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克诉福布斯”案是进一步说明同样问题的另一个例子。在编织可可果纤维草席时,有一道工序是将草席浸在漂白剂里,然后取出晾干。来自某制造厂的硫酸氨气体会使光洁的草席变暗变黑,原因是漂白剂含有氯化锡,当它受到硫化氢的影响时,就会发黑。原告要求发布禁令,使工厂停止排放硫酸氨气体。被告律师抗辩说,“如果原告不使用……某种特定的漂白剂,他们的草席纤维就不会受到影响,他们的生产工序是不正常的,是与商业惯例不相符的,甚至会对他们自己的纤维造成损害。”法官指出:“……对我来说十分清楚的是,一个人有权在自己财产上采用某道生产工序,在这种工序中他使用了氯化锡或其他金属染料。但其邻人无权随意排放气体,以干扰他的生产。如果可以追究邻人的话,那么他显然有权来此要求消除这种损害。”但事实上,损害属于意外的或偶发的,若采取谨慎的防范措施。就毫无预期的风险,禁令就会遭到拒绝,原告只能提出他希望的赔偿。尽管我不清楚这以后的发展结果,但很显然,这种情况本质上与“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件一样,只不过可可果纤维草席制造商不一定能得到禁令,但他必须要求硫酸氨制造商支付赔偿金。对这种情况的经济分析与牛损害谷物的情况完全相同。为了避免损害他人,硫酸氨制造商可以加强预防措施或搬至他处,但是这两种方法都会增加他的成本。他可能会选择支付赔偿费。如果赔偿费少于为避免损害他人而导致的成本的增加,他就会这样做。于是,他所支付的赔偿费就成了硫酸氨生产的成本。当然,如同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倘若通过改变漂白剂(假定这将增加草席制造商的生产成本)可以消除这种损害,并且其成本的增加少于在其他方面发生的损失,这样,两家厂商可能达成一项互惠的使用新的漂白剂的交易。假如法院的判出对草席制造商不利,其结果是,他将蒙受损失而得不到赔偿,但资源的配置不受影响。如果改变漂白剂的附加成本少于损失的减少,那么草席制造商就会这样做。而且,既然草席制造商愿意支付给硫酸氨制造商一笔钱以弥补其收入的减少(成本的增加或遭受损失的增加),如果硫酸氨制造商会停止其活动的话,这一收入损失将成为他的生产成本。此案例在分析意义上完全等同于牛的例子。
“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以新的形式提出了烟尘妨害问题。在此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紧挨着,且高度相同。
在1876年之前,原告可以在其房子内任何一间里生火而室内都没有烟,两幢房子保持这一状况达三四十年。在1876年,被告拆掉了旧房并盖起新房。他们在原告烟囱旁造了一堵墙,超过了原先的高度,并且在房顶堆放木材,因此,原告生火时,烟囱的烟就会进入室内。
当然,烟囱冒烟是造墙和堆放木材影响了空气流通所致。在陪审团的审理中,原告得到40英镑的损害赔偿费。然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初审判决被否决。布拉姆韦尔法官指出:
……据说,而且陪审团已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了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无疑,侵害是存在的,但这不是被告引起的,他们没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他们的房子和木材并没有什么害处。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为他在离被告的墙过近的地方的烟囱里生火,烟无法消散而进了室内。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将烟囱挪个地方,一旦他将烟囱造得再高些,侵害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是谁引起了侵害呢?如果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后建房,毫无疑问这是原告引起的;而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之前建房,实际上亦如此。但是(同样的回答实际上意味着),如果被告引起侵害,他们将有权这样做。如果原告除了毗邻被告的房屋建房和在房上堆木材的权利之外,没有任何通气的权利,那么他的权利就隶属于被告的了,而且虽然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但他们对此并没有责任。
科顿法官还说:
据说,被告房墙的竖立确实干扰了原告屋内居住者的舒适感,而且据说,被告对于侵害需负责任,通常情况下确实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并不是将任何烟尘和有害气体送进原告屋内,而是以某种方式阻断了原告房子烟尘的出路,对此……原告并无法律权利。原告引起了烟尘,影响了自己的舒适。除了他有……权以特定的方式摆脱这种来自被告的干扰之外,他不能起诉被告,因为是他自己引起了烟尘,而对此他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了烦恼。这好比某人试图通过下水道将自己土地上的污水排放到邻居土地上一样,在使用者取得权利之前,邻居可以堵塞下水道而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疑,对产生污水的土地的所有者来说,这会引起很大不便。但是,他的邻居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他对可能引起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因为造成污水的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手段清除污水。
我并不想表明,作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结果(以在其他地方堆放木材的成本和提高烟囱高度的成本等为前提条件),不论法院作出什么判决,该情况的任何改变都会有同样结果,因为在牛的例子和对前两个案例的讨论中己详细分析了这一点。我所要讨论的是上诉法院法官的论点,即烟尘妨害不是由造墙者引起,而是由生火者引起的。该情况的新奇之处在于蒙受烟尘妨害的是生火者而不是其他第三者。此问题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这是所讨论问题的核心。究竟谁引起了烟尘妨害?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墙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没有墙壁,就不会有烟尘妨害,在造墙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会有烟尘妨害。不造墙或不生火,烟尘妨害就消失了。按照边际原理,显然,双方都有责任,则双方在决定是否继续会产生烟尘的行为时,都将面临由烟尘带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成本。而且在有进行市场交易的可能时,这正是实际上会发生的。尽管造墙者对妨害不负法律责任,但因为可以推定烟囱所有者愿支付给他一笔钱以消除烟尘,这笔钱就成了继续拥有高墙和在房顶堆放木材的成本。
法官认为是生火者自己引起烟尘的观点,只有在我们假定墙壁是既定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法官的判决意味着建造高墙的人有权这样做。如果烟囱里冒出的烟对木材造成损害,那么此案就更有趣了。那时,造墙者蒙受了损失,此案就与“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相似,且毫无疑问,生火者要对木柱的损失负责,尽管在木材所有者建高墙前不存在任何损失。
