这种保护是不全面的。狭义上的契约阶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标的履行完毕之间的这一过程。广义上的契约阶段,除去上述这一过程以外,还应包括先契约阶段。所谓的先契约阶段,是指契约已经开始协议但尚未缔结之间的这一过程,是以要约的提出为开始的标志,以契约的成立为结束的标志,实际上是要约到承诺发出之前的整个过程。
   法律对于契约阶段以违约责任加以重点保护,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忽略以至放弃对先契约阶段的保护,既不全面,也不公正。契约的成立,契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凭空虚构,必有一个当事人双方联系、协商的磋商阶段。从契约的提出,到承诺的作出,就是这样一个磋商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方面出现不当行为,使对方在先契约阶段遭受损失。法律只规定契约责任而未规定先契约责任,就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保护而言,是一个残缺的法律制度;就当事人所受损害来讲,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的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的赔偿。他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而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德国民法典》将耶林的主张大幅度的采纳,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诸如,契约因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或因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撤销时,信其为有效而受损害者,得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缔结自始标的不能之契约,契约无效,此时对给付不能的事实有预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者,对相对人应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即使无故意、过失,违反告知、报告或解释等义务,亦要他负担表意人的赔偿责任;交涉缔约之补助者,在契约成立前怠于报告义务或注意义务而予相对人以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30
   《合同法》接受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2章将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完整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这一制度,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先契约阶段,不可能存在于其他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之后发生的合同责任,则可能是合同无效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而言,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按照通说,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缔约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人因自己未遵守法定义务,致使相对人误认为尚未成立的合同为有效成立,因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当其应当承担责任时,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行为人应赔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性,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就是缔约中因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不是单纯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责任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随着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突出强调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的过失,对因此种过失而遭致损害的人采取救济手段,从而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义务链。这种法律约束,可以规范人们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对商业诈欺是一种有针对性的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障交易安全,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责任、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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