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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社会成本问题

作者:我爱论文    论文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9
等于私人产品加无赔偿的其他地方的产品价值的下跌。因此,如果一个要素(无其他要素)的10个单位被某企业用来制造某种价值为105美元的产品。这一要素的所有者没有得到使用的补偿,他无法避免这一结果。这10单位的要素在最好的可供选择的生产中将产生100美元的产品,这样,社会产品便是105美元减100美元为5美元。如果企业支付1单位的要素,其价格等于它边际产品的价值,那么,社会产品能提高到15美元。如果支付2单位,社会产品将提高到25美元。如此下去,直到105美元为止。这时所有要素单位都能得到报酬。不难理解经济学家为什么会轻易接受这一如此古怪的规定。这种分析集中在个别企业的决策上,因为使用某些资源从成本上看是不允许的,因而得益也减少同样的数额。当然,这意味着社会产品的价值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就我而言,似乎倾向于使用机会成本概念和通过比较各种要素在不同的使用或安排中产生的产品价值来研究问题。定价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导致各要素的采用会产生最大的产品价值,并比其他别的制度的成本少(我撇开了定价制度也放弃了收入再分配问题)。但如果通过一些上帝赋予的自然协调,使各要素流向生产价值最大化的地方,而不利用任何定价制度。结果也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我将发现的是惊奇,而不是惊慌。


  社会产品的定义是奇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这一分析中得出的政策结论肯定是错误的,然而,将注意力从基本问题上分开的方法肯定存在许多危险,可以相信,这将对目前理论中的一些错误承担责任。引起侵害效应的企业应对受损害者提供赔偿(这在第八节讨论庇古的铁路火星例子中已做了透彻的讨论),这一信念显然不是将可获得的总产品与可选择的社会安排进行比较后得出的。


  在以税收或奖励的方法解决侵害效应的问题这一建议中,可发现同样的缺陷。庇古对这种解决方案也寄以厚望,尽管他像通常那样,没有详细阐述,论证得也不够。现代经济学家倾向于以税收的术语和十分标准的方式考虑问题。税收应等于损害,并随侵害效应的数量而变。由于没有提出税收的收益应支付给那些受损害者,因此,这一解决方案与强制企业支付给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受害者的赔偿方案不同。尽管如此,经济学家却并末注意到这一点,并把两者混为一谈。


  假设,某个有烟尘污染的工厂建在一个以前没有烟灰污染的地区,引起每年100美元的损害。假定采用征税方法,这样,只要工厂冒烟,工厂主每年就要交100美元的税。再假定,消烟装置每年花费90美元。在此情形下应该装消烟装置。可以用90美元的支出避免100美元的损失,厂主每年可省下10美元。但得到的结果并不是最佳的。假设,受害者迁移或来取其他防范措施便可避免受害,这些方法的成本为40美元,或大致等于40美元的收入损失。这样就产生了50美元的生产价值,如果工厂继续释放烟尘并且上述两种措施得以采纳的话。如果厂主须支付等于损失的税额,则显然需有一种双重纳税制度,应让该地区居民支付等于工厂主(或其产品的消费者)追加的成本的税,以避免损害。在此情形下,人们就不会因在该地区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这样做的成本将少于生产者减少损害所花费的成本(当然,生产者的目标不是要减少损害,而是要减少税收)。反对向引起损害的生产者征税的税收制度,将倾向于产生过高的避免损害的成本。当然,如果有可能不是以损失为税收基点,而是以散发烟尘而导致的生产价值(最广义的)的下降数为基点征税,那么可防止过高的成本。但这样做须详细了解每一个参照系数的情况。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收制度所需要的数据。确实,以税收的手段解决烟尘污染问题的方法困难重重,计算的问题,平均和边际损害的差异,不同财产的损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等。但在此不必研究这些问题。即使可以准确地调整税收,使之与烟中污染的每一增量给相邻的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相吻合,而就我的目的而言,只要表明这种税收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冒烟工厂附近的居民和企业的增多,会增加烟尘污染的损害,税额也要随之增加。这会导致工厂生产要素价值的下降,因为由于税收将导致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价值减少而导致生产下降,或者因为生产要素被用于降低烟尘污染程度。但决定迁移到工厂附近的居民并不考虑他们迁来所导致的产值的下降。这种不考虑给他人带来成本的缺陷与工厂主不考虑其烟尘污染带给别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一样的。没有税收,在工厂区将会烟尘污染太多、居民太少,但有税收,则相反。没有理由说,这样做是肯定可取的。


  我不必过多地讨论运用分区制让产生烟尘污染的工厂迁出住宅区这一建议所包含的错误。工厂迁址导致生产的减少,这显然需认真考虑,并应与工厂不迁时所带来的侵害进行比较。这种管制的目标并不是消除烟尘污染,而是保证烟尘污染的最合理数额,这就是产值最大化的数额。

方法的改变

  我相信,经济学家未能对解决有害问题得出正确结论,这并不简单地是由于分析方法上的欠缺,而是根源于目前福利经济学的方法中存在的基本缺陷。所需要的是改变方法。


  就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而言,把分析集中在制度中的具体不足之处,常常产生这样一种观念:任何消除缺陷的方法肯定是人们所需要的。这种分析的注意力脱离了那些势必与正确方法相联系的制度中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许将产生更多的损害。在本节之前,我们己看到许多有关例子。但没有必要以这种方法研究问题。研究企业问题的经济学家习惯于利用机会成本方法来比较要素的既定结合的收益与替代的商业安排。在研究经济政策时,似乎也应利用类似的方法,比较不同社会安排所产生的总产品。在本文中,正如经济学家通常所做的那样来分析限于比较由市场衡量的生产价值。但在解决经济问题的不同社会安排间进行选择,当然应在比此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并应考虑这些安排在各方面的总效应。正如弗兰克·H·奈特常常强调的,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最终必然归结为美学和伦理学问题。


  对本文研讨论问题的通常研究的第二个特点是,通过对自由放任状态和一些理想世界的比较来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最终导致了思维的松散,因为所比较的替代对象的性质从来就不清楚。在自由放任状态下,是否存在一个货币、法律和政治制度?如果有,它们是什么?在理想的状态中,有没有货币、法律和政治制度?如果有,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都笼罩在神秘气氛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得出他所喜欢的结论。实际上,几乎不需要分析就可以说明理想的世界比自由放任状态要好,除非两者的定义恰好是一样的。但是,整个讨论大多与经济政策问题无关,因为不管我们心中所想的理想世界是怎样的,显然我们都还没能找到如何从我们所处的状态过渡到那种状态的办法。较好的方法看来是,将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况上来审视政策变化的效果,以试图决定新情况是否比原来的情况好或坏。按这种方法决策时,结论与实际情况就有一些关系。


  未能提出足以解决有害效果问题的最后一个原因来自关于生产要素的错误概念。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一亩土地或一吨化肥),而不是行使一定(实在)行为的的权力。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当作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土地所有者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对他来说,通过挖掘将土地移到其他地方也是不可能的。虽然他可能阻止某些人利用“他的”土地,但在其他方面就未必如此。例如,某些人可能有权穿过该土地。进而言之,或许可能或不可能在该土地上建某类建筑,种某种庄稼,或使用某种排水系统。这样做不只是因为政府的规定。在普通法上亦如此。实际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是如此。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


  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事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


  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当在各自为改进决策的前提下,对各种社会格局进行选择时,我们必须记住,将导致某些决策的改善的现有制度的变化也会导致其他决策的恶化。而且,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不论它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管理机制),以及转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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