法官们己判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不应使经济学家混淆其中包含的经济问题的性质。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中,的确是没有牛群就不会有谷物损失,同样,没有谷物也就没有谷物损失。如果糖果制造商不开动他的机器,医生的工作就不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医生不在该地设立诊所,那么机器并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生产硫酸氨产生的气体使草席变黑,但如果草席制造商不在该地晾草席或使用另一种漂白剂,那么也不会有任何损害。如果我们用因果关系讨论问题,那么当事人都引起了损害。如果我们想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在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动时需考虑他们所带来的损害影响(即妨害)。如前所述,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因有害影响而造成的产值下降都是一种成本,这是定价制度无摩擦运行的长处之一。
“巴斯诉格雷戈里”案是最后一个说明问题的很好的例子。原告是乔利·安格勒斯公寓的所有者和出租者。被告是毗邻乔利·安格勒斯公寓的一些小型别墅和一个庭院的所有者。在公寓下面有个岩洞式地下室。地下室有个洞或斜井与被告庭院的旧井相联,这座井就此成为地下室的通气管道。地下室“在酿酒过程中一直被用于特殊目的,那里若不通风,就无法酿酒”。诉讼的原因是被告将栅栏从井口移走,“以便阻止或防止空气从地下室自动升到井口”。从案例报告中看不出被告为何采取这一步骤。也许,“酿酒过程含有一种空气”,这种空气“升到井里并扩散开来”,对他来说是难闻的,无论如何,他倾向于关闭庭院里的井。法院首先决定公寓所有者能否有空气流通权。若他们享有此权利,此案将有别于“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已分析过)。然而,分析此案并没有任何困难。在此案中,空气流通局限于“严格规定的通道”,而在“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中,所涉及的是“对所有人都通用的一般空气流通”。法官因此认为公寓所有者享有空气流通权,相反,在“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中,私房所有者却没有此权利。经济学家可能要说,“空气流通都是一样的。”然而,在论证中所要决定的是斜井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公寓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但有证据表明,从地下室到水井的通风管道已存在40余年,斜井作为通风管道必然为庭院主人所知,困为当空气排出时,空气中有酿酒的气味。法官因此认为,公寓主人因“失去授权的理论”而获得这样的权利。该理论认为“如果合法权利的存在被证实,并已行使了多年,法律就可以假定该权利有合法的起源。”因此,别墅和庭院的主人不得停止使用水井,并得忍受酿酒的气味。
对经济学家来说,法院在决定合法权利时陈述的理由常常似乎很陌生,因为判决中许多因素对经济学家而言是毫不相干的。正因为如此,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与此相同的情况可由法院以完全不向时方式解决。在所有涉及有害影响的案例中,经济问题是如何使产值最大化。在“巴斯诉格雷戈里”案中,通过斜井得到的新鲜空气有利于啤洒生产,但排出的浑浊空气影响了邻居的舒适。经济问题是要决定在二者之间选择哪一个:是啤酒的低成本和毗邻居屋的主人的不适感,还是啤酒的高成本和增加舒适感。在决定该问题时,“失去授权的理论”与法官的看法有关。但应该记住,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权利最初的合法限定通常是有可能的。当然,如果这种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那么通常会出现这种权利的重新安排,假如这种安排会导致产值的增加的话。
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
迄今所阐述的观点都假定(这在第三、四节很明显,第五节也暗含了这一观点),在市场交易中是不存在成本的。当然,这是很不现实的假定。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
前几节中,在研究通过市场调整合法权利的问题时,已经强调了这种调整只有通过市场进行,才会导致产值的增加。但这一论点假定市场交易的成本为零。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活动终止(或阻止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致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下一节将讨论界定合法权利过程种的若干经济问题,在本节中我将研究权利的初始界定和进行某种既定的市场交易的成本。
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内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这将使产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的。在企业内部,生产要素不同组合中的讨价还价格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那时,毋需通过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就可以对生产进行重新安排。考虑到各种活动之间的相关性将对土地的纯收益产生影响,一个拥有大片土地的地主可以将他的土地投入各种用途,因此省去了发生在不同活动之间的不必要的讨价还价。大建筑物或同一地区内许多毗邻居地产的所有者都会以同样方式行动。事实上,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企业要获得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活动的重新安排不是用契约对权利进行调整的结果,而是作为如何使用权利的行政决定的结果。
当然,这并不意味者通过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必定低于被取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但是,在很难缔结契约和很难了解当事人同意做什么和不同意做什么(例如当事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引起种类不同和数量不等的气味和噪声)的情况下,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如果企业的出现或现有企业活动的扩展在许多解决有害影响问题时未作为一种方式被采用,这也不足为奇,因为只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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