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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提供各类毕业论文!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制度在存在着上述优点的同时,也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第一,这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这一不协调是由于《婚姻法》第25条表述不科学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离婚法定理由的渊源与其法律地位不协调。由于离婚法定理由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涉及多方面利益,因而离婚法定理由的“法”在世界各国一般均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在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司法机关所颁布的司法解释。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在不同效力层次。这种格局与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法律地位不协调。
   第四,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与之协调发挥作用。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使个人的离婚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个人的离婚自由是建立在配偶、子女乃至社会利益之上的。作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与社会他人利益平衡。我国婚姻法虽有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并要求离婚时要妥善解决子女问题,但这些制度都是离婚后的救济,且主要限于物质帮助。当离婚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及子女陷于物质的、精神的苛酷状态时,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
   四、完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建议
   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离婚法定理由立法应采取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业已奠定的立法原则、立法方式。即在坚持破裂主义前提下,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立法方式上采例示主义,以概括式破裂式的抽象理由为唯一的法定离婚理由,以破裂主义、过错主义、目的主义3类原因作为上述离婚标准的证明。
   第二,在离婚一章设专节规定判决离婚制度。以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为蓝本,参照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对其加以修改提炼,并增设苛酷条款。具体法条构造如下:
   第1条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无法维持,可准予离婚。 但当事人必须提供下列事实之一,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明。
   (一)夫妻分居已满3年, 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又满1年;
   (二)配偶重婚;
   (三)配偶通奸;
   (四)被配偶虐待,或恶意遗弃在继续状态中;
   (五)配偶被依法判处5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誉罪被判刑;
   (六)配偶患有不治之恶疾;
   (七)配偶患重大精神病难以治愈;
   (八)配偶失踪满2年;
   (九)其它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的重大事由。但难以继续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以该事由为婚姻关系破裂之证明。
   第2条 (一)符合前条第1项规定,婚姻虽已破裂,但被告能够证明,由于特殊情况的存在,离婚将给他(她)自己,或子女带来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非常困难时,婚姻不得解除。
   (二)夫妻分居达5年以上时,不适用第1款。
   第3条 对于第1条第2项及第3项之情事,原告有纵容、宥恕之情事,或知悉后已逾1年者,不得据以为婚姻关系破裂之证明。
   (本文责任编辑 韩 松)
   注释:
   〔1〕 [意]彼德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2〕 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3〕 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4〕 王占平:《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年版,第35页。
   〔5〕 [苏]奥·亚·哈左娃:《资本主义国家离婚法》, 见《婚姻家庭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10页。
   〔6〕 《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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