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从提单发展而来的呢?除了因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和形式都与可转让提单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它也拥有类似于提单的功能,甚而可以认为是对提单功能的吸收和继承。
为什么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建立在运单而非提单基础上的呢?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似乎并不具备象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提取货物时,也并不必须要通过出示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才能提货,这也许是其与不可转让提单的根本差别所在。总的说来,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的特点和功能更接近于运单。
综前所述,受海路运输和集装箱运输的双重影响,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形成了自己的新特色,体现在其所应用的单证上,可以认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和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分别吸收了可转让的提单和不可转让的运单的特点,多式联运单证体制也许可以被看作是分别借鉴了提单和运单的长处,从而在提单体制和运单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单证体制。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具有与提单同样的功能?
多式联运单证虽然是一种新的单证形式,但它与提单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主要是由海运在国际运输业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决定的。据统计,海路运输占世界运输总量的70%。[16]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海运也占有主要地位。正因如此,1969年东京会议通过的《多式联运公约草案》规定多式联运中必须包括海运或内陆水路运输,中国也将多式联运最早规定在海商法中。所以,多式联运单证的形成和发展会受提单的重要影响是自然而然的。而且这一点在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所以,为了更好地理解多式联运单证的功能,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提单所具有的功能。
提单在海运中,因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在众单证中居于核心地位。众所周知,提单有三大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其中,物权凭证的功能对提单最为重要,提单之所以在众多的单证中傲视群单,独居翘楚,主要原因也在于此。这一功能,也是提单作为准流通性证券的基础,使提单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以象征性交货的方式进行单证之间的买卖,最后提取货物时,也一定要凭提单提货,这是物权凭证功能的又一体现。下文除了分析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具有与提单相同的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功能外,主要探讨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与提单一样可以作为物权凭证。
1.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具有与提单同样的作为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功能?
根据多式联运单证的定义,它显然具有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的功能。不过,问题在于多式联运单证的这两种功能在内涵上是否与提单一致。
可转让的提单与不可转让的提单对海运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作为货物收据,提单在两者之间只是表面证据(或称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这一点并无特别之处,运单体制中的各种单据,如海运单、空运单等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多式联运单证也不例外。
但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提单不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运输合同本身;[17]相应地,其证据的效力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也得到加强,由表面证据变为决定性的证据(或称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认了提单作为决定性证据的功能。它规定:当提单已被转移到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手中时,(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将不被接受。[18]这主要是考虑到提单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无法对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检查,只能依据提单上的描述来确定货物的状况。由此看来,海牙/维斯比规则加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促进了提单的流通。
那么,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之间,多式联运单证是否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本身和决定性证据呢?对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来说,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难以确定的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同样具有这些特别的功能,因为它更类似于运单而非提单。对提单来说,为了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和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即使是不可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也享有上述权利。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多为远距离运输,周期长,路线也更加复杂,而且主要应用封闭性的集装箱进行运输。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在多式联运单证不可转让的情况下,善意的、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多式联运单证的人一般就是有权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手中接收货物的人,即收货人,多为货物买方)更难了解到货物在发运和运输途中所处的实际状况。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不易获得货物充分信息的多式联运单证持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也应赋予其这些特殊的功能。
对于运单来说,因为一般运程短,周期短,路途中花费时间少,货物通常会很快到达买方手中,买方也比较容易根据市场情况对货物作出应变措施。另外,应用运单的运输涉及关系人少,法律关系简单。这些特点,除了使运单不必作为物权凭证可以进行流通外,也使它没有必要具有上述功能。但在国际多式联运中,运输路线长而复杂,涉及的关系方可能众多,所以,即使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是不可转让的,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善意的持有人即收货人之间,它应该作为合同本身和决定性证据。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之间作为决定性证据,这一点已得到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的认可,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精神,似乎也可以推出同样的结论。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该条并没有规定只适用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而且对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只要是善意的从卖方手中受让得到单证的人,便可认为是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中规定的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收货人。所以,该规定适用于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虽然明确规定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方式签发,并已转让给基于该单证对货物的描述、诚信行事的第三方时,才可作为决定性证据。但它同时规定,这样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在内。[19]公约对收货人的定义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20]所以,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也可以作为公约意义上的收货人,除了持有的单据形式不合条款要求外,其他条件全都相同。因而,公约的这一条规定可以看作是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具有决定性证据效力的参考。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它们便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虽借鉴吸收了运单的特点,却最终不同于运单而是一种新单证的证明。当然,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能否作为合同本身和决定性的证据,仍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上述观点仅是一家之言,是否真正可行,尚需实践检验。
2.可以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凭证?
要清楚而明确地回答这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很多人认为,在运输单证中,提单是惟一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单证,并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特有的背景和条件作为衡量其他单证是否同样具有这种功能的标准。这里,我们首先对物权凭证的的本质和作用作一追本溯源,在此基础上分析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背景和条件对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能否成为物权凭证的影响,最后论证可以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可以具有象提单那样物权凭证功能。
(1) 物权凭证的本质和作用
物权凭证是一种文意上的无形财产凭证(documentary intangibles),也可称为权利凭证,即这种单证是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的象征。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和作为付款形式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payment of money)。它们或是作为投资和信用的工具,或是以促进货物的商业流通为目的。前者即票据(instrument),后者主要是提单。
货物物权凭证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它是货物的代表。当货物的转让以交付为条件时,转让这种单证具有同实际交货一样的法律效果,即通常所说的象征性交货,。具体而言,它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代表着单证所代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这时,它要受合同法的管辖;第二,它的转让还意味着其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的转让,[21]这时,它要受物权法(the law of property)的管辖。
(2)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历史原因及其功能的具体表现
不同国家对可以作为物权凭证的单证的种类及其具体作用可能有不同的规定。但提单是物权凭证则是国际上公认的观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在现代化的航海技术被普遍应用以前,往往需要历经很长时间,买方在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就希望将其转让出去。在以交付为完成货物转让的条件下,因海上运输不可能实现实际交货,所以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代表着货物,持有提单及意味着持有货物,转让提单即意味着货物的象征性交付,从而满足了货物流通转让的条件,促进了国际运输和贸易的发展。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具体作用主要体现在:它代表着货物;它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即可被转让;使提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即凭提单提货。具体而言,因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卖方得以转让处于运输途中无法完成实际交付的货物。持有提单还可使卖方在买方付款之前一直保持对货物的控制权,免受卖方破产的威胁或不付款的危险,因为惯例做法是“付款交单”,即付款是买方获得提单的前提。对于买方,作为提单的持有人他享有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给他的权利。对于银行,因物权凭证是安全系数较高的一种单证,所以银行也乐意以提单作为债务担保而对作为收益人的卖方承兑付款。由于具有以上功能,提单才能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诸多单据中“独领风骚数百年”。对于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要想同获此殊荣,也应该具备这些功能,即归根结底是它应继承或吸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特征。
(3)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是否能够作为物权凭证
因为英国历史上就是海运大国,海商方面的法律十分发达,其关于海运规定和判例在国际海运界乃至国际运输界迄今仍具有重大影响。学者们多以英国法关于物权凭证的规定和标准展开讨论。这里也以英国法对物权凭证的要求为标准来进行分析。[22]
以英国法为基础的观点认为,目前在海运中惟一一直具有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